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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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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让行是指可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给第二受益人的银行。转让行,可转让信用证的产生原因大都是中间商,即第一受益人因缺乏资金,但却有经营能力和很大的销售网,认识许多客户,把自己签订的合同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执行,从中赚取差价,因而开立可转让的信用证。

转让行的操作业务为:

1.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时,可转让信用证中的转让行可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

2.除非转让行的明确同意其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否则它无义务办理转让。

3.在申请转让时并且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银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银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节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4.如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个或几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的修改,并不影响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拒绝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视作未被修改。

5.转让行所涉及的转让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开支等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转让费未付清之前,转让行没有办理转让的义务。

6.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第二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三受益人。只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款,可以分为若干部分予以分别转让(但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这些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只转让一次。

7.信用证只能按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转让,其他如信用证金额、单价、到期日,根据43条确定的最后交单期、装运期限,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投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可以增加,以满足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额。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代原信用证申请人的名称。如原证中明确要求原申请人的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单据上出现时,必须照办。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如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应按原单价出具发票,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当信用证已经转让,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首次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时,转让行有权将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且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8.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的受让地并在信用证到期日内办理可转让信用证的付款或议付,对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和议付。

*上篇文章: 议付行
*下篇文章: 偿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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