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据的出单人(第25段) 如果信用证要求单据由某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则只要表面看来单据系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即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单据使用印有该具名个人或单位抬头的信笺,或如果未使用抬头信笺,但表面看来系有该具名个人或单位,或其代理人完成和/或签署,则即为表面看来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
二、单据的签署(第39至42段)
(一)即使信用证没有要求,汇票、证明和声明自身的性质决定其必须有签字。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必须根据UCP的规定予以签署。
关于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UCP500的相关条款对其签署问题已有明确规定。而对于其它单据的签字问题此前一直没有定论,《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明确了根据单据本身的性质决定是否必须要签字的判断依据,即,这类单据只有汇票、证明和声明。言下之意,除此以外包括发票和装箱单在内的其它单据无需签字。
(二)单据上有专供签字的栏目并不意味着必须签字。如果单据本身表明签字方才能生效,则必须签字。
上述两项规定来源于国际商会的第R274号意见:除非单据本身的性质和/或信用证另有规定,单据无需签署。仅仅是单据上留有签署的地方并不意味着该单据必须签署。然而,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歧义,如果信用证没有特别要求一份经签署的单据,该单据就不应含有签字栏。
(三)关于如何才构成签署,ISBP在UCP500第20条b款以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于1999年发布的《关于UCP500第20条b款项下正本单据的确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签字不一定要手签,签样印制、打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例如戳记)或其它任何用来表明身份的电子或机械证实的方法均可。但是,有签字的单据的复印件不能视为签署过的正本单据,通过传真发送的有签字的单据如果不另外加具原始签字的话,也不视为签署过的正本。如果要求单据“签字并盖章”(signed
and stamped)或类似措词,则单据只要有签字及签字人的名称,无论该名称是打印、手写或盖章,均视为满足其要求。
(四)除非另有规定,在带有公司抬头的信笺上的签字将被视作是该公司的签字,而无需在签字旁重复公司的名称。
另外还须注意的是,由受益人签发的单据上的签名并不一定是要同一个人。此前曾发生过多起银行以汇票上的签名与商业发票或装箱单等单据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为由而拒付的纠纷。由于汇票通常由公司的财务部门缮制,而其它的商业单据通常由业务部门缮制,单据之间签字人有所不同的情况是正常的,不能以此认定为单单不一致。
三、单据的日期(第13至19段)
(一)哪些单据必须标注日期?
即使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也必须标注日期。
如果信用证要求上述单据以外的单据须加注日期,ISBP对该日期的表示方法做了比较宽松的规定,即只要该单据援引了同时提交的其它单据的日期,就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例如,装运证明可使用“date
as per bill of lading number xxx”或类似措词来表示日期。
虽然证明或声明在作为单独单据时宜注明日期,但其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取决于所要求的证明或声明的种类、所要求的措词以及证明或声明中的实际措词。
至于其它单据是否要求注明日期取决于单据的内容和性质。由于对单据内容和性质的理解因人而异,上述规定可能对其它单据到底是否应注明日期会留下隐患。
ISBP第66段规定:除非信用证要求,发票无需标注日期。国际商会第R444号意见认为:装箱单/重量单无需标注日期。
(二)单据的日期能否晚于装运日期?
任何单据,包括分析证明、检验证书和装运前检验证书标注的日期都可以晚于装运日期。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一份单据证明装运前发生的事件(例如装运前检验证书),则该单据必须通过其标题或内容来表明该事件(例如检验)发生在装运日之前或装运日当天。要求提交一份“检验证书”并不表明要求证明装运前发生的事件。无论如何,任何单据都不得显示其在交单日之后出具。
此外,UCP500第22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日期的单据。
(三)UCP500第43条a款的适用。
UCP500第43条a款规定:“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尚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
上述条款关于最迟交单日的规定仅适用于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正本运输单据的情形。运输单据是指UCP第23至29条所规定的单据。
如果信用证只要求提交副本运输单据或ISBP第20段中所列举的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单据,则不适用上述条款。因为上述条款对最迟交单日的限制是为了避免产生以下风险:如果正本运输单据提交时间太晚,而货物可能早已抵达目的地,提货人由于缺乏必要的单据无法提货,可能会导致货物在目的地产生巨额的滞港费、仓储费等风险。而副本运输单据或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单据一般无此风险,所以没必要适用该条款。
但在任何情况下,单据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
(四)明确了“within x days after”和“at least x days
before”等经常用来表示在某日期或事件前后的时间用语的具体涵义。
(五)日期的表示格式。
日期可以用不同的格式表示,例如,2003年11月12日可以用12 Nov
03、12Nov03、12.11.2003、12.11.03、2003.11.12、11.12.03、121103等形式表示,只要试图表示的日期能够从该单据或提交的其它单据中得以确定,上述任何形式都是可接受的。当然,为了避免混淆,建议用文字而非数字来表示月份。比如12
Nov03、12Nov03、Nov.12,2003等。
上述规定来源于国际商会的第R210号意见。该意见指出,原则上,日期的表示方法不应视为不符点,无论是采用美国格式(月/日/年)、欧洲格式(日/月/年),还是其他任何格式(年/月/日),只要对其所指的日期没有疑义。例如无论是“15.12.95”还是“12.15.95”的表示方法都是指“95年12月15日”。
如果不同的日期表示格式导致实际上可理解为两个不同的日期,则将被认为是单据之间的不一致。但是,即便以美国式或欧洲式标注的日期可能会被理解为两个不同的日期,如果该单据本身或提交的其它单据表明只有一种解释的可能性,则仍然是可接受的。例如,提单上的装船日为“July8,1995”,发票表明的实际装运日为“08.07.95”,尽管“08.07.95”本身可理解为“95年7月8日”或“95年8月7日”,但结合提单来看,该日期只可能理解为“95年7月8日”,因而是可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