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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1初级形状的乙烯聚合物
>3902初级形状的丙烯或其他烯烃聚合物
>3903初级形状的苯乙烯聚合物
>3904初级形状的氯乙烯或其他卤化烯烃聚合物
>3905初级形状的乙酸乙烯酯或其他乙烯酯聚合物;初级形状的其他乙烯基聚合物
>3906初级形状的丙烯酸聚合物
>3907初级形状的聚缩醛、其他聚醚及环氧树脂;初级形状的聚碳酸酯、醇酸树脂、聚烯丙基酯及其他聚酯
>3908初级形状的聚酰胺:
>3909初级形状的氨基树脂、酚醛树脂及聚氨酯类
>3910初级形状的聚硅氧烷
>3911初级形状的石油树脂、苯并呋喃—茚树脂、多萜树脂、多硫化物、聚砜及本章注释三所规定的其他品目未列名产品
>3912初级形状的其他品目未列名的纤维素及其化学衍生物
>3913初级形状的其他品目未列名的天然聚合物(例如藻酸)及改性天然聚合物(例如,硬化蛋白、天然橡胶的化学衍生物)
本类注释说明:
一、本目录所称“塑料”,是指税号39.01至39.14的材料,这些材料能够在聚合时或聚合后在外力(一般是热力和压力,必要时加入溶剂或增塑剂)作用下通过模制、浇铸挤压、滚轧或其他工序制成一定的形状,成形后除去外力,其形状仍保持不变。本目录所称“塑料”,还应包括钢纸,但不包括第十一类的纺织材料。 二、本章不包括: (一)税号27.12或34.04的蜡; (二)单独的已有化学定义的有机化合物(第二十九章); (三)肝素及其盐(税号30.01); (四)税号39.01至39.13所列的任何产品溶于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溶液(胶棉除外),但溶剂的重量必须超过溶液重量的50%(税号32.08);税号32.12的压印箔; (五)有机表面活性剂或税号34.02的制剂; (六)再熔胶及酯胶(税号38.06); (七)附于塑料衬背上的诊断或实验用试剂(税号38.22); (八)第四十章规定的合成橡胶及其制品; (九)鞍具及挽具(税号42.01);税号42.02的衣箱、提箱、手提包及其他容器; (十)第四十六章的缏条、编结品及其他制品; (十一)税号48.14的壁纸; (十二)第十一类的货品(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 (十三)第十二类的物品(例如,鞋靴、帽类、雨伞、阳伞、手杖、鞭子、马鞭及其零件); (十四)税号71.17的仿首饰; (十五)第十六类的物品(机器、机械器具或电气器具); (十六)第十七类的航空器零件及车辆零件; (十七)第九十章的物品(例如,光学元件、眼镜架及绘图仪器); (十八)第九十一章的物品(例如,钟壳及表壳); (十九)第九十二章的物品(例如,乐器及其零件); (二十)第九十四章的物品(例如,家具、灯具、照明装置、灯箱及活动房屋); (二十一)第九十五章的物品(例如,玩具、游戏品及运动用品); (二十二)第九十六章的物品(例如,刷子、钮扣、拉链、梳子、烟斗的嘴及柄、香烟嘴及类似品、保温瓶的零件及类似品、钢笔、活动铅笔)。 三、税号39.01至39.11仅适用于化学合成的下列货品: (一)温度在300℃时,压力转为1013毫巴后减压蒸馏出的液体合成聚烯烃以体积计小于60%的货品(税号39.01及39.02); (二)非高度聚合的苯并呋喃--茚式树脂(税号39.11); (三)平均至少有五个单体单元的其他合成聚合物; (四)聚硅氧烷(税号39.10); (五)甲阶酚醛树指(税号39.09)及其他预聚物。 四、所称“共聚物”,包括在整个聚合物中按重量计没有一种单体单元的含量在95%及以上的各种聚合物。在本章中,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共聚物(包括共缩聚物、共加聚物、嵌段共聚物及接枝共聚物)及聚合物混合体应按聚合物中重量最大的那种共聚单体单元所构成的聚合物归入相应税号。在本注释中,归入同一税号的聚合物的共聚单体单元应作为一种单体单元对待。如果没有任何一种共聚单体单元重量为最大,共聚物或聚合物混合体应按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末一个税号。 五、化学改性聚合物,即聚合物主链上的支链通过化学反应发生了变化的聚合物,应按未改性的聚合物的相应税号归类。本规定不适用于接枝共聚物。 六、税号39.01至39.14所称“初级形状”,只限于下列各种形状: (一)液状及糊状,包括分散体(乳浊液及悬浮液)及溶液; (二)不规则形状的块,团、粉(包括压型粉)、颗粒、粉片及类似的散装形状。 七、税号39.15不适用于已制成初级形状的单一热塑材料废碎料及下脚料(税号39.01至39.14)。 八、税号39.17所称“管子”,是指通常用于输送或供给气体或液体的空心制品或半制品(例如,肋纹浇花软管、多孔管),还包括香肠用肠衣及其他扁平管。除肠衣及扁平管外,内截面如果不呈圆形、椭圆形、矩形(其长度不超过宽度的1.5倍)或正几何形,则不能视为管子,而应作为异型材。 九、税号39.18所称“塑料糊墙品”,适用于墙壁或天花板装饰用的宽度不小于45厘米的成卷产品,这类产品是将塑料牢固地附着在除纸张以外任何材料的衬背上,并且在塑料面起纹、压花、着色、印制图案或用其他方法装饰。 十、税号39.20及39.21所称“板、片、膜、箔、扁条”,只适用于未切割或仅切割成矩形(包括正方形)(含切割后即可供使用的),但未经进一步加工的板、片、膜、箔、扁条(第五十四章的物品除外)及正几何形块,不论是否经过印制或其他表面加工。 十一、税号39.25只适用于第二分章以前各税号未包括的下列物品: (一)容积超过300升的囤、柜(包括化粪池)、罐、桶及类似容器; (二)用于地板、墙壁、隔墙、天花板或屋顶等方面的结构件; (三)槽管及其附件; (四)门、窗及其框架和门槛; (五)阳台、栏杆、栅栏、栅门及类似品; (六)窗板、百叶窗(包括威尼斯式百叶窗)或类似品及其零件、附件; (七)商店、工棚、仓库等用的拼装式固定大型货架; (八)建筑用的特色(例如,凹槽、圆顶及鸽棚式)装饰件; (九)固定装于门窗、楼梯、墙壁或建筑物其他部位的附件及架座,例如,球形把手、拉手、挂钩、托架、毛巾架、开关板及其他护板。 子目一、属于本章任一税号项下的聚合物(包括共聚物)及化学改性聚合物应按下列规则归类: (一)在同级子目中有一个“其他”子目的: 1.子目所列聚合物名称冠有“聚(多)”的(例如,聚乙烯及聚酰胺—6,6),是指列名的该种聚合物单体单元含量在整个聚合物中按重量计必须占95%及以上。 2.子目号3901.30、3903.20、3903.30及3904.30所列的共聚物,如果该种共聚单体单元含量在整个聚合物中按重量计占95%及以上,即应归入上述子目。 3.化学改性聚合物如未在其他子目具体列名,应归入列明为“其他”的子目内。 4.不符合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的聚合物,应按聚合物中重量最大的那种单体单元(与其他各种单一的共聚单体单元相比)所构成的聚合物归入该级其他相应子目。为此,归入同一子目的聚合物单体单元应作为一种单体单元对待。只有在同级子目中的聚合物共聚单体单元才可以进行比较。 (二)在同级子目中没有“其他”子目的: 1.聚合物应按聚合物中重量最大的那种单体单元(与其他各种单一的共聚单体单元相比)所构成的聚合物归入该级相应子目。为此,归入同一子目的聚合物单体单元应作为一种单体单元对待。只有在同级子目中的聚合物共聚单体单元才可以进行比较。 2.化学改性聚合物应按相应的未改性聚合物的子目归类。聚合物混合体应按单体单元比例相等、种类相同的聚合物归入相应子目。 二、子目3920.43所称增塑剂,包括次级增塑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