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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贸易进口不作价设备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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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8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对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的有关规定如下:

一、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指与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的外商,以免费即不需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方式,向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生产所需设备。

二、免税进口和使用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即不从事内销产品加工生产)的工厂或车间,并且不作价设备公限在该工厂或车间使用。

2、对未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的工厂或车间,以现有加工生产能力为基础开展加工贸易的项目,使用不作价设备的加工生产企业,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期限内,其每年加工产品必须是70%以上属出口产品。

三、经营单位进口的不作价设备,须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列明不作价设备的条款(即列明外商以免费方式提供,不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设备款),并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四、来料加工企业进口不作价设备连同对外加工装配总协议或补充协议一并报批,按深经通[1998]40号《关于我市来料加工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执行。

五、内资企业进料加工所需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由经营单位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时,一并报市经济发展局审批,市经济发展局依据文件的规定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进行审理。

六、外商投资企业申报进口不作价设备,须附外商提供不作价设备的合同,并报市经济发展局审批。

七、进料加工经营单位进口不作价设备一律凭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复文件向主管海关申请备案。

八、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因故终(中)止或解除加工贸易合同,经原外经贸审批权部门批准,由主管海关核准,可将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按设备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九、免税不作价设备在监管期间,进料加工的经营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要在每年一月向市经济发展局书面报告免税不作价设备使用情况。进口不作价设备的企业,在海关监管期内,不得擅自将不作价设备在境内销售、串换、边境证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上篇文章: 国家对进口设备的免税政策
*下篇文章: 关于"不作价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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