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资料和争辩意见 第一条 事实性资料的提交
1.期限的一般规定
(1)除了本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时间期限外,向部长提交事实性资料的日期最晚:
a.(在部长作出终裁时),不得迟于核查开始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前第7天;
b.(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二条第3款或第5款之规定作出关于行政复议最终结论的情况下),不得迟于关于初步复议结论的通知公布之日的前一天或关于发动行政复议的通知公布之日起第180天。
C.(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二条第7款之规定作出加速行政复议的最终结论的情况下),不得迟于由部长规定的日期。
(2)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的(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任一利害关系方提交有关的事实性资料,以对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1)项或第(3)项所指的某一利害关系方业已提交的事实性资料加以驳斥、澄清或修正。上述资料应在本条规定的提交这类事实性资料的时限的最终日期前呈交,或在此类资料向有关的利害关系方提供之日起10天后提交。或在这些资料在行政性保护命令下向该利害关系方提供之日起10天后提交。
(3)对于在可适用的时限过后提交的任何事实性资料,部长在作出最终裁决或最终复议结论时将不予以考虑,也不会将其保存于诉讼程序的记录之中。部长将会把这些资料退回提交人,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2.对调查问卷的回答以及根据当局要求提交其他材料
(1)尽管有本条上述第l款的规定,部长仍可以要求任何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交有关的事实性资料。
(2)在对某一利害关系方发出的要求其对调查问卷提出答复或提供其它事实性资料的书面要求中,部长应当规定答复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部长对于未经请求作出的调查问卷答复不加考虑,也不会将其保存在该诉讼程序的记录之中:对于在部长的初步裁决公布之日后递交的未经请求其回答的调查答复,部长在任何情况下也不会予以考虑。部长将会把这些未按时递交或被商务部拒绝接受的未经请求而递交的任何问卷答复退回递交人,并以书面通知说明退回的理由。
(3)在一般情况下,部长不得延长调查问卷或要求提供其他资料的书面请求中规定的期限。但在期限届满之前,收到部长书面请求的人可请求将期限延长。该项请求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请求延长的理由。只有下列商务部的成员才能对延长作出同意的批复:主管进口管理司的部长助理、部长副助理,主管调查处的部长副助理,主管核查处的部长副助理,以及负责该项诉讼程序的办公室主任和业务分部主任。关于延长期限的批复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4)根据本条第2款的其它规定,对于行政复议的调查问卷的答复,当事方必须在收到问卷之日起60天内递交。
3.关于某些指控的期限
(1)对于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起诉人和利害关系方在下列时限之后提出的关于亏本销售的指控,部长将不予考虑,即:
a.在一项反倾销调查中,上述指控不得迟于部长在调查后作出初步裁决的法定期限前第45天提出,除非另一方的与此有关的答复也不按时递交或内容不齐全,使部长认为可以另定时限。
B.在根据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或第6款之规定进行的行政复议中,上述指控不得迟于发动复议的通知公布之后第120天,除非与此有关的另一次答复不按时递交,或内容不齐全,使部长认为可以另定时限。
C.在根据第二节第十一条第7款的规定作出快速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上述指控的提出不得迟于发动复议的通知公布后第10天。
(2)除非某项指控在递交时附上有关的事实性资料,并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10天前或部长作出初裁之日10天前提出,否则部长在某一项调查中不考虑该项指控。
(3)对于本条第3款第(1)项或第(2)项所规定的期限,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得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以书面方式申请予以延长。如果负责进口管理司的部长助理作出结论认为某项延期将有利于法律的正当实施,那么,该部长助理就可以将调查期限延长一个10天以内的期间,或将行政复议的期限作一个30天以内的延长。
4.递交的地点、时间
所有文件应寄送或递交的地点是:华盛顿特区20230号,宾夕法尼亚大街和第14街,美国商务部进口司,中心记录室,B-099号房间。在本节规定的所有期间内,部长对于收到的、并由中心记录室在收到的日期、时刻上盖了戳记的文书应予以考虑。如果期限届满之日不是一个工作日,部长就应接受考虑在该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递交的文书。
5.格式和份数
(1)一般规定
除非部长改变了本条的要件,否则材料提供人应按本条第5款规定的形式提交一切资料。对于不符合本条第5款要求而提供的任何资料,部长将拒绝作为诉讼程序的记录予以接受。
(2)文书
在每一项调查中,每份文书应交10份副本,但不得包括计算机打印件,如果某人已经请求部长将部分文书作为专有资料处理,那么,只要交5份可以公开的文书就行了。其中应包括:根据本节第二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的任何摘要;以便代替该人已提请予以专有资料处理的部分。在每一次行政复议中,应分别提交7份副本和3份副本。在某项调查或行政复议中,如果为了诉讼的某一部分已准备起草文件,那么递交的文书应采用信笺大小的纸张,单面隔行打印。应确保每一份单独的文书副本在其首页上用任何开始的字母标明。在每一份文书的右上角应用下列格式标明下列情况: a.第一行上应标明商务部案件号,但起诉书除外; b.第二行应标明该文书的总页数(包括封面,附页,以及未标明页码的纸张); c.第三行应说明该文书是用于调查,还是用于行政复议,如果是后者,应说明复议期限; d.在第四行及以下各行中,应说明文书的任何部分中是否包含绝密资料、机密资料或秘密资料,如果包含上述资料,应注明上述资料的页码,并说明“该文书可以根据行政保护令加以解密”或“该文书不得根据行政保护令解密”(详见本节第二条第3款及第四条之规定);以及 e.对于秘密资料的公开本,除了按上述a到d目规定标上记号外,还应在首页上明显标明"公开本"的字样。
(3)计算机软盘及打印件
部长可以要求当事人递交用计算机软盘保存的事实性资料,除非部长作出裁决,认为提供资料的人没有以计算机打印格式保存资料,而且必须在时间和金钱方面承担不合理的额外负担后,才能用打印方式提供要求其递交的资料。在任一调查或行政复议中,计算机软盘递交时,应附上3份该软盘的打印件,以及三份该打印件的公开本。
6.英译本
除非部长对一份单独的文书放弃此项要求,否则任何外文文书应附一份已翻译成英文的英译本,一并递交。
7.对其他诉讼当事方提供的文书副本
除了起诉书和根据第二节第八条第1款第(1)项a目之规定提出的中止调查的协议草案,以及根据本节第二条第1款之规定提供的事实性资料等不需要提供给利害关系方的文书外,资料提供者应当用不受检查的第一类邮件或个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文书的副本送交商务部提供材料名单中的任一利害关系方。资料提供者应在每一份文书上附上注明收件人的证明,并对每一份文书说明送交日期及寄送方法。
8.受领文书的当事人名单
中心记录室应当对每一项诉讼程序保存并提供一份受领文书的当事人名单。每一要求被列入名单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委托一人收取供给他的那些诉讼文书。
9.证明
任何利害关系方在向部长提交事实性资料时必须附上本条第9款第(1)项所指的证明,如果该利害关系方有法律顾问或其他的法定代表人,则必须附上本条第9款第(2)项所指的证明。 (1)如果该证明由该方负责提供事实性资料的负责人出具,则证明的格式如下: (姓名和职务),现被(利害关系方)雇佣,兹证明如下,①我巳阅读过所附的文书;且②就我所知;本文书中所包含的资料是全面的,也是准确的。 (2)如果事实性资料由该利害关系方的法律顾问或其他法定代表人提供,则证明应以如下方式作出:律师事务所(或公司)的先生(或女士),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或法定代表人),兹证明如下:①我已阅知本文书;且②该文书是依据--二公司提供的资料作成的。我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该文书具有任何严重的代理不当或忽赂了任何事实。
第二条 要求予以专有资料处理的申请
1。申请的递交及内容
(1)与某项诉讼有关的任何一个向部长递交事实性资料的人,均可以请求部长将该资料或其中特定的部分作为秘密资料处理。
(2)递交申请者应当在文书的每页上用括号将秘密资料括出的方法来确定某些秘密资料,并在每页的顶行中明白说明该资料属于“请求应给予专有处理的资料”。递交人应当对申请所涉的每一项资料之所以有必要应给予本条例第一节第四条所指的秘密资料待遇作出充分的解释;上述请求应当作为包括上述资料的文件的一部分或应与正文有密切联系。
2.可公开的摘要
所有要求给以秘密资料待遇的申请应当包括或附带下述材料,
(1)关于该秘密资料的一份摘要,它应同该文书的公开本合在一起(在一般情况下只要以实际资料的10%以内的文字加以归类或表示,那么,就算对资料作了适当的概括。如果某一数据材料的单独的部分内容很多,那么至少要对其中的百分之一的内容作上述适当的概括),或
(2)详细列举那些不能作出内容概要的秘密资料以及所有支持每部分结论的抗辩意见的说明。
3.披露有关资料的协议
所有要求给予秘密资料待遇的请求,都还应包括一份根据行政性保护令允许阅读的协议,或包括详细列出该专有资料的哪些部分不得泄露的说明,以及所有支持该部分结论的所有抗辩意见.部长一般不会再给资料提供者一个就是否允许根据行政保护令同意要求获知该资料的进一步的机会。
4.因申请不符合要求而退回资料
对于资料提供者要求给予其资料保密处理,但申请不符合本条要求的情况,部长得退回该资料,且无论如何也不会考虑该项资料。如果部长退回资料,他就应对他退回资料和不予考虑的理由作出一份书面说明,除非当事人在收到商务部上述书面说明后的两个工作日内重新递交新的申请,且该新申请书符合本条的要求。
5.在考虑申请期间资料的地位
在对是否允许对某项资料给予专有处理的申请进行考虑的期间内,部长不得泄露或公布该资料.部长一般不得迟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第I 4天作出裁决。
6.秘密资料的处理
除非部长作出其他规定,部长依法对其披露有关资料的人不得将资料披露给任何其他人,部长将事实性资料披露的对象仅限于下列人员:
(1)提出申请并根据本节第四条受到一项行政性保护令许可的某一利害关系方的代表;
(2)接受当事人递交的资料的直接参加诉讼的商务部成员;
(3)接受当事人递交的资料的直接参加诉讼的国际贸易委员会成员;
(4)接受当事人递交的资料的直接参与某项商品的反倾销诉讼有关的诈欺行为调查的海关工作人员;
(5)提供者以书面方式特别授权可以接受对之披露资料内容的任何人;以及
(6)根据《联邦条例汇编》第19册第354章受到起诉的被告或被告的法律顾问。
7.驳回要求给予秘密资料待遇的申请
如果部长裁决认为某项事实性资料的全部或某一部分不得给予秘密资料待遇,那么,就应通知资料递交者。除非递交者答应将该资料视作是公开性资料。否则部长应退回该资料。并附上说明退回此种资料以及在诉讼中对要求给予秘密资料待遇的申请不加考虑的理由的书面通知。
第三条 免受披露的资料
特许资料或保密资料免受披露,不得向公众或利害关系方的代表们披露。
第四条根据行政性保护令披露专有资料
1.一般规定
如果部长裁决认为有关代表已经充分说明向其披露有关资料的必要性且将会适当地保护披露给他(她)们的资料的专有地位,那么部长就可以根据一项行政性保护令向诉讼参加方的代理人或其他代表披露有关资料。在决定是否要根据行政性保护令披露有关资料时,部长应当考虑到违反保护令进行制裁是否能切实有效,这些制裁措施包括本条第2款第(4)项中所指的措施。部长也应考虑到其在将来获得资料的能力。
2.申请披露
(1)某一代表请求部长根据行政性保护令予以披露有关资料的申请书的提交日期,不得迟于下列日期中较迟的日期: a.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一条发出的发动调查的通知在《联邦纪事》上公布之日后第30天,或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所进行的行政复议的发动通知公布之日后第30天。 B.该代表的当事人或雇主成为某一诉讼参加方之后的第10天,但是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本节第八条所指案情陈述按时提交之日。
(2)上述代表必须以商务部规定的标准格式(ITA—367)提交请求披露的申请,该标准格式的申请书只要求对被申请的资料特别要点加以说明,这些特别要点既要符合部长用以决定是否披露的标准,也要符合可对那些尚未提交的事实性资料提出申请这一事实。
(3)上述申请应当使代表负有下述义务: b不得向递交者或由某一行政性保护令授权可以获得该资料的人以外的人披露专有资料; b.仅在该资料递交的那个诉讼程序中使用; c.在任何时候确保秘密资料的安全,以及 d.就明显违反保护令条款的情况立即向部长报告。
(4)申请书中应包含由上述代表作出的确认保证,该保证如下: a.对被裁决已违反行政性保护令的代表,可予以本编第354章所列举的任何或全部制裁,以及 b.被裁决已违反行政性保护令的人,无论是一个合伙组织、联营组织或雇员,该人所属的企业和任何合伙人,联营企业,该违反命令的人的雇主或雇员.都可受到本编第354条所列举的那些制裁措施的制裁。
(5)部长一般应在他(她)收到披露有关资料的申请后14天内根据行政性保护令作出是否披露有关资料的裁决。
3.撤回秘密资料的机会
如果部长未经资料提供者同意决定根据行政性保护令披露有关秘密资料,部长应当向资料递交者提供一份裁决及其理由的书面通知,并允许递交者在两个工作日内从官方记录中撤回有关资料,部长对于已被撤回的资料将不予以考虑。
4.根据行政性保护令披露的资料的保存
(1)在将由部长作出的裁决递交司法审查的期间届满之日,或部长认为适当的早些时候(期满之日前的某日),如果诉讼程序的任一参加方均没有将裁决提交司法审查,则上述代表必须将根据本条规定披露的秘密资料,或包括这些秘密资料的其他资料(如记录或备忘录)全部退回或销毁。此时,该代表必须向部长证明他完全遵守行政性保护令的条款规定.并将所有的秘密资料退回或销毁。
(2)诉讼参加方代表在提请司法审查或在参与司法审查诉讼时,如果该诉讼参加方在部长将行政复议记录提交法院之后15天内申请法院颁布司法保护令,那么,该代表保留该秘密资料。如果法院对该方请求颁布司法保护令的申请予以驳回,该方代表就必须在法院裁定驳回后48小时内退回或销毁全部秘密资料和包含秘密资料的所有其他资料,并根据本条第4款第(1)项之规定向部长作出证明。
5.对行政性保护令的违反
本编第354章规定了对违反某项根据本条签发的行政性保护令的指控进行调查,以及对违反这种保护令实施制裁措施的程序。
第五条 单方面会见
对于在提供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事实性资料的任何人和部长委托授权由其作出有关裁决的人,以及对之作出最终建议的人之间的任何单方面会见,部长均应准备一份书面备忘录,保存在官方记录中。该备忘录应当包括日期、时间、会见的举行地点、出席单方面会见的所有各方的名称及分支机构,以及已提交的有关事实性资料的可以公开的摘要。
第六条 对资料的核实
1.一般规定
(1)部长应审查其所依据作出裁决或结论的所有事实性资料。即应审查: a.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八条第9款或第十条之规定作出的终裁中所包含的事实性资料; b.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7款之规定作出的关于快速行政复议的最终结论中的事实性资料; c.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撤销反倾销令的裁决中所包含的事实性资料; d.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或第6款之规定作出的最终行政复议结论中所包含的事实性资料(如果部长裁决存在着核实的充分理由);以及 e.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之规定作出的最终行政复议结论中所包含的事实性资料,但条件已发生下列情况: (ⅰ)本条例第一节第2条第11款第(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任一利害关系方在发动行政复议的通知公布之日起120天内(包括第120天)提交了要求核实的书面申请,且 (ⅱ)在上述d、e目所指的两项复议中的任一复议过程中,部长均未根据本条进行核实。
(2)如果部长裁决认为由于某项调查或行政复议中所包括的生产者或转售商人数众多,因此不能对每个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核实,那么他就可有选择地核实具有代表性的资料。部长可将从这些具有代表性的人的资料中得出的核实结论适用于该项调查或复议所涉及的全部生产者或转售商。
2核查通知
在公布终裁、撤销反倾销令或行政复议的最终结果的通知时,部长应当指出其核实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
3.核查程序
在根据本条进行核实时,部长应当通知在其境内进行核实的外国政府、商务部的工作人员将要同有关生产者或转售商见面,以核实已提交的事实性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作为核实工作的一部分,商务部的工作人员可以请求查阅所有的档案、记录,询问所有的生产者、转售商、进口商以及部长认为与业已递交的事实性资料有关的独立购买者。
第七条 可以获得的最佳资料
1.“可以获得的最佳资料”的使用
无论何时,只要出现下述情况、部长均可采用“可以获得的最佳资料”。 下述情况系指: (I)部长没有收到其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关于现实性资料的完整的、准确的以及按时递交的答复,或 (2)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对所提供的事实性资料的完整性及准确性进行核实。 2.何谓"可以获得的最佳资料" "可以获得的最佳资料"包括支持起诉的事实性资料以及本条例第一节第2条第11款第(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利害关系方随后递交的事实性资料。如果某一利害关系方拒绝提供部长要求其提供的事实性资料或阻碍诉讼的进行,部长就可在裁决中考虑运用可以得到的最佳资料。
第八条 书面意见和听证会
1.书面意见
在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八条第9款或第十条作出终裁或根据第二节第十二条作出最终结论时,部长只考虑关于案件的书面意见或书面辩驳意见,而且这些意见必须在本条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除非意见经部长请求(且在部长决定的时间内提出),否则对于本条规定的时限之后递交的任何书面意见,部长均不会予以考虑。在诉讼进行的任何时候,部长得向任何利害关系方或美国政府任何机构就任何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对于在本条所规定或部长所规定的时限之后提出的任何书面意见,部长均得退回给递交人,并附上说明退回该文书理由的书面通知。
2.请求召集听证会
在部长的初裁初步复议结论公布之日起10天内(包括第10天),除非部长改变了时限规定,否则任何利害关系方得请求部长对将提出的意见和辩驳意见举行公众听证会。请求举行听证会的当事方应尽可能确认在听证会上要提出的各种意见。在听证会上,某一利害关系方只能依据该方的关于案情陈述的辩论要点作出正面陈述、并且只能依据该方的辩驳要点提出反驳意见。
3.案情陈述意见书
(1)任一利害关系方或美国政府任一机构可以递交一份关于案情陈述的意见书,该意见书: a.必须在部长作出的初裁裁决公布之日起50天内提出,除非部长变更了该期限; b.在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或第6款之规定作出的初步复议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或 c.在某次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7款之规定所进行的快速行政复议中由部长直接规定的任何时候提出。 (2)案情陈述意见书应当分别将所有论点全部列出,这些论点是递交者认为与部长的终裁或最终复议结论始终有关的。包括在初裁或初步复议结论公布之前当事人已提交的任何意见。
4.反驳意见书
在部长作出的初裁或初步复议结论的通知中规定的时限内(或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7款所指的快速行政复议中部长指定的时间内),通常是在案情陈述意见书递交的时限之后5天之内(在反倾销调查的情形下)或7天之内(在行政复议的情形下),任一利害关系方或任一美国政府机构均可递交一份"反驳意见书",反驳意见书应当分别对所有的反驳意见全部列出,这些反驳意见只能对案情陈述意见书中提出的论点进行反驳。
5.意见书的提供
陈述意见书或反驳意见书的递交人应当将在诉讼的某一阶段业已递交的案情陈述意见书或反驳意见书的任何利害关系方或政府机构提供一份副本。如果该诉讼参加方已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8款之规定指定了一个在美国的代理人,则上述意见书的递交应在该意见书递交部长的同一天当面送达此代理人,或用邮件或派急件投递人在次日送达此代理人.如果指定的代理人不在美国,则应用不受检查的第一类邮件送达。提供者应当在每份意见书中附上一份列出收件方(或其代理人)的名单、送寄时间或方法的证明书。
6.听证会
如果某一利害关系方根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递交了召集听证会的申请书,则部长应当在其初裁或初步复议结论的通知中规定的日期(或在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7款所指的快速行政复议中由部长指定的日期)举行一次公众听证会,除非部长改变了上述日期。在一般情况下,某项调查中举行的听证会应在反驳意见书提交的指定日期两天后进行,某项行政复议中举行听证会应在反驳意见书提交的指定日期7天后进行。
(1)部长应将听证会的一份完整笔录存放在该诉讼的公开记录和官方记录中,并且在听证会上宣布利害关系方如何才能到该笔录的副本。 (2)听证会的主席可由商务部的下列成员之一担任:①进口管理司的部长助理、②部长副助理、③主管调查处的部长副助理、④主管核查处的部长副助理、或⑤负责诉讼事宜的办公室主任或业务主任;
(3)听证会不受《行政诉讼法》的制约;如果有证人证词,那么,这些证人证词不能以宣誓方式作出,也不能用来与另一利害关系方或证人的证词对质。在听证会期间,主席可以询问任何利害关系人或证人,并可以要求他(她)们提交附加书面意见。
7.递交的地点和时间
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的要求适用于本条。
8.意见书的格式和份数
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5款的要求适用于本条。但是在进行行政复议时,当事人应递交案情陈述意见书副本l0份及其公开件副本5份,其中包括根据本节第三条第2款作成的可公布的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