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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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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告知事项有异议,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的案件材料指《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

 经海关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案件材料,但可委托律师查阅:

 (一)抗拒海关检查、调查、稽查的;

 (二)调查、稽查、检查过程中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

 (三)海关认为不宜由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的。

 第五条 查阅申请应书面提出,并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书和证件的原件:

 (一)《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法定证明;

 (三)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四)律师应有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证件的复印件,海关登记留存。

 第六条 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在此期间内,海关应依本规定第3条的规定将提供申请人查阅的案件材料整理准备完毕。

 第七条 海关接待查阅时应依本规定第5条的规定,核实查阅人的证件并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案件材料只能查阅一次,应在海关规定时间内查阅。

 第八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应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

 第九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应有海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案件材料仔细检查,并将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如名称、页数等)和关键证据状况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

 第十二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收回案件材料,可以取消其查阅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海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检查案件材料、对关键证据逐一核对,并由当事人确认。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上篇文章: 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
*下篇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3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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