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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5年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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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6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原油、成品油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的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

  附件 1、2006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2006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6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450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数量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申请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油品经营企业;

  2.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储罐;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

  6.资信良好,信誉等级在A级以上,银行授信额度不低于2000万美元;

  7.拥有从事国际石油贸易专业人员(至少两人);

  8.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从事油品经营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2.有良好的原油接卸和转运能力;

  3.近三年(2003-2005年)有原油进口经营业绩;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2005年原油进口执行情况良好;

  7.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三)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独立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按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记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并经商务部授权的所在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按现行规定办理。

    2、2006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2006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6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805万吨(包括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蜡油)。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数量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三、申请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

  (一)依法批准成立、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

  2.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储罐;

  4.成品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5%;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近三年(2003-2005年)获得成品油进口数量并充分使用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一)报送材料

  1.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2.拥有码头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3.拥有成品油储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4.2005年进口执行情况;

  5.2006年申请的成品油品种和数量;

  6.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的无逃税、偷税记录证明;

  7.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无逃汇、套汇记录证明;

  8.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等级证明。

  (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记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

  (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经商务部授权的所在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上篇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5年第61号
*下篇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5年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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