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以下简称WTO反倾销协议)就倾销予以了定义,各缔约方的反倾销法均受上述规定的约束。
WTO反倾销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定义为: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正常价值(normal value)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3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
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4和第5条的规定, 正常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1)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相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2)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相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者相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相同或者相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1)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2)进口产品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的,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为倾销幅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