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 进口、出口、再出口或从海上引进《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所辖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得国家濒管办或其授权办事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对国家濒管办授权直接办理和委托办理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由国家濒管办指定的办事处受理。其他进出口申请由国家濒管办受理室统一受理。
国家濒管办受理室地址:国家林业局办公楼1002室(北京市和平里东街18号,国家林业局院内)电话:84238896 传真:84238897
二、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须提交材料:
(一)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用打印机打印(进出口个人拥有所有权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情况除外),包含申请涉及的所有实质性内容并注明日期;单位申请的须加盖单位印章,个人申请的须有本人签名。
(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申请表应用打印机打印(进出口个人拥有所有权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情况除外)、使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单位申请的须加盖公章,个人申请的须有本人签名;对于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标本,应注明所含监管物种部分的净含量。
(三)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
(四)进出口合同或协议(进出口个人拥有所有权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情况除外)。
1.属于商业性进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或代理人与外方签订的进出口贸易合同。
2.属于非商业性进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或代理人与外方签订的协议。
3.属于委托代理进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签订的进出口委托代理合同或协议。
(五)出口人工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种标本或人工培植所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供能够证明其标本为人工繁殖或人工培植的相关材料。
(六)物种成分含量表和说明书。
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须提供所涉产品的成分含量表和外包装说明书。
(七)海关证明文件。
属加工贸易方式性质进出口及再出口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供海关核发的相关登记手册复印件;再出口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供原批准进口时的海关报关单复印件。
(八)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进口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须提供原批准出口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再出口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供原批准进口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
(九)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1.出口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种标本,以及进出口《公约》附,录Ⅰ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种标本的,须提交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或国务院的批准文件(经国家林业局授权国家濒管办审批的事项除外)。
2.进出口本款第1段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种标本,须提交国家濒管办的批准文件,但第十四条所列的情况除外。
3.出口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种标本,以及进出口《公约》附录Ⅰ、Ⅱ所列水生野生动物种标本的,须提交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批准文件。
4.出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种标本,须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批准文件。
5.出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种及珍贵树种标本,以及进出口《公约》附录Ⅰ、Ⅱ、Ⅲ所列野生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交国家濒管办的批准文件,但第十四条所列的情况除外。
(十)外方相关证明文件:
1.出口《公约》附录Ⅰ所列但不属于《公约》豁免范围之内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或再出口《公约》附录Ⅰ但不属于《公约》豁免范围之内的野生动植物种活体标本的,须提供进口国或地区《公约》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证明书复印件。
2.进口《公约》附录Ⅰ所列且属于《公钓》豁免范围之内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供出口国(地区)或再出口国(地区)《公约》管理机构签发的批准出口或再出口的证明文件。
3.进口《公约》附录Ⅱ或附录ⅠⅡ所列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供出口国(地区)或再出口国(地区)《公约》管理机构签发的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再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原产地证明书复印件、植物检疫证明书复印件或其他有效的批准出口或再出口的证明文件。
4.进口非《公约》附录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特殊情况下可以要求提供出口国(地区)或再出口国(地区)相关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标本来源合法性的文件。
5.涉及与非缔约国间的《公约》附录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进口、出口或再出口,按《公约》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三、国家濒管办审批文件申请的受理
(一)经国家林业局授予的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审批事项包括(国家濒管办授权办事处直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情况除外)。
1.国家二级及其以下陆生野生动物种标本的出口。
2.《公约》附录Ⅱ及其以下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种标本的进出口。
3.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种和珍贵树种标本的出口。
4.《公约》附录Ⅰ、Ⅱ、Ⅲ所列野生植物种标本的进出口。
(二)进出口国家林业局授予国家濒管办审批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经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濒管办批准后,由国家濒管办或其指定的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三)申请办理经国家林业局授予的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审批文件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
2.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同第二条相关内容)。
3.进出口合同或协议(同第二条相关内容)。
4.出口人工繁殖野生动物种标本或人工培植所获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供人工繁殖或人工培植档案和记录。
5.物种成分含量表和说明书(同第二条相关内容)。
6.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口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须提供原批准出口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
7.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因展览、演出、动物园交换等目的进出口须经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还须提交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批准文件。
8.外方相关证明文件。
1)进口《公约》附录Ⅱ或附录Ⅲ所列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供出口国(地区)或再出口国(地区)《公约》管理机构签发的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再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原产地证明书复印件、植物检疫证明书复印件或其他有效的批准出口或再出口的证明文件。
2)进口非《公约》附录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特殊情况下可以要求提供出口国(地区)或再出口国(地区)相关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标本来源合法性的文件。
3)涉及与非缔约国间的《公约》附录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进口、出口或再出口,按《公约》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四、时限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此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国家濒管办对进出口活动征求国家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意见以及与国外有关机构进行核实、确认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