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和《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环控[1996]80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自1996年4月1日或10月15日起,凡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于原料的废物目录》内的进口废物,均列入强制性检验范围。二、进口废物由运抵口岸的商检机构统一受理报验并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三、报验人向商检机构报验时,除提供通常规定的必要单证外,还应提供国家环保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原件)和申请进口废物单位或利用废物单位的《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复印件)。
四、凡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规定以外的废物,商检机构不予受理报验。
五、根据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发布〈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自1996年9月12日起,对国家允许作为原料进口的废物实施装运前检验。
六、对由有认可检验机构的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凭有效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受理报验。
七、对进口废金属,在查验时必须在到货口岸复测其是否夹带放射性污染物。
九、商检机构在对进口废物的检验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视为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1.废物中夹杂医用废弃物和污染环境的生活垃圾,特别是恶臭腐烂物质等。
2.进口废物不符合GB8703一88《辐射防护》规定要求,混有各类含放射性物质,其g 照射量率超过国家环保标准规定的。
3.进口废物中混有密封的容器、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物品以及枪支、弹药、引信等。
4.《进口废物批准书》注明的“废物名称”是废钢、废铜等废金属,而实际检验属废电机、电缆、五金、电器产品。
5.各类工业混合废料无再生利用价值的,或不易分离的,或在分离分解过程中易造成人类生活环境污染的。
十、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合同约定或贸易关系人申请品质、重量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应进行品质、重量检验(已在口岸进行品质、重量检验的除外)。
十一、商检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到货环保项目与装运前检验证书结果不一致时,将重新检验并以重新核准的检验结果出证。
十二、对在口岸无法开箱而需运往加工厂卸货后方能进行检验的进口废物,商检机构将与当地海关、环保部门协商后下厂跟踪检验。
十四、经检验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商检机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并按国办发[1995]54号文件要求,通知、移交当地环保部门和口岸海关处理。
十六、在对进口废物检验管理中,若发现有逃避商检,伪造、涂改商检单证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规定立案查处。
十七、商检机构在进口废物到货检验过程中发现有以好充废、夹带走私物品或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和走私嫌疑的,将及时通知海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