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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请求保全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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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海事请求保全的一般规定对海事保全作了如下规定:

一、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二、 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三、 申请海事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载明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保全的数额,同时提交有关的证据。

四、 申请海事保全的申请人,应向受理申请的海事法院提供担保,法院受理了海事保全申请,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海事法院应驳回申请。

五、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保全的申请,应当驳回。

六、 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请复议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七、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应认真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八、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九、 海事请求人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或者返还担保。

十、 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诉讼管辖协议、仲裁协议的除外)。

十一、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上篇文章: 国际货物买卖中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应该由谁来提交
*下篇文章: 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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