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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5年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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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醇立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5年7月15日正式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四厂代表国内辛醇产业递交的申请书,请求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商务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企业的辛醇产量在2003年和2004年度分别占中国大陆总产量的77.34%和80.49%。综上审查结果,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13条和第17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4、15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6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5年9月15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立案调查及调查期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进行反倾销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4年3月31日至2005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被调查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称为辛醇,列在该税则的29051600税号项下;英文称为Octanol(octyl alcohol);

  化学分子式为:C8H18O

  化学结构式为:CH3(CH2)3CH(C2H5)CH2OH

  辛醇为无色有特殊气味的可燃性液体,与多数有机溶剂互溶。主要用于生产邻苯二甲酸二辛酯(DOP)、己二酸二辛酯(DOA)、对苯二甲酸二辛酯(DOTP)、邻苯二甲酸二仲酯等增塑剂,还用于生产丙烯酸辛酯及其衍生物。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

  三、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参加应诉的涉案出口商或生产商同时应提供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向中国大陆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表》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 栏目下载。

  就产业损害调查,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登记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在建和扩建计划以及向中国大陆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和金额等说明材料。《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http://www.cacs.gov.cn)“应诉登记”栏目下载。

  四、不登记应诉

  如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所掌握的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五、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六、调查方式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

  七、本次调查自2005年9月15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06年9月15日前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007年3月15日。

  八、商务部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电 话:86—10—65198747、65198740、65197354

    传 真:86—10—65198164、65198497

    北京市东安门大街82号 邮编:100747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电 话:86—10—85226852、85226855、85226853

    传 真:86—10—85226854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上篇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0号
*下篇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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