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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关于ATA单证册国际海关联保系统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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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通过签署本议定书,各国担保商会同意,针对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在他们各自所在地区关境内应纳的进口关税,建立一个国际关税担保系统。

第2条

在本议定书中:

(a) "ATA单证册"(暂准进口单证册), 指按1961年11月6日在布鲁赛尔签订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ATA公约》)的附件,和/或1990年6月26日在伊斯坦布尔签订的《关于暂准进口的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附约A的附件1所印制的暂准进口文件。

(b) "进口各税"一词与《ATA公约》第一条a款,和/或《伊斯坦布尔公约》第一条b款所规定的含义一致。

? "货物"指适用于下列公约和法规的所有货物:

1. 1961年6月8日在布鲁赛尔签订的《关于临时进口专业设备的海关公 约》;

2. 1961年6月8日在布鲁赛尔签订的《关于便利进口在展览会、博览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中展出或使用的货物的海关公约》;

3. 《伊斯坦布尔公约》附约A第二条第1款和其他附约的条款;

4. 《ATA公约》第三条第三款和/或《伊斯坦布尔公约》附 约A第二条第三款;

5. 关于临时进口或在国内法规管辖下实施暂准进口的其他国际公约或海关间协议。 根据《ATA公约》第23条和/或《伊斯坦布尔公约》第29条的规定,为评估有关风险,各国担保商会将互相通报他们为ATA单证册提供担保所许可的暂准进口或过境的做法。

注:本议定书于1962年1月22日通过,分别于1988年9月13日和1997年3月7日进行修订。

第3条

各国担保商会在所在国海关当局批准其担保支付本议定书所指的货物的进口关税后,即有权担保支付其所在国国民向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另一担保商会所在国运送的货物的进口关税。

与《关于ATA制度的声明》(550/521 Rev.1号文件〕第5条一致,国家担保商会在向国际商会国际局提交后者所要求的担保,从而证明其有能力充分、完全履行作为担保人,对在它的担保下签发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应付的进口关税所承担的义务后,国际商会国际局仅授权国家担保商会成为国际商会国际局ATA联保系统的成员。

国际商会国际局为这一目的撰写的说明阐释了向国际商会国际局提交的这一担保。

每个国家只能有一个国家担保商会有权为居住在该国关境内的所有居民或公司提供担保。

在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必须保证,批准根据此担保,为清偿同其他国家担保商会的契约之债所汇出的一切必需的款项。否则,国家担保商会无权提供担保

第4条

在适当考虑了上述第3条、《关于ATA制度的声明》第5条和第6条以后,各国家担保商会可自行规定同意出具担保的条件。

经授权作为担保人的商会在出具担保时,应在向持证人签发ATA单证册之前,在单证册上加盖签证章。单证册应在每次通关时连同相关的货物一起提交海关检验。

第5条

担保商会出具的担保应为保证支付货物进口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出口时应向进口国海关交纳的进口各税。这一担保还应另包括进口各税总额的10%,以支付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进口商应交纳的任何其他抵押。

第6条

当出证国国家担保商会担保下的货物进入目的地国家后,目的地国家担保商会的担保即应立即并自动取代原担保。

在同一状态下的同一货物经过不同国家时,这种取代应依次连续进行。

第7条

被担保的货物如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从进口国复出口,并因此应纳进口各税,进口国的担保商会应向有债权的海关交纳进口各税。

第8条

交纳了被担保货物进口各税的国家担保商会应要求出具原担保的国家担保商会代进口商偿还所交纳的税款。

第9条

1. 索赔要求应附付款证据(海关收据的原件或复印件)。

原担保商会在收到付款证据后,应在两个月内还款。

担保商会对50美元以下的赔款可以决定用冲帐方式结算;在这种情况下,支付可以用双边补偿或债务抵销方式结算,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各结算一次。

2. 如果原担保商会没有遵守上述两个月的时限,有债权的担保商会应向负债务的担保商会发送一份提醒支付索赔函,同时交国际商会国际局一份该提醒函,后者将同时采取行动,命令负债务的担保商会在最多另加一个月的时限内赔付过期欠款。

如果在这一时限到期后仍没有付款,国际商会国际局将容许负债务的担保机构在最多两个月的时限内补交欠款。如仍未获得补交款项,国际商会国际局将在本议定书第3条,《关于ATA制度的声明》第5条和国际商会国际局根据这些条款撰写的说明的基础上,向为该担保商会的财务责任出具担保的担保人提起索赔。

第10条

1. 所有关于解释本议定书条款的问题,均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局指导委员会,由委员会与国际商会国际局ATA制度工作小组商榷后决定。

2. 任何未遵守本议定书的担保商会将被暂时冻结国际商会国际局ATA联保系统成员资格。国际商会国际局与ATA制度工作小组商榷后作出这一暂时冻结决定。

另外,如果情况需要,在与国际商会国际局指导委员会主席和ATA制度工作小组主席商榷后,国际商会国际局秘书处可以决定暂时冻结某一未遵守本议定书条款或被阻止遵守本议定书条款的国家担保商会的成员资格。

这一暂时冻结的决定必须由国际商会国际局指导委员会在其最近一期会议上予以确认。

第11条

各国担保商会之间因本议定书条款的适用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应最终适用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由指定的一个或更多的仲裁员根据这一规则解决。

第12条

本议定书自1997年3月7日起供各国担保商会签字。 本议定书对各国担保商会自其签字之日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上篇文章: 关于国际商会国际局采纳ATA制度的声明
*下篇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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