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欧洲共同体植物检疫之发展 欧洲共同体(EuropeanCommunity--EC)成立于1957年,总部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设在布鲁塞尔。欧洲共同体植物检疫的发展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欧洲共同体成立后的前19年可称做第一阶段,那时的欧洲共同体只是一个政治经济实体,其法规还没有涉及进出口贸易,各国的立法仍是独立的,而且这些国家根本就没有设法协调他们的植物检疫法规。仅有一个例外,比利时、卢森堡和荷兰这三个国家曾做过协调。第二阶段:1976年至1992年,1977年欧洲共同体推出法令77/CEE,这个植物检疫法规从而成为所有欧洲共同体国家法规协调的核心。这一个法令可以说是整个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法令,所以12个成员国的每一个政府都必须更改他们自己的法规以适合委员会的法令,然而,实际上那时欧洲共同体成员国还不能统一到一个欧洲共同体法令上来,仍存在着很多不一致,也就是说存在许多例外。欧洲共同体的个别成员国被允许制定不同于其它成员国的植物检疫法规,但是对于来自欧洲共同体以外的植物检疫法规,他们之间则有较好的协调。所谓例外主要是有关植物材料在欧洲共同体内部运输的植物检疫法规,比如意大利依然禁止进口梨火疫病菌的寄主,而其它国家如英国、法国、丹麦则不禁止。第三阶段从1993年开始。1993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对法令又进行修订,并公布法令77/93/EC,这是统一市场的需要。欧洲统一市场是一个政治目标,所有的产品,工业产品、农业产品,任何种类的产品在生产国和任何其它成员国之间,可以完全以同样的方式出售,这就是自由单一市场的原则。这意味着,成员国之间的任何植物健康法规或控制措施都有悖于单一市场,例如在单一市场内意大利不能禁止梨火疫病的寄主。第四阶段:2000年开始,欧洲共同体为了建立欧洲共同体的盟约,并考虑到委员会的提案,欧洲议会以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看法,乃对77/93/EC指令内容做适度修改,使指令内容更为清楚和合理。2002年又对2000/29/EC做另一次的修改,目前的指令是2002/36/EC。
二、欧洲共同体2000/29/EC指令内容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法令2000/29/EC的主要内容首先是法律条文二十九条,之后是一系列的附件。这些附件主要内容详列于下:
附件Ⅰ(Annex1)
A部分:禁止有害生物传入和在所有会员体国内传播
Ⅰ.欧洲共同体没有出现过的有害生物
Ⅱ.欧洲共同体有发现过的有害生物
B部分:有害生物传入与在特定保护区内传播应该被禁止
附件Ⅱ(Annex2)
A部分:在特定植物和植物产品如出现有害生物,它传入和在所有会员国内传播应该被禁止
Ⅰ.欧洲共同体没有出现过的
Ⅱ.欧洲共同体有发生过的
B部分:有害生物如果被发现在特定植物和植物产品,它传入和在特定保护区内传播应该被禁止
附件Ⅲ(Annex3)
A部分:禁止输入所有会员体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它品项
B部分:禁止输入特定保护区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它品项
附件Ⅳ
A部分:所有会员国为了传入和在会员国间移动植物、植物产品和其它品项,必须有特别的检疫要求
Ⅰ.非欧洲共同体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它品项
Ⅱ.欧洲共同体会员国生产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它品项
B部分:所有会员国为了传入与移动植物、植物产品和其它品项,在特定保护区内,必须有特别的检疫要求
附件Ⅴ
植物、植物产品和其它品项在被允许进入欧洲共同体前必须有植物健康检查(如果在欧洲共同体内生产的,在欧洲共同体内移动前于生产地进行;如果是在欧洲共同体外生产的,则在生产国或委托者国家进行)
A部分:欧洲共同体会员国生产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它品类
Ⅰ.欧洲共同体会员国生产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它品项是有害生物潜在的携带者
Ⅱ.植物、植物产品和其它品项是特定保护区相关有害生物潜在的携带者,当它要传入或在保护区内移动,必须带有对适当保护区有效的植物护照
B部分:除了A部分所列地区境域外,其它地区生产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它品项
Ⅰ.植物、植物产品和其它品项是整个欧洲共同体有害生物潜在携带者
Ⅱ.植物、植物产品和其它品项是特定保护区关注的有害生物潜在携带者
附件Ⅵ:特殊处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也许也可适用
附件Ⅶ:检疫书格式(Modelcertificates)
附件Ⅷ:
A.废止与修正法令
B.更换和/或执行的期限
附件Ⅸ:修正的表格
三、欧洲共同体2000/29/EC指令的概念
2000/29/EC指令内容乃基于下列的主要概念:
2000/29/EC指令内容系基于下列的概念:
(1)植物生产对欧洲共同体是重要的。
(2)有生害生物的影响使得植物生产量持续的减少。
(3)保护植物对抗有害生物是绝对需要的,不仅可以避免产量减少,也可以提高农业生产力。
(4)行动的目标是在欧洲共同体内有系统的根绝有害生物。借着建立植物健康制度,并适用于整个欧洲共同体,将欧洲共同体视为一个区域,没有内部藩蓠,
因为如果对抗有害生物侵入欧洲共同体的保护方案,没有同时在所有会员体实施,那么其效果将是有限的。
(5)这些方案必须长期地被了解,为全球的利益,许多国际规范和国际组织也相继地订立规范,包括在FAO国际粮农组织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International PlantProtectionConvention)。
(6)该指令内容中一项最重要的方案是列出特别危险的有害生物,必须禁止它传入欧洲共同体。当特定植物和植物产品带有这些有害生物要输入欧洲共同体时必须被禁止。
(7)输入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带有某些有害生物,输入时并不能有效的被检查出来,因此,必须对特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输入,订定禁止的最低条款,或者对生产国家进行特别的检查。
(8)植物健康检查必须限定在这些输入产品是由非会员体国家生产的。
(9)必须设定一些条件,使得在特定情况下,处理有害生物,且允许销毁。指令没有暂时的安全防卫方案,各会员国若有有害生物传入或散播的立即性危险,应
告知委员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卫措施。
(10)由第三国家输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要有这些国家官方负责签发的检疫证。基本上,这些国家应该得到IPPC的授权。此外,指令规范的范围应该不再仅限于会员国和第三国家间的贸易,应该扩充到单一会员体内的行销活动。
(11)在适切的特定条件下,由第三国输入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它品项,可以由欧洲共同体的官员在第三国生产地进行正式检查。欧洲共同体的官方检查必须由其雇用的专业人员进行。这些专家由成员国雇用,为欧洲共同体提供服务,这些专家的角色被定义为执行欧洲共同体植物健康辖范畴内所涉及的相关活动。
(12)基本上,欧洲共同体所有地区应该用相同的保护标准来对抗有害生物。然而,考虑不同的生态条件和特定有害生物分布区域,乃设置“保护区域”限定特别植物健康风险的范围,并配合内部市场条件采取特殊保护。
(13)欧洲共同体的植物健康规定适用于全体,欧洲共同体被视为一个区域,没有内部的藩篱。进入保护区的植物必须区分是会员体内的产品,或是由第三国输入的,以便适切的确认与保护区有关的有害生物。
(14)执行植物健康检查最合适的地点是生产地。就欧洲共同体的产品而言,检查必须在生产地点强制执行,而且应该扩及所有相关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制造
、使用,和生产介质的使用。为了整套检查体系的有效率运作,所有生产者都应该正式注册。
(15)为更有效在内部市场实施欧洲共同体植物健康规定,执行植物健康检查目的,除了会员国的官方植物保护部门外,也必须运用其它可用的官方人力,应该协调这些人力的训练,欧洲共同体也应予以财务支持。
(16)如果检查结果是符合规定的,替代在国际贸易使用的检疫证书,欧洲共同体产品将签发一种合格标章(植物护照),附贴在该种产品,以确保这些产品能在欧洲共同体内自由流通。
(17)当检查结果不符合规定时,应该采取正式的处理方法。
(18)确保在内部市场运作能符合欧洲共同体植物健康规定,应该建立一套在行销阶段的正式检查体系。在整个欧洲共同体内,这套体系应该尽可能的做到可信赖性和一致化。也绝对要排除在会员国间边界的特定控制。
(19)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植物健康要件的所有法令都应该建立于欧洲共同体的同一标准上。会员国不能采用任何特别的植物健康法令对待其它会员体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进入其边界。
(20)在内部市场架构中,原则上,源自第三国的产品,在首度引入欧洲共同体时,应该要接受植物健康检查。若是通过检查,则第三国产品应该被授予植物护照,使能比照欧洲共同体产品作法,在欧洲共同体内自由流通。
(21)为应付完成内部市场所产生的状况,并提供必要的保证,最重要的是要就欧洲共同体对外边界,在国家和欧洲共同体层级,来强化植物健康检查的基础架构,并特别留意由于地理因素,成为欧洲共同体入口的会员国。委员会将提议在欧洲共同体总预算中,纳入就此目的提拨必要经费。
(22)为改善在内部市场的范围内,有关植物健康制度的效率,会员国应该要协调负责植物健康人员之实施作法。委员会并提出欧洲共同体内植物健康业务基本法(code)。
(23)会员国不再能通过任何特殊植物健康条款,来规范植物或是植物产品从其它会员国引入各自领域。有关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一切植物健康规定条件,都应该在欧洲共同体层级订定。
(24)由于在欧洲共同体植物健康制度范围内的贸易活动,还是有可能产生风险,因此有必要建立欧洲共同体资助体系,来分摊这种负担。
(25)为预防自第三国引入有害生物造成感染,应有欧洲共同体资助办法,来强化欧洲共同体对外边境的植物健康检验基础架构。
(26)本制度也应该适度提供资金,来赞助会员国所采行特定措施,用以控制和(若可行的话)根除从第三国或是从欧洲共同体其它地区所引入、感染的有害生物,若有可能,还包括修补所造成的损害。
(27)欧洲共同体资助的细部审核机制程序必须能够快速运作。
(28)要能确保委员会能被主动告知有关于有害生物引入所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
(29)特别是委员会应该监视欧洲共同体植物健康制度妥善施行。
(30)应确立曾有检视或检验不确实,导致有害生物侵入欧洲共同体之事例,欧洲共同体法律应适用于相关后果,并纳入某些特定措施。
(31)会员国和委员会的适切作法是,在欧洲理事会决议76/894/EEC所设立的植物健康常设委员会中密切合作。
(32)本指令不得影响附件VIII之E部分,有关于转置和实施时间限制之会员国义务。
四、欧洲共同体的植物检疫要点
植物检疫法规的协调首先是检疫名单的确认,以便使每一个成员国都有同样的名单;不同成员国禁止从欧洲共同体外进口的商品名单也是一样的,需要植物健康证书的商品也是一样的。总体而言,禁止进口的商品名单在持续减少,在欧洲共同体内边界上的检疫以前是系统性的,逐渐变成随机的,例如对于特定的水果、蔬菜,检疫人员最多只允许检查1/3的货物。在这一阶段,决策权从成员国转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如果一个成员国要采取紧急行动例如发现新的有害生物要立即禁止进口某种植物,在1976年以前,这样做是自由的,但后来就必须将这一决定报告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并需得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批准。进口货物的检疫以前在边界进行,但越来越多的不是在边界,而是在货物到达地进行,检疫仅在最终目的地进行。
欧洲共同体在内部边界不再进行检疫,很多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得到护照以进行贸易,总的来说这样的一个结果是在欧洲共同体将有更高的植物健康标准,但是很明显,如果必须签发植物护照,对于大量的植物,单靠官方本身的检疫人员进行检疫工作是非常困难的,因而实际上可以由生产者组织或生产者自己检疫植物并出具护照,当然必须在官方的监督之下,以避免欺骗行为。在欧洲共同体内部己不再可能禁止任何商品流通,国家检疫人员必须在欧洲共同体的检疫人员的监督下工作,如果一个成员国要采取例外的行动或特别的紧急行动,在这样的条件下已不大可能,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并得到委员会的批准才行。
要进入到欧洲共同体的植物仍然需要植物健康证书,这一植物健康证书要带到进口的欧洲共同体国家,但当货物进人时该国检疫人员将进行检疫并发放护照以便继续在欧洲共同体内贸易,即植物健康证书被护照取代。对于出口国重要的是要知道货物是否要运到保护区内,或者是运到其它没有特别保护区的国家,因为如果要运到一个保护区,就必须满足保护区的特殊要求。
欧洲共同体要出口植物,该植物出口国要负责发放植物健康证书,当然这些植物可能是另一个成员国生产的,所以这两个国家的检疫人员需用同样的标准是重要的,这是欧洲共同体检疫人员的工作。如果欧洲共同体要运出的植物过去已有特别的要求,例如向美国出口某些植物,美国有产地检疫的要求。这些要求依然保留,但将来如果另一个国家要对欧洲共同体出口的植物提出特殊的要求,就必须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而不是与成员国协调做这一安排。
实际上,在欧洲共同体出售的特定的植物必须满足植物健康标准,但还必须满足市场标准,这些市场标准多是品质标准。品质标准,第一包括遗传特性等,比如菊花是否足够大、是否好看;第二是类型的确切,例如菊花品种必须是原品种而不是其它品种;第三是货物必须均一,这意味着如果货物量大,所有的都必须一样,不能混杂。过去已有一些种子质量标准,要销售的种子必须是活的,要有好的发芽能力,这也适用于马铃薯种薯。在新的体制下,另外三类也建立了这样的质量标准。(1)观赏植物,特别是花卉例如菊花。球茎;(2)果树,例如苹果树、柑桔树、葡萄、草莓;(3)蔬菜,蔬菜在温室种植,其种子在特殊的容器里发芽,发芽后植物的贸易越来越多。实际上这些质量标准系统即市场标准与植物护照系统非常相似,同样由生产者负责,同样也必须在官方的监督下,另外整个生产系统都必须满足一定的标准。除了这些质量标准,还可能引入另外的健康标准,首先是要达到基本的等级CAC,即某些植物必须基本没有通常的质量问题和有害生物。基本没有和没有是有区别的,没有是针对检疫来说的,基本没有是针对质量来说的,后者意味着可有极少量的有害生物,但是植物仍然要是健康的。除了这一等级还有其它等级:前基本等级、基本等级、验证等级,例如对于菊花其母株必须经检测无某些病毒,对于马铃薯种薯已是如此,种薯必须来自检测过病毒的母薯,这在很多国家都是强制进行的,当然实际上不可能马上将这一一措施用于其它植物。总之进口到欧洲共同体的植物如果要销售,就必须满足植物检疫法规,还必需满足市场法令的要求,有时市场要求比检疫更严厉。
五、欧洲共同体植物检疫特点
(一)单一市场原则
欧洲共同体的体制即统一市场体制,原则上是从1993年6月开始运行的,单一市场原则是指商品在成员国内和成员国之间可以同样的标准进行贸易。过去植物可以在成员国内生产和出售,不必满足任何植物健康标准,但是现在因为植物健康标准是植物在整个欧洲共同体内流动所必需的,所以植物健康标准对于植物在一个国家内部流动也是必需的。因而,欧洲共同体生产的所有植物或者所有某一类别的植物,不管是留在一个国家,还是流动到其它国家,都必需满足同样的植物健康标准。
(二)生产地或外部边界检疫
现在所有的植物输入检查和检疫都从内部边界转移到生产地或外部边界,例如:如果植物产于法国,检疫将在法国的苗圃进行,在法国和德国间的边界就不做检疫了,因为法国和德国之间已没有边界;如果从欧洲共同体以外进口植物,先进入法国,而后转入德国,那么就在外部边界法国检疫,即在首次进入欧洲共同体的那个地方检疫。实际上原则非常简单,对于植物检疫来说欧洲共同体就像是单个国家。
(三)建立保护区
欧洲共同体很大,各地条件是不均一的,不同地区的气候和有害生物情况是不同的,有些地区仍需保护,防止引入某些有害生物,例如意大利还需得到保护,以防止梨火疫病的进入,那么意大利就被叫做梨火疫病的保护区,进入保护区的货物要达到特殊的标准。
(四)设置植物护照制度
在欧洲共同体内应当用某种方式表明植物达到健康标准,这就是使用植物护照,在欧洲共同体内部植物护照取代植物健康证书,植物护照可以是附着在植物上的简单卷标,这一卷标并不限定属于某个货主,既使仅在一个成员国内部贸易植物也要有护照,而进入保护区则需要特殊护照,这些护照当然仅适用于欧洲共同体内部,而不用于欧洲共同体之外。
(五)建立检疫员体系
在欧洲共同体的体制内建立检疫员系统,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的检疫人员,以保证他们使用同样的标准,这些检疫员自己并不亲自检查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