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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尔多瓦海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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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摩尔多瓦共和国议会批准本法

 海关规定摩尔多瓦共和国海关机构的活动和组织原则,旨在保障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构、法人及自然人在海关事务中遵守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海关政策和海关事务

 摩尔多瓦共和国海关政策是国家内外政策的组成部分。

 物品进出共和国关境规则、征收关税、办理手续、监管以及实施海关政策的其他手段构成海关事务。

第2条 海关领地和海关边境

 摩尔多瓦共和国领土构成统一的海关领地。共和国的海关领地(下称关领)包括国内经济区、人工岛、建筑物和设施。

 摩尔多瓦共和国国境构成共和国海关边境(下称关境)。

第3条 海关机构的旗帜和标志

 海关机构及归其支配的河海船只有政府规定的旗帜,而汽车、飞机有政府规定的标志。

第4条 所用概念

 本法使用下列概念:

 A) 商品和物品运进关领和运出关领以外-进出关境;

 B) 商品和物品临时运进关领和运出关领以外-运进共和国但须再出的和运进共和国但须再进的;

 C) 商品和物品由关领过境-在海关监督下,商品和物品通过两个国境点之间的共和国领土;

 D) 商品和物品通关-商品和物品运进、运出共和国或以任何办法过境,包括管道运输、电力输送和线路运输;

 E) 商品和物品过关放行-海关机构允许商品和物品按其向海关申报的目的在共和国领土上及其境外使用;

 F) 商品和物品的自由流通-在共和国领土上及其境外支配过

关放行的物品不受海关监督;

 G) 海关监管区-关领的一部分,商品和物品在该区域内移动

只能经海关机构批准并在海关监督下进行;

 H) 报关人-申报商品和物品的自然人和法人;

 I) 财产在本法中系指:

 -自然人和法人作为买卖、交换、租赁或其他经济交易对象输

出、入关境的商品;

 -物品-任何进出关境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本国和外国货币、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

 -行李-进出关境的个人物品。

第二章 海关事务的管理

第5条 海关事务的领导

 国家政权和管理部门的最高机关对海关事务进行总领导,不领导海关事务的国家机关无权干涉海关机关的行动。

第6条 海关机构

 海关机构直接负责实施海关事务。海关机构是维护法律的机构,它构成包括国家海关监督局、海关、海关站在内的统一的国家体系。建立、改组、和取消下设分支机构由国家海关监督局进行。

 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能时,海关机构与其他维护法律机构协同动作。

第7条 海关机构的职能

 A)保障遵守海关法律、法规;

 B)采用海关收费制,监督进出口商品遵守许可证制度以及监督缴纳关税和海关费;

 C)完善海关监督和手续,创造条件,加快商品和旅客通关的周转量;

 D)与走私及其他违反海关法规则的行为作斗争,协助反对国际恐怖主义的斗争;

 E)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供海关报告和基本统计资料;

 F)促进共和国对处经济关系的发展;

 G)保证向自然人和法人通报海关事务,培训和提高海关事务专业人员的技能;

 H)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8条 海关机构公职人员

 只有摩尔多瓦共和国公民才能成为海关机构公职人员。

 海关机构公职人员在其活动中无权遵守党派和其他社会政治组织的决议和从事政治活动。海关机构公职人员可以是工会成员。

 海关机构公职人员根据现行法律授予特定官衔。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海关实验室、科研机构及国家海关监管局下属学校的领导、专家和教师。

 海关机构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佩戴和使用武器、特种装备,包括强制汽车停驶的特种装备。发放和使用武器和特种装备的规则,由政府批准。

 为实施海关监督,海关机构公职人员征得自然人及法人同意有权进入属于他们的地域或应由海关监督的存放商品和物品的处所。

 海关机构公职人员穿制服。服装式样由政府确定,穿戴规则由海关监管局制定。

第三章 海关机构及其公职人员与其他自然人、法人的关系

第9条 海关机构与其他自然人、法人的合作

 海关机构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与其他自然人、法人(公民、国家机构、地方自治机构、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宗教组织)合作,其他自然人、法人必须在本法和其他法令范围内给予协助。

第10条 海关机构及其公职人员的责任

 海关机构公职人员对自然人、法人损害、侮辱人格或其他违法行为,根据本法和其他法令要求追究责任。

第11条 对海关机构及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诉

 对海关机构及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诉由海关监管局或人发法院根据现行法律研究解决。

第四章 财产进出关境

第12条 总则

 任何财产都可以按照本法和其他法令规定的程序通过关境,其运进关领和运出关领都不受禁止和限制,经过关领也不禁止。

 进出关境的财产要接受海关监督。

 进出关境的商品和物品要办理海关手续。

 财产通过关境要接受分布在国境上的海关放行点(铁路、公路、海运、河运和其他交通工具经过的地点),以及关领的其他地方的海关监督。经海关机构同意,财产进出关境也可以在其他地方进行。

 个别商品和物品运进、运出关领或者经过关领由现行法律调节。

第13条 乘坐交通工具进出关境的规定

 人员乘坐交通工具进出关境(包括个人使用的交通工具)时要在相应的海关机构所辖地停留。

 交通工具在国境上海关放行点停留的时间和地点由相应的海关机构与边防达成的协议并视进行海关监督、办理手续以及其他海关监督所需时间而定。

 交通工具(包括个人的交通工具)驶出海关点和边防站,要经海关边防允许,而驶出关境上其他未设边防站的地方,只国海关允许即可。

第14条 商品、货币、贵重物品和遗产进出关境的规定

 商品、货币、贵重物品和遗产运进关领和运出关领之外可按现行法律规定执行。

 在共和国内或在国外获得的属于遗产的物品进出关领要根据关于继承权和该物品属于遗产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合法文件进行。

第15条 物品进出关境的规定

 自然人有权携带任何物品进出关境。禁止运进关领和运出关领之外,以及禁止经过关领的物品除外。

 政府可以规定单个物品过境的数量和价值限制以及过关放行的凭据。

 上述规定适用于过境的、但未呆在国际机场过境区的自然人的手提行李和一般行李。

第16条 商品经过关领的规定

 商品过境运输要按照政府规定的程序标出路线、方向和过境运输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通关放行

第17条 总则

 商品和物品的通关放行要有海关机构的许可证:

 A)在关领内外自由通行的许可证;

 B)临时运进运出关领的许可证;

 C)过境运输许可证。

 完成海关监管后,商品和物品按许可证规定的数量经关境放行。属于享受关税优惠的商品和物品只能用于与提供该优惠有关的用途。该财产用于其他用途须在办完相应的海关手续后方可。

 不能通关放行的商品和物品有:

 a)、禁止运进、运出以及过境的商品和物品;

 b)、未办海关手续的商品和物品;

 c)、违反本法和其他法令规定的程序进出关境的商品和物品。

第18条 自由流通的商品和物品的放行

 自由流通通关放行的商品和物品有:

 a)、按照现行法律交纳关税和各项海关手续费的商品和物品;

 b)、向海关提交现行法律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和物品凭据的商品和物品;

 c)、交纳过通关和海关保管费的商品和物品。

 进出关境应交纳关税和海关费的商品和物品,如果根据本法和其他法令准予自然人和法人延期支付关税和海关费或者分期支付的,可以作为自由流通放行。

 商品和物品可以向海关申报自由流通:

 a)、在进出境时;

 b)、在临时进出境放行之后;

 c)、在海关监管下的保管期内。

第19条 临时进出境商品和物品的放行

 商品和物品临时运进和运出关领要在其经过关境之日起的一年内完成。

 按照自然人和法人的请求,国家海关监管局可以根据利用这份财产进行经营、科学、人道和其他活动的时间长短将此期限延长,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国家海关监管局有权决定有任何情况下,临时运进运出的商品和物品凭反向运进运出的责任书放行。上述财产应当运回或运出关领,除自然损耗外,不能有任何变动。

 商品和物品反向运出关领或反向运进关领时,任何海关机关都应放行过关。

 临时运进关领的商品和物品,在本条第一段规定的日期期满之前应当运出关领。或者:

 a)、向海关申请自由流通;

 b)、转交海关机构变为国家财产;

 c)、交海关机关保管;

 d)、如不能作为制成品或原材料使用的,在海关监督下销毁。

 临时运出关领的商品和物品,在本条第一段规定的期限期满之前应当运回海关领地,或者:

 a)、向海关申请在海关之外自由流通;

 b)、向海关申明已在海关之外死亡或销毁,同时提供机构包括地方自治机构出具的有关这些事实的证明。

第六章 海关监管

第20条 总则

 海关监管的目的是保障自然人和法人遵守财产通过关境的规定。

 海关监管由海关机构公职人员通过检查必要的文件、验关(检查交通工具、商品、物品、人身检查)、清点过境物品以及本法和其他法令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第21条 海关监管持续时间

 过关的商品和物品从下列时刻起即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a)、从运进关领到出关放行-当作为自由流通运进该关领时;

 b)、从向海关机关出示商品、物品及必要的海关监督文件到运出关领-当作为自由流通运出关领时;

 c)、从运进到运出关领-当临时运进该关领时;

 d)、从向海关机关出示商品、物品及必要的海关监管文件到返运过关放行-当临时运出关领时;

 e)、运进关领到运出关领-当过境运输时。

第22条 海关监管区

 海关监管区包括摩尔多瓦共和国国境放行点的领地。

 海关监管区的界限由国家海关监管局与国家安全部共同确定。

 在放行点和海关仓库,海关机关自行确定海关监管区。

 向海关监管区领地或区外挪动商品和物品受海关机构监管。

第23条 海关保障

 海关机关可以在交通工具(包括个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容器房间以及装有应受海关监管财产和不能通过关境的财产的实物上打铅封、盖章,或做其他海关保障。

第24条 必要的海关监管文件

 转移商品和物品过关的自然人和法人以及过关的自然人必须向海关机关提交海关监管所需的文件。

 这些文件的目录及其提交程序由国家海关监管局根据本法和其他法令制定。

第25条 免于海关监管

 海关机构有权在本法和其他法令规定的情况下全部或部分免于海关监管。不采取海关监管措施,并不意味着自然人和法人可以不遵守财产进出境规定。

第26条 麻醉品和制幻物品的控制供应

 根据与国外海关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达成的协议,或者在个别情况下根据国际协议,海关监管可使用控制的办法,即允许麻醉品和制幻物品运进、运出关领或通过关领过境运输。

 使用控制供应的办法的决定由国家海关监管局与国家安全部共同采取,并于24小时之内通报摩尔多瓦共和国检察长。

第27条 通报犯罪初审机构

 在海关监管时发现犯罪迹象,海关机关领导人或其副手要将此事通报检察长或侦察员,并采取措施保护犯罪痕迹。

第七章 验关

第28条 财产验关

 为确保商品和物品通过关境、结算、交纳关税、海关费等的合法性,海关有权对运输工具、商品、物品进行检验。

 在验关时运输商品和物品过境的法人或保管人代表必须在场。

 验关时,海关有权打开自然人的手提物品和行李。海关可以对过境和处于国际机场通道的自然人的物品进行检查。

 对自然人的验关只有在自然人在场或其全权代表在场才可进行。

 自然人或其全权代表不在场对其物品进行验关,在下述情况下方可进行:

 a)、有根据认为,非随身行李中含有危害人、畜、植物生命和健康或者会给自然人和法人带来物质损失的物品;

 b)、非手提行李中的物品到达之日起的一个月内,自然人或其全权代表不提取;

 c)、国际邮局转寄的物品。

 物品验关,如果自然人或其全权代表不在场,要有转运、转寄、或保管的法人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在上述情况下,要按照国家海关监管局规定的格式编制纪录。

第29条 验关委员会

 为加快商品周转和协助海关对国家机构,其中包括地方自治机构,法人正规从国外收到的交通工具和商品或者发往国外的商品进行海关监管,根据他们的决定并征得海关机关同意,可设立验关委员会。

 经海关机关许可,验关委员会有权自行对运输工具和商品进行检验。这种检验对海关机关来说不是必须的。

第30条 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作为海关监管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海关领导或其代理公职人员的书面许可,在有足够根据认为,过关人或处于海关监管区及国际机场过境区的人身上藏有走私品或直接违犯海关规则的物品或禁止过境的物品时进行。

 人身检查由海关机关有此权力的与被检查人同性的公职人员,在两位同性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人身检查在符合卫生保健要求的隔离室进行。不参与检查的人员不许入内,也不许他们观看人身检查,内外器官的检查只能由医务工作者进行。

 人身检查备忘录按照国家海关监管局与司法部所定协议规定的格式编写。

 备忘录由实施人身检查的海关机关公职人员、被检查人、见证人及参与检查的医务工作者签署。被检查人有权在备忘录上写上自己的意见。

 人身检查办法由国家海关监管局与司法部、外交部协商确定。

第31条 军事装备的免检

 军队补充的军事装备过关免于海关检查。混合部队补充的军事装备、执行战斗任务的军事运输或运输机和自行军事装备,如果在法令中没有其它规定、过关时免于检查。

 上述军用飞机指挥员以及运输军事装备的部队指挥员负责遵守本法和基它法令规定。

 军职人员的物品如果在法令中未作另行规定,则不免检。

 外国战斗机和运输机以及军事装备进出摩尔多瓦共和国国境免检。

第八章 关税和海关费

第32条 征收关税的商品和物品

 根据现行法律对过境商品和物品征收关税。

第33条 海关履行义务费

 运输工具(包括个人使用的)、商品、物品、遗产以及非随身携带行李中的过关物品、国际邮件和货物办理海关手续,征收海关费。

 上述海关费率由政府制定。

 如果根据本法规定,商品和物品需交海关保管,则在头30天内商品和物品(货币和贵重物品除外)的保管费按该财产价值的0.1%收取,下一个30天按0.15%收取,再下一个30天按1%收取。

第34条 海关业务服务费

 在海关辖区外,海关工作时间以外办理海关手续或交由海关保管并非本法规定一定要保管的商品和物品要征收海关费。

 上述海关费率由政府制定。

第35条 支付海关费所用货币

 支付海关费可以用本国货币,也可以用摩尔多瓦共和国银行所拥有的外国货币。

 政府确定在何种情况下支付海关费可部分使用外币。外币折算率按摩尔多瓦国家国民银行规定的、海关要求支付海关费当日公布的汇率进行。

第36条 延期和分期交纳海关费

 根据法人申请,海关有权提供不超过两个月的延期或分期支付海关费。在此情况下,海关可以要求支付担保费。

第37条 海关费的运用

 海关费(33、34条)用于海关机构系统的发展。

 国家海关监管局每年准备和公布海关费使用报告。

第九章 海关手续

第38条 海关手续规则

 为了对进出关领或过境运输的商品和物品实行国家协调并保障海关监督,海关公职人员实行必要的海关手续。

 与办理海关手续有关的业务规则由本法和其它法令确定。

第39条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和时间

 海关手续在设有海关地方的海关工作时间办理。

 根据运送商品和物品过境人的要求,也可参照第34条在其它地点和时间办理。

第40条 自然人及法人代表办理海关手续时在场

 对须办理海关手续的商品和物品有全权的自然人以及法人代表有权在办理此种手续时在场。

第41条 办理海关手续使用的语言

 海关文件按照摩尔多瓦语言法办理。

第42条 货运业务

 过境的自然人和法人代表必须根据海关机关的要求进行商品和物品的装卸、转装、修补被损包装或重新包装以及掩盖可能装有应办海关手续的商品和物品的容器、房间和其它物体。

 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开支由过境的自然人和法人承担。

 未办完海关手续商品和物品的装卸、转装、修补破损包装、拆包、包装、重新包装以及改变该财产上或其包装上的统一标志或商标,只有经海关许可才能进行。

第43条 在其他国家机构查验之后的海关手续

 过关商品和物品的海关手续只有在动植物检疫和其他国家机构查验之后完成。

第44条 取样

 为征收关税,保护消费者利益,海关有权对商品和物品进行取样,由海关实验室进行研究(分析)。

 取样数量为保障研究的最少的量。取样、研究、处置不应无根据地延误商品和物品的放行。

取样的研究和处置结果应通知有关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45条 法人立据

 过境商品和物品的法人不拘格式开具关于海关监管所需文件、资料不完全相符,关于该批商品和物品或其包装受损的字据,并将其交给海关。

第46条 海关手续要求的解释责任

 海关有责任向自然人和法人通报海关手续规定。

 在拒绝商品和物品过境放行的情况下,海关有责任解释确保放行的办理海关手续的要求。

第十章 商品、物品的申报

第47条 须申报的商品和物品

 自然人、法人,包括国际外国组织及代表机构的运输工具、商品、物品均需向海关申报。

 其他物品在何情况下向海关申报,由国家海关监管局确定。

第48条 申报方式

 申报按照国家海关监管局规定的程序,通过一定形式(口头或书面)申明商品和物品的准确资料、过境运输的目的以及其他海关监管和办理海关手续所需要的资料进行。

第49条 申报人的责任

 属于自然人、法人包括国际和外国组织及代表机构的交通工具、商品、物品的申报,由运送此财产过境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国际和外国组织及代表机构,或在协议的基础上由其他有海关申报许可证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

 申报人必须:

 a)、向海关呈报过境商品和物品;

 b)、向海关提供海关监管和办理海关手续所需的文件;

 c)、如商品和物品应征收关税和关费,应如期支付。

第50条 在协议的基础上准许自然人和法人申报

 根据自然人和法人的请求,海关可以允许协议基础上的商品和物品通过向自然人和法人颁发申报人承认商品和物品的证书进行申报。

 上述自然人和法人经海关允许对商品和物品进行海关检验和办理海关手续。此类海关检验和海关手续对海关机关来说并非是必须的。

 自然人和法人处于海关活动区域内,海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天内对申请进行研究。如果海关需要向自然人、法人以及银行、金融和其它机构询问更多的情况,此期限可以延至2个月。

 如果自然人和法人在申报人接受承认证书的决定之后的六个月内不接受证书或者在收到证书后的一年内不履行申报人的职能,则申报人承认的证书失去效力。

 颁发证书的海关在下列情况可以撤销证书:

 a)、屡次不履行申报人义务;

 b)、申报人根据出现的不可靠消息接受承认决定;

 c)、违反本法规定的海关规则。

 在排除违规原因的情况下申报人再次发表的承认声明才有可能被审理。

 对于颁发申报人承认证书要按照国家海关监管局规定的数额征税。

 海关保证公布申报人承认的自然人和法人名录。

第51条 申报人代表

 自然人和法人,包括国际的、外国的组织和代表机构的交通工具、商品和物品申报由申报人代表办理。

 代表的全权证书为其充分地行使申报人权力和义务是绰绰有余的。

 海关有权要求申报人代表出示证明其全权的文件,但是如果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屡次违规,海关建议申报人取消其代表的全权证书。

第十一章 海关之间的商品和物品转运

第52条 海关之间商品和物品的转运

 未办完手续的商品和物品以及经由关领过境运输的商品和物品必须由一个海关转运到另一个海关。其转运可以由接受该财产转运并对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

 该项转运费由这些财产的主人补偿。

第53条 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承运人有权不接受海关之间商品和物品的转运,如果:

 a)、办理海关和运输文件手续违反规定程序;

 b)、海关对运输工具以及商品和物品包装的担保提供了不违反这些担保才能获准运输的可能性。

 接受商品和物品转运的承运人,有责任将这些商品和物品与其文件一起依据发货海关按公认的交货期、确定的日期以及运输种类的可能、路线特点和其它转运条件运抵指定海关。

第54条 在运输工具未到达指定海关时采取的措施

 由于事故和不可抗力,运输工具未到达指定海关,允许将商品和物品卸到另外的地方。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应采取措施确保商品和物品完好无损以便办理海关手续。

 承运人有责任将人带到这些商品和物品所在地海关或者保证将这些商品和物品运抵设置海关的地方。

第55条 未将商品和物品提交指定海关

 如果未将商品和物品提交指定海关(在海关之间转运时交货或遗失,而这种交货和遗失不是由于事故和不可抗力引起的),承运人在转运商品和物品通过关境时支付关税和海关费。

第十二章 海关监管下商品和物品的保管

第56条 处于海关监管下的商品和物品的保管

 处于海关监管下的商品和物品,在结束海关手续之前,由法人或海关保管。

 下列商品和物品只应由海关保管:

 a)、由于是规定的禁止和限制商品和物品运进关领或者是过境运输,如果商品和物品运入的当天不能从关领运出,运进关领时不能放行的;

 b)、运进关领时应征收关税和关费的商品和物品,如果不支付这些费用,也不提出延期或分期付款的;

 c)、第4条c)点和19条所列举的。

 在上述情况下,转交海关保管的货币或贵重物品寄存摩尔多瓦国国民银行。

第57条 商品和物品的保管期

 在海关监管下,商品和物品的保管不得超过一年。

 仅应由海关保管的商品和物品(货币和贵重物品除外),保管到未支付海关的数额尚未达到该财产的价值为止。

第58条 保管费的补偿

 法人保管处于海关监管下的商品和物品的费用补偿,按现行法律规定办理,而海关费用的补偿按第33条第三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59条 法人保管商品和物品时的海关监管

 对法人保管的商品和物品实行监管时,不管其它监管业务是否完成,海关有权清点这部分财产。

第60条 商品和物品的交付

 法人保管的处于海关监管下的商品和物品,只有经海关许可才能交付。如果该财产的交付未经海关许可,法人应支付关税和关费,因为根据已建立的制度,在转移该财产时应当支付。

 无论是法人还是海关保管的商品和物品也可以交付在保管期内其所有权或占有权已经转移给的人。

第十三章 享受摩尔多瓦共和国海关优惠的国际的、外国的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过关的规定

第61条 对外国外交代表机构的海关优惠

 外国驻摩尔多瓦共和国外交代表机构遵守过关的规定,可以将官方所用物品运进、运出关领,免交关税和海关费(海关管辖以外的地方或工作时间以外的物品保管费和海关手续费除外)。

第62条 对外国外交代表机构首脑和代表机构全体成员的海关优惠

 外国外交代表机构首脑和代表机构外交成员以及和他们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可将他们个人所用物品运进、运出关领(包括必要的日用品),物品过关免于规定程序,免交关税和海关费(海关管辖以外的地方或工作时间以外的物品保管费和海关费除外)。

 外国外交代表机构首脑、代表机构全体成员以及与他们一起生活家庭成员的私人行李免检。

 在有可靠资料说明上述人员私人行李中含有非私人用物品或摩尔多瓦共和国法律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者是受检疫或其他专门条例调节的物品时,检查只有在本条所列举的人员或其全权代表在场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第63条 对外国外交代表机构行政技术人员的海关优惠

 外国外交代表机构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如果常驻摩尔多瓦共和国,其物品过关时遵守规定程序可以将日用品运进关领,免交关税和海关费(海关管辖以外的地方或工作时间以外的物品保管费和海关手续费除外)。

第64条 对外国代表机构全体外交人员提供的海关优惠向行政技术和服务人员的扩展

 根据与外国签订的专门协议,本法对外国代表机构全体外交人员提供的海关优惠,在相互基础上扩展到非常驻摩尔多瓦共和国代表机构的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以及其家庭成员。

第65条 对外国领事馆及其全体成员提供的海关优惠

 对外国领事馆、领事馆公职人员,包括领事馆首脑和领事馆职员及其家庭成员,提供本法对外国外交代表机构及相应的外交代表机构工作人员规定的海关优惠。

 根据与外国签订的专门协议,本法对外国外交代表机构相应工作人员规定的海关优惠,在相互基础上扩展到领事馆工作人员及其非常驻摩尔多瓦共和国家庭成员。

第66条 对外国外交和领事馆信使的海关优惠

 外国外交和领事馆信使可以将其私人所用物品运进和运出关领,相互免检,免关税和海关费(海关管辖以外的地方或工作时间以外的物品保管费和海关费除外)。

第67条 对外国代表和代表团成员的海关优惠

 对受官方委托到摩尔多瓦共和国访问的外国代表、议会和政府代表团成员以及在相互基础上对外国代表团工作人员(助手)提供本法对外国外交代表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的海关优惠。优惠也给予陪同这些人的家庭成员。

 对上述人士、外交人员、领馆公职人员和为同样目的过境的随行家庭成员提供本法对外交代表机构成员规定的海关优惠。

第68条 对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所属的外国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海关优惠

 对国际组织及其所属的外国代表机构以及这些组织、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海关优惠由摩尔多瓦共和国为一方的相应的国际协定确定。如果没有这些协定,由政府确定。

第69条 对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的海关优惠

 对持有外交护照的摩尔多瓦共和国公民的海关优惠,按照摩尔多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供。他们的私人行李免检。但第4条、第62条规定的情况例外。

 对外国自然人、法人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自然人、法人参与的合资企业以及对外国投资者的海关优惠按照摩尔多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供。

 对外国公司、银行、大众传播工具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机构,对这些组织的职员以及对合资企业、国际联合会和国际组织的职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海关优惠按照政府规定的程序提供。

第70条 外国外交邮件和领事公文包通过摩尔多瓦共和国国境

 外交邮件应当只包括外交和官方所用物品,而领事公文包只包括官方通讯报道、文件和官方所用物品。

 所有摆放外交邮件和领事公文包的地方,都应当有表明其特点的明显外部标志。

 通过摩尔多瓦共和国国境的外国外交邮件和领事公文包不应被扣留。在有根据认为领事公文包中含有本条第一部分未列举的物品,海关机构公职人员有权要求申报国全权代表打开公文包。如果拒绝打开,则领事公文包退回出发地点。

第十四章 违反海关规则

第71条 对违反海关规则承担的责任

 违反海关规则的人根据现行法律要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公民应当对违反海关规则承担责任,如果他们有犯法的时候已经年满16岁。

 公职人员应该对违反海关规则承担责任,如果在其公务职责中含有保证履行本法规定的要求。

第72条 违反海关规则的种类

 违反海关规则的是:

 a)、交通工具(其中包括个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在设立海关机关的地方不停留或未经海关机关允许驶离和准其驶离;

 b)、靠近海关监管下的船只;

 c)、阻止海关机关公职人员接近处于海关监管下的商品和物品;

 d)、不向海关出示实施海关监管所需文件;

 e)、违反了商品、物品和文件送达海关监管的期限;

 f)、未经海关机关许可,发生了货物和其它业务;

 g)、未经海关机关许可交付商品、物品或将其丧失;

 h)、违反反向输入或输出商品或物品的责任;

 I)、违反过境运输的责任;

 j)、商品和物品过境未经海关监管或藏匿逃避海关监管;

 k)、运进关领的商品和物品的保管、获取和移动未经海关监管或藏匿逃避海关监管;

 l)、过境商品和物品未申报或以另外名称申报;

 m)、将提供海关优惠的商品和物品挪作他用;

 n)、违反输出商品和劳务的规定;

 o)、未按规定日期交纳关税和关费;

 p)、不服从法令或不服从海关机关公职人员的要求,侮辱、威胁或对其施用暴力。

第73条 走私

 通过摩尔多瓦共和国国境非法运输商品或其它贵重物品-将物品藏匿到专门仓库或者骗用海关和其文件,或者大量的,或者有组织地从事这种运输的集团人士,或者是公职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以及以同样的方式运输爆炸物、麻醉品、烈性的和有毒的物品、武器、弹药、军事装备均为走私,并依据现行法律给予惩处。

 注:走私大量的概念理解为经关境运输物品的总价值不少于最低工资的100倍。

第十五章 发生违反海关规则案件

第74条 走私案件调查和侦察

 对走私案件的调查和初步侦察要按照刑事诉讼和其它法令进行。

第75条 发生违反海关规则案件

 发生违反海关规则的案件按行政违法法律处理,行政违法法律不能调节的,按本法处理。

 发生违反海关规则案件,由海关机关公职人员和人民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

第76条 违反海关规则记录

 在每个违反海关规则的案件中,海关机关公职人员都要按照国家海关监管局规定的格式书写记录。

 在记录中载明:书写记录的日期和地点,书写记录公职人员的职务、姓名;如果案件成立,公职人员为审理案件所需违反海关规则资料;违反海关规则的出事地点、时间和违反海关规则的人;行政违法法律的哪一条规定了该违反法律顾问规则的责任;如果有见证人,其姓名、物品和文件资料。

 如果案件成立,书写记录的公职人员和违反海关规则的人要在记录上签字。如果违反海关规则的人拒绝在记录上签字,那么在记录中也要有相应的附录。违反海关规则的人有权对记录的内容进行解释、评论及拒绝签字的理由要附在记录上。

 在对违反海关规则的人书写记录时,要说明其在记录中有做附录的权利。

 记录以及根据第81条没收的商品、物品和文件呈报审理该违反海关规则案件的海关机关。

 记录复印件当面或邮寄给违反海关规则的人,并留收据。

第77条 委托处理违反海关规则案件

 海关机关领导人、他的副手以及公职人员,在发生违反海关规则案件时,有权委托其他海关机关的公职人员按照国家海关监管局规定的程序单独处理。

 委托应在收到委托书的五日内执行。

第78条 行政拘留

 如果编写违规纪录,允许对违反海关法则的人处以3小时以仙的行政拘留。而所有采取的有影响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确定违规者和编写违规纪录。

 对违规者的行政拘留在征得海关机关领导人或共副手同意后,由海关机关公职人员执行。

 行政拘留期限,从违规者带到海关机关办公室或其它房间(能够为确保执行本条第一部分规定的要求进行必要的活动)时算起,而对处于醉酒状态的人,从醒酒时算起。对在实行海关监管期间违规者,行政拘留期限从结束此种监管时算起。

 行政拘留记录按照行政违法法律规定的程式编写。

第79条 索取审理违反海关规则案件所需文件

 发生违反海关规则案件的海关机关公职人员可以向任何人索取审理案件所需文件。

 被要求提供文件的人必须在五天内将邮件寄给索取文件的海关机关公职人员。

第80条 进行海关调查

 海关机关公职人员有足够根据认为,在法人的地域上或房间内或在属于他的交通工具内存有直接违反海关规则的商品和物品,或者带有专门制作用于藏匿这些商品和物品过关的暗室的物品,以及审理违规案件所需文件,可以对这些地域、房间和交通工具进行海关调查。

 海关调查要在法人代表出席的情况下进行。

 如果海关调查需要专门知识,海关机关公职人员有权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海关调查记录要按照国家海关监管局规定的格式编写。

第81条 没收财产和文件

 属于违规直接目标的商品和物品、带有专门制作的暗室的物品、用地运输走私物品或藏匿走私物品的交通工具和其它设施,以及审理违规案件所需文件要没收。

 如果违规者在摩尔多瓦共和国没有永久性住址(所在地)或地址或工作地点,根据100条第三部分规定,准许没收确保所需的等值物品、货币和贵重物品,或者根据101条第四部分规定,没收商品货物的价值,或者没收必须支付而未交纳的款项。

 被没收的财产和物品要列入记录,或者在附在记录的清单中明确标明这些东西的数量、计量单位、重量和单个特征,以及这笔财产的价值。

第82条 被没收商品和物品的估价

 海关机关根据国家现行的各种价格对被没收的商品和物品进行估价。如果没有这些价格,则根据商品计价员的定价。

 被没收的外国货币换算为本国货币,由海关机关按照摩尔多瓦国家国民银行规定的、发现违规当天采用的汇率进行。

第83条 为了辨认而出示商品、物品和文件

 按照人民法院或发生违规案件的海关机关公职人员的决定,为了辨认可以向违规人或见证人出示商品、物品和文件。

 在辨认出示商品、物品和文件之前,辨认人被问及关于过去有的上述商品、物品和文件的情况和善于他可以进行辨认的特征。

 为了辨认,商品、物品和文件出示按同类商品、物品和文件分批进行。

 辨认出示要在上述人员出席的情况下进行。

 辨认出示商品、物品和文件的记录要按照国家海关监管局规定的格式编写。

第84条 专家或主管机关的结论

 如果在审查违规案件材料时需要专门知识,海关机关邀请专家,委托专家进行研究,并查明属于他的专业范围内的问题,或者将这些总是委托给主管机关。机关领导有权委托具体专家或在该机关工作的专家组进行研究。

 海关机关向专家或有关专家工作的机关提供一定数量检验品和样品或其它对研究和提出结论所需的物品和资料。

第85条 对法人企业家活动人别方向进行检查

 海关机关领导人、海关机关公职人员对违规案件进行审理,其副手有权对有关法人、企业家活动的个别方向进行检查。

第86条 不允许公布违反海关规则案件的材料

 违反海关机关规则案件的材料,只有审理结束并得到进行该项工作的海关公职人员以及海关机关领导或其副手的许可方可公布。

第87条 审理违反海关规则案件的准备工作

 审理违规案件的海关公职人员在结束审理准备工作之后,将材料转交该海关机关领导人或其副手,而国家海关监管局公职人员则转交该局全权公职人员。

 第72条p)款规定的违规案件材料,或法人违规案件材料,按照海关机关领导人或其副手,或者国家海关监管局全权公职人员的决定转交人民法院审理。

第88条 有权审理违反海关规则案件的机关和公职人员

 自然人违反海关规则案件(72条P)款规定的违规除外),由国家海关监管局全权公职人员以该局名义审理,而由其他海关机关领导人或其副手审理的案件则以其他海关机关的名义审理。

 第72条P)款规定的,或者法人违规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

第89条 违反海关规则案件的审理地点

 违规案件在犯法地审理。

第90条 违反法律顾问规则案件的审理期限

 违规案件的审理从88条所指出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收到处理案件所需材料之日起的15天内进行。

第91条 在审理违反海关规则案件时要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人出席

 审理违规案件要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人出席。

 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人不出席时,违规案件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方可审理:

 有及时向承担行政责任的人发出关于审理案件的时间和地点材料,但从未从他那里收到推迟审理案件的申请;有审理案件前夕,承担行政责任的人在摩尔多瓦共和国境外的材料;以及违规人尚未查明,或违规是通过国际邮政邮寄物品造成的。

第92条 行政处罚的期限

 对违规的罚款在从造成违规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执行,如果是持续违规从发现违规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执行。

 如果发生了93条第一部分规定的情况,在某个人的行动中具备了违规的迹象,对违规的罚款可以在采取制止刑事案件决定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执行。

 属于违规直接目标的商品、物品和带有专门制作用于藏匿这些商品和物品过关的暗室物品,不管何时造成或发现这些违规均被没收。

第93条 海关机关的决定

 第88条中所规定的公职人员在审理违规案件之后要做出下列决定之一:

 a)、关于行政处罚的决定;

 b)、关于制止案件发生的决定;

 c)、关于起诉刑事案件和调查走私案件的决定。

 如果制止刑事案件取决于是否有拒绝对其进行起诉的根据,或者取决于制止它的决定,那么就要作出本条第一部分a)和b)款中规定的决定之一。

 决定应当包括:作出决定的海关机关名称、案件审理日期、与审理案件有关员资料(如果此人已确定)、叙述审理案件过程中出现的情况,指明本法哪一条规定了违规的责任,对案件采取的决定,对决定上诉的期限和程序。

 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天内要将决定副本提交或邮寄给与决定有关人士。如果该人未在规定的居住地(住地)或者临时居留地,或他给的地址不正确,则认为决定已面交。

 如果违规人尚未查明,则把对案件采取的决定按照国家海关监管局确定的程序通知有关自然人和法人。

第94条 消除促成违反海关规则环境的建议

 审理违规案件的海关机关公职人员在查明促成这种违规情况,建议有关法人采取措施消除这种状况。

 法人在收到建议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必须向提出建议的海关机关公职人员通报采取的措施。

第95条 解除行政责任

 对于小量违规的行为,审理案件的海关机关公职人员可以解除违规者的行政责任和进行有限的口头批评。

第十六章 对海关机关决定的申诉

第96条 对海关机关决定的申诉

 对海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人可以在判决之日起的10天内向国家海关监管局申诉,在国家海关监管局通过决定之日起的10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最终判决。

 如果因正当理由错过了本条规定的日期,根据与作出决定有关人士的声明,这些日期可以由相应的国家海关监管局或人民法院恢复。

第97条 对控告和抗议行政处罚决定的审理

 由于公诉人的控告或抗议,以及根据对海关机关公职人员有处理违规案件时遵守纪律的监督程序,国家海关监管局在审理处罚决定时要通过下列决定之一:

 a)、维持决定,对控告或抗议不予理睬;

 b)、改变决定,案件重新审理;

 c)、改变决定,终止案件;

 d)、对行政违法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措施不作大的改变。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控告要在收到之日起的15天内审理。作为例外,国家海关监管局领导人或其副手可以延期审理控告,最多可以延期一个月,并将此事通知控告人。

 上诉人的抗议在此抗议送达国家海关监管局之日起的10天内审理。抗议审理的结果通知上诉人。

第98条 被没收商品和物品的返还期

 为保障罚款或与101条第四部分有关物品的价值,从自然人或法人处没收的商品和物品,在支付罚款后6个月内可以在海关机关收回。

 从自然人或法人处无根据没收的商品和物品,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在收到有关通知之日的6个月内在海关机关收回,或者应当按规定期限寄给该人或者根据其声明邮寄给他的代表。

 与收取或邮寄上述财产有关的费用由无根据没收的海关机关承担。

第十七章 海关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运用

第99条 行政处罚决定付诸实施

 采取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机关将其提交执行:

 a)、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诉期满之后;

 b)、上述海关机关采取决定之后,向人民法院的申诉期满之后;

 c)、上述法院对海关机关的申诉采取决定的当天。

 作出行政罚款决定的海关机关亲自执行决定,或者向金融机关或银行机构邮寄执行决定的通知,如果出现第100条和101条规定的情况则通过法院执行。

 如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未通知执行,则该决定不应执行。

 如果因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诉,或者在本条第三部分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抗议,行政罚款决定的执行暂时中止,一直中止到申诉或抗议审理之前。

第100条 执行海关机关或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

 违反海关规则的人,必须在将决定交给或邮寄给他之日起的15日内支付罚款,如果对此决定提出申诉或抗议,则从作出停止申诉的决定或不愿抗议之日起的15日内执行。

 向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海关机关或银行交纳罚款,以本国货币或以摩尔多瓦国家国民银行拥有的外国货币,按照支付罚款当天汇率支付。

 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支付罚款,则从用于保障该罚款的违反海关规则人的被没收商品和物品的价值中征收,或者从其工资或其它收入、退休金、奖学金或其它货币手段中征收。如果该人没有工资收入,或者不能以其它原因从其工资或其它收入、退休金、奖学金或其它货币手段中征收,根据海关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宣布用其财产或其公共财产份额依法执行罚款。

 足额征收罚款的海关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决定与执行纪录要返回作出决定的海关机关或人民法院。

 罚款纳入国家预算。

 违返海关规则的人不管是否已交纳罚款,都必须执照本法规定支付关税和海关费。

第101条 执行海关机关的没收决定

 与没收决定有关的商品和物品,在对海关机关的决定申诉期结束后应当被没收。不管违反海关规则者的财产是自然人或是法人的,也不管此人是否确定,都要没收。

 如果指定的财产没有被海关机关没收,违反海关规则的自然人或法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的15天内将财产交海关机关。如果对决定提出申诉或抗议-从作出终止申诉或抗议决定之日起的15天内交出。如果此要求未按照规定日期执行,海关机关的没收决定就由违规者居住地(所在地)或居留地人民法院的法定执行人执行。

 没收商品和物品的决定连同执行纪录交给作出决定的海关机关。

 如果不能没收属于违反海关规则直接目标的商品或物品,以及带有专门制做,用于藏匿这些商品和物品的暗室转送过关的物品,依照第100条的规定程序对违反海关规则的自然人和法人处罚这些物品的价值。

 海关机关保管与没收规定相关的财产费用由违反海关规则的人按照第100条规定的办法补偿。

第十八章 商品和物品的处理

第102条 货主不提取的商品和物品的出售程序

 海关监管下保管的商品、物品和货主不提取的商品、物品,超过了第57条和98条规定的期限,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出售。

 从出售或者依照105条处理此财产中获得的收入(第五条规定的除外),在扣除保管费、销售费和处理费以及邮寄通知费以后,剩余的钱支付给货主。

 从销售或处理第56条规定的商品和物品中获得的收入纳入国家预算。

 销售或处理此财产的决定开始生效前的两周内,海关应当将此通知货主。

第103条 将货币和摩尔多瓦国家债券变为国家财产

 没有理由进入关领的本国货币以及摩尔多瓦共和国公债和其它禁止从共和国输出的有价证券无偿变为国家财产。

第104条 海关拍卖

 如果现行法律没有其它规定,第101条和102条指出的商品和物品由海关拍卖。海关拍卖程序由海关监管局确定。

 海关拍卖会上销售商品和物品,按拍卖价进行。拍卖价不能低于国家零售价,并要考虑其进口价格水平,如果没有国家零售价,可以低于代售贸易价。

 对参加海关拍卖,要从自然人和法人处收取费用,其数量由国家海关监管局与财政部协商决定。

第105条 未被海关拍卖和不适于拍卖的商品和物品处理程序

 未被海关拍卖和不适于拍卖的商品和物品处理程序由国家海关监管局根据现行法律确定。

第十九章 海关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和社会保护,海关机构财政和物质技术保障

第106条 海关机构公职人员的法律地位

 海关机构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是政权的代表。处于国家的保护之下。除现行法律直接授权的机构和公职人员外,任何人无权干涉他们执行公务。

 干涉海关机构公职人员的行动要承担现行法律规定的责任。

 具有特定官衔的海关机构公职人员,为了将公民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追捕违规者,将这些违规者及被扣留的商品送交海关机构处所,以及驱车赶往走私地点(如果不允许拖延的话),征得自然人或法人同意,可以使用其交通工具。外交、领事馆和其他外国代表机构、国际组织的交通工具以及专用交通工具除外。

 被要求提供交通工具的人,出现本条第三部分指出的情况,必须无条件和无偿地向海关公职人员提供。

 法律要求或海关公职人员的命令,公民和公职人员必须执行。不服从法律要求或海关公职人员的命令,侮辱这些人员,威胁或参其使用暴力,企图侵害其财产,以及其他阻挠执行公务的行动,都要承担现行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107条 海关机构公职人员的物质和社会保障

 海关机构公职人员获得与职务和工龄相称的官衔。具有特定官衔的海关机构公职人员服务年限规定:女20年,男25年,法定退休年龄:女50岁,男55岁。

 具有特定官衔的海关机构公职人员的工资由职务工资、特定官衔津贴、工龄、外文知识组成,并应为其独立执行公务保障充分的物质条件。

 具有特定官衔的海关机构公职人员有权在共和国境内无偿使用各种公共交通(出租汽车除外),以及有权在海关监管区内无偿乘坐铁路和内河交通工具。

 在提交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给具有特定官衔的海关机构公职人员安装住宅电话。

 保障海关机构公职人员在提交申请三个月内为其子女安排学前教育地方的权利。

第108条 海关机构工作人员的社会保护

 国家对海关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社会保护。

 海关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国家义务为个人提供的十年生活费的金额的保险。

 如果海关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死亡,向死者家庭或其赡养人一次性支付数额相当于死者十年生活费的补贴(死亡之日起的五年内向其赡养人每月支付的生活费除外)。如果供养人死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五年后开始领取退休金。

 如果海关机关公职人员因执行公务致残,履行公务过程中致残或者辞职后不超过三个月,或虽然超过三个月,但是由于履行公务期间发生的疾病或不幸事件造成的,他每月可以获得生活费直到恢复劳动能力,但期限只有十年。此期限以后,按规定发给他残废补贴。

 海关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因其公务活动遭受的损失,按司法程序从相应预算资金中如数补偿。

第109条 海关机构的保障

 海关机构的财政、物质技术和社会日常生活保障,以及海关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由国家预算资金以及其他现行法律规定的其它财政拨款渠道解决。

 地区执委会和共和国直辖市政府必须协助海关监管点的建设和发挥职能。

第二十章 最后的规定

第110条 对海关机构遵守法律的监督

 政府及议会相应的委员会保证监督国家海关监管局不折不扣地遵守法律。

第111条 海关机构遵守法律的监督机构

 摩尔多瓦共和国检察长及其下属检察人员监督海关机构工作人员认真一致地遵守法律。

第112条 国际公约

 如果摩尔多瓦共和国为一方的国际公约确立了不同于海关法规定的另外一些规则,则采取国际公约规则。

*上篇文章: 法国海关
*下篇文章: 毛里求斯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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