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理部门 中国政府受理反倾销申诉的部门是中国主管对外经济贸易的部门,即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按照《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三章第11条的规定,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具体调查将根据实体内容的不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部门负责。
立案
申请立案
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3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将反倾销申请书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提交,由外经贸部对申请书及所附的证据进行审查。外经贸部在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审查的目的是,审查申请书中所提高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立案调查是正当的(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第五条第3款)。
自主立案
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4条的规定,如果外经贸部有充足的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立案调查。 但是,根据西方国家反倾销的实践,政府自行发起调查的情况是罕见的,对于证据的要求更为严格。从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自主立案调查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特殊的措施。政府当局只有在有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的存在的充分证据(sufficient evidence)的情况下,才开始调查。
(2)倾销幅度和损害的调查分工
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立案调查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司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事宜。海关总署关税司审价办协同外经贸部一起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反倾销和反补贴办公室,处理反倾销调查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发布。
(3)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部门
1)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邀请提供或现金保证金者其它形式的担保。临时反倾销税税额。现金保证金和其它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与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向适应。通常情况下,更可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办法是采用担保的方式,一般是支付现金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第七条第2款)。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由海关执行。(《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23条规定)
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
★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3条的规定已经决定立案调查,已经予以公告,并且已给予有利害关系方一提供资料和提出已经的充分的机会;
★已经作出存在倾销和因此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初步裁定;
★ 政府当局判断该措施对在调查期间防止损害的发生是必要的。(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第七条第1款)
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时间:
临时反倾销措施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天后采取。(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第七条第3款) 由于中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实施细则尚未公布,而条例本身对何时作出初步裁定及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时间没有具体规定,但是从反倾销立法的精神角度看,初步裁定和临时反倾销措施应及时作出,通常应在立案60天后的合理时间作出。(1997年12月12日《人民日报》就我对新闻纸反倾销正式立案外经贸部新闻发言人答记者问)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国内产业通常是在以下情况下提出申请。第一,国外相似产品的进口已经对进口国本国的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已经超出了可以忍受的程度;第二,国外相似产品的进口已经对进口国本国的国内产业产生了造成实质损害的威胁,如不采取措施,可能产生进一步的实质性的损害。现阶段,我国的国内产业基本上是在第一中情况下提出反倾销申请的。如果初步裁定和临时反倾销措施不能及时地作出,就不能有效地保护国内产业的合法利益,国外倾销产品在初裁前继续进口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摧毁性的打击。尽管申请人可以申请追溯征税,但是其力度和保护程度不及及时作出初裁和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有力。
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
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起为4个月;遇有特殊情形,可以延长至9个月。(中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24条规定)中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这一条规定,可能是用词的问题,将"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写成了"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如果不是用词不当的话,就可能出现除临时反倾销税之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可以不受此期限约束的理解,如果是这样,是有背于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守则》的规定的。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守则》第七条第4款的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适用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一般来说,不得超过4个月,根据代表有关贸易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的邀请,由有关当局作出决定,其期限可限制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内。在调查过程中,在当局审查是否税额低于倾销幅度就会足以消除损害时,则上述期间可分别为6个月和9个月。
2)最终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并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4)执行部门
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决定均要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由海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