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号,下称11号文件)文件,使长期悬而未决的边境贸易货物出口不退税反征税的问题得到了根本解决。
近年来,为进一步规范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下发了《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下称102号文件),102号文件明确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以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它外购货物。出口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出口核销业务的将计提销项税额,使我区边贸企业尤其是旅购企业产生了疑虑,直接影响了边贸旅购出口规模。
11号文件对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三)、(四)款不适用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边境贸易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有关规定执行。此文件的出台,从根本上解决了边境贸易出口企业的退税问题,对边贸出口将起到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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