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0]17号 2000年1月2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签发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货物实际进口的证明,是现行进口售付汇和付汇核销的重要依据之一,但并非所有有报关单的进口货物都需对外支付外汇,有些进口货物是不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的,有些则需要依据其他材料才能判断是否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为了防止企业使用不需要对外支付的报关单购付汇或以此作为核销凭证,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依据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方式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进口货物按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即海关“监管方式”)代码进行了分类。海关的监管方式是以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交易方式为基础,结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综合设定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按以上原则将报关单分为“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和“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三类。企业应按照海关有关管理法规,依据实际的交易类别,如实向海关申报。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时,必须依据报关单上“贸易方式”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属本通知所列“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1)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在核查报关单真伪后,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二、凡属本通知所列“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2)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除核查报关单真伪外,还必须按附表2所列的购付汇条件,审核其他材料。确认其符合售(付)汇条件后,方可为其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三、凡属本通知所列“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3)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均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四、对贸易方式为“9739其他贸易”的报关单或其它特殊情况,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原则上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如企业要求对外付汇应尽快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甄别后按通知决定是否售(付)汇。
五、贸易方式项目在报关单和其电子数据上只显示前6个汉字,但附表中贸易方式有超过6个汉字的,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应核对贸易方式代码后予以确认。
六、根据海关总署《报关单填制规范》规定,原“0345来料成品内销”和“0744进料成品内销”已在2000年分别修改为“0345来料成品减免”(见附表2)和“0744进料成品减免”(见附表3),凡1999年海关签发报关单的贸易方式为“0345来料成品内销”和“0744进料成品内销”的,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应分别视同2000年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贸易方式为“0345来料成品减免”和“0744进料成品减免”。
七、对于“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和“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三类报关单,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已有不同的显示颜色或提示,以示区别。外汇管理局及外汇指定银行应注意识别。
八、今后,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变化,定期对报关单的分类进行调整,并公布实施。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下发后,凡属附表3项下的进口货物,各海关不再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对于通知下发前各海关已签发的属于附表3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均不能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十一、本通知从2000年3月1日开始执行。
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也应立即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反馈。
附件:附表1至附表3
附表1:
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10种)
| 贸易方式代码 | 贸易方式简称 | 备 注 |
| 0110 0243 0615 0715 1110 1741 1831 2215 4039 4019 | 一般贸易 来料以产顶进 进料对口 进料非对口 对台贸易 免税品 外汇商品 三资进料加工 对台小额 边境小额 | 仅指成品油 |
附表2:
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24种)
| 贸易方式代码 | 贸易方式简称 | 购付汇条件 |
| 0245 | 来料料件内销 |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345 | 来料成品减免 |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420 | 加工贸易设备 |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票,对于合同规定以工缴费抵尝设备的,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446 | 加工设备内销 |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票,对于合同规定以工缴费抵偿设备的,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654 | 进料深加工 |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按汇发[1999]78号《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规定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815 | 低值辅料 |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票,对于属于一般贸易、进料加工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对于属于来料加工的,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845 | 来料边角料内销 |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1133 | 保税仓转口 |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按汇发[1998]97号《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1139 | 国轮油物料 | 同上。 |
| 1233 | 保税仓库货物 | 同上。 |
| 1215 | 保税工厂 |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海关核发的加工手册,对于属于进料加工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对于属于来料加工的,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1300 | 修理物品 |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原报关单及关税完税证明,增值部分可准予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1427 | 出料加工 | 同上。 |
| 1500 | 租赁不满一年 | 企业应向外汇管理局提交经贸部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批件、租赁合同、报关单等单证,经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属于融资租赁的由外汇管理局将此报关单从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注销结案,其租金付汇按照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凭外债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属于经营租赁的由外汇管理局在报关单上加注盖章,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核查报关单真伪后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1523 | 租赁贸易 | 同上。 |
| 9800 | 租赁征税 | 同上。 |
| 1616 | 寄售代销 |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票、关税完税证明,已完税部分可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2025 | 合资合作设备 | 企业应向外汇管理局提交外经贸部门批准成立企业证书、合资合作合同及章程、外经贸部门核准的合资合作设备进口清单正本、验资报告、进口合同及发票,经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将报关单注销结案,属于现汇投资的凭外汇局签发的审核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属于实物投资的不得付汇)。 |
| 2225 | 外资设备物品 | 同上。 |
| 3010 | 货样广告品A |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票,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3039 | 货样广告品B | 同上。 |
| 3511 | 援助物资 | 同上。 |
| 3612 | 捐赠物资 | 同上。 |
| 4461 | 退运货物 |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为企业办理退款的有关购付汇手续。 |
附表3:
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24种)
| 贸易方式代码 | 贸易方式简称 | 备 注 |
| 0130 0200 0214 0255 0300 0456 0513 0600、0657 0642 0644 0700 0744 0844 2600 2700 2800 2900 3100 3339 3410 4200 4539 4500 9900 | 易货贸易 来料余料结转 来料加工 来料深加工 来料料件退换 加工设备结转 补偿贸易 进料余料结转 进料以产顶进 进料料件内销 进料料件退换 进料成品减免 进料边角料内销 暂时进出货物 展览品 橱窗广告 复出陈列样品 无代价抵偿 其他进口免费 承包工程进口 驻外机构运回 进口溢误卸 直接退运 其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