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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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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理方式

仲裁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但是如果各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而且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或者根据仲裁规则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做出仲裁裁决。

二、开庭时间

仲裁审理开庭的时间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决定,并在开庭时间30天(涉外案件)或15天(国内案件)以前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当事人能有充分的时间安排工作。但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或15天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12天(涉外案件)或7天(国内案件)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提前12天或7天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其他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在时间安排上留有余地。

三、开庭地点

仲裁案件一般在案件受理地点开庭审理,即在北京、深圳或上海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中国境内或中国境外其他地点进行。

四、缺席审理

各方当事人应当委派代表或者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开庭,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裁决。

五、开庭不公开

仲裁案件的开庭不公开进行,如果各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专家或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

六、记录与录音

涉外案件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国内案件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情况由遗漏或者由差错的,可以申请纠正。仲裁庭不予纠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应当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解决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仲裁庭调解;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应签定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则应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仲裁庭应当停止调解,恢复仲裁程序。 调解中的陈述不得援用为证据.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原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上篇文章: 仲裁的答辩与反请求
*下篇文章: 仲裁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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