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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应该由谁来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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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装运单据(Shipping Documents)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们是买方提取货物、办理报关手续、转售货物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必不可少的文件。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卖方都有义务向买方提交有关货物的各种单据。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当买卖合同采用跟单信用证或交单付款(D/P)的支付方式时,都是以卖方交单(特别是提单)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对流条件(Concurrent Condition)。

各国国内法对卖方的交单义务一般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因为各国的买卖法主要是针对国内交易制定的,而在国内交易中,单据的作用不像在国际贸易中那样显得突出和重要。因此,各国在国内法中一般都不把提交装运单据作为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加以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则明确规定,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但《公约》对卖方空间应提供哪些单据没有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这个问题只能由买卖合同的规定和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要求来决定。例如,按照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如果买卖双方是采用CIF条件订立买卖合同,则卖方应向买方提供下列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运输单证(如可转让的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等)、证明货物符合合同的作证(如商品质量检验证书)以及由装运地国或原产地国签发的其他单据如原产地证书、领事发票等。

《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合同对卖方交单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没有作出规定,那就只能按照惯例和诚信原则来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34条还规定,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以前已经移交了单据,他可以在这个时间到临之前对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之处加以修改。但卖方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有权保留按照《公约》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上篇文章: D/P付款方式签FOB出口七招
*下篇文章: 海事请求保全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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