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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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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等四国及地区进口氨纶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和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反倾销调查结果,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对外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33号,详见附件1)。现就海关实施上述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5月2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税则号列:54024920、54026920),海关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详见附件2)所列的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氨纶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氨纶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或美国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或美国,但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或地区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关于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的问题,按照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五、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如果出现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类似的进口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产品时,有关企业可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33号

     2.氨纶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上篇文章: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5号
*下篇文章: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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