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運費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或航次承租人最為關心﹛最重要的權利,但由于國際海運欺詐的泛濫,導致該權利受到嚴峻的挑戰﹛本文通過對到付運費和預付運費的比較,分析了各自的風險性以及運費保護的必要性,并進一步結合民法﹛貿易法﹛運輸合同法和航運實踐,提出運費的事前防范性保護措施以及事后的補救性法律保護措施﹛
﹛﹛一﹛不同運費支付形式的風險性比較及運費保護的必要性
﹛﹛運費作為承運人或航次租船的出租人(以下簡稱船公司)把貨物從裝貨港運至目的港而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另一方支付給其的代价,是承運人或出租人利用船舶完成貨物空間位移并提供運輸勞務而向運輸勞務的購買者收取的報酬﹛根据其支付時間的不同,運費可分為預付運費﹛到付運費和一部分預付﹛一部分到付等几种形式﹛
﹛﹛預付運費是在提單簽發之時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約定的托運貨物一方支付給船公司的﹛到付運費則是在貨物運至目的港卸貨后由收貨人提貨時支付給船公司的﹛因此可以看出前者對船公司既方便又有利,不僅可以較早地收取運費,又無須為運費投保,沒有什么風險,因此這种支付方式在運輸實務中得到普遍的應用﹛
﹛﹛然而,從法理上講,運費的支付還是應以到付為原則﹛在到付運費的情況下,船方是要承擔一定風險的﹛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滅失或損坏,以至于喪失了商業价值或不能滿足商業上的用途,不能稱其為原來的貨物,則船方無權要求運費,所以﹛到付﹛帶給承運人的風險要比﹛預付﹛大﹛預付運費一經發出就作為船方的收入,即使在運輸途中貨物或船舶發生滅失或沉沒,托運一方也不能要求承運人退回運費,而只能依運輸合同或其它名義把運費損失作為其經濟損失的一部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如果托運一方或收貨人的損失是由于船方可以免責的事項造成的,則作為貨物損失的一部分,運費也就無法從船方得到追償﹛
﹛﹛以上是理想化的情況,實踐中預付運費并不一定是在貨物裝船后簽發運費已付提單時托運人馬上就支付的,而往往是在提單簽發過后3﹛5個銀行工作日支付﹛期限過后,船公司久久等不到應得的運費,這种事情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已屢見不鮮﹛從目前來看,能夠給予船公司的保証是有限的,也是無力的,其原因是:現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大多數采用信用証支付方式,在賣方把貨物交給承運人時,就已完成交貨義務﹛當其從承運人處取得運費已付的已裝船提單,就可以攜貨物收据﹛商業發票﹛保險單据到議付行議付取得貨款了﹛此時如果托運人不支付運費,承運人的處境如何?一方面提單一經轉讓就是一張新的合同,船東据此對提單持有人負有履行規定的運輸﹛任務的責任,而這提單既已注明運費已付,船東即使在事實上并沒有收到,亦無權向提單持有人再收一次運費﹛而且貨物所有權發生了轉移,承運人也不能就貨物行使留置權﹛托運人如果經營不善而倒閉,或是抽逃資金,船方即使向法院起訴,也僅能獲得一張無法執行的胜訴判決書﹛
﹛﹛到付運費雖然由船方承擔風險,但現在人們抵御海上風險的能力已有很大的提高﹛另外,到付運費情況下,承運人收到運費的時間是推遲到目的港,但此時承運人收取運費的權利得以保障,可以行使海上貨物留置權以确保自己的權利得以實現,因為此時的債務人是收貨人,債務人對貨物有所有權,可以行使該權利﹛
﹛﹛從上述比較可以看出,預付運費和到付運費的收取都有一定的風險性,而且到付運費的風險性有所降低,而預付運費的風險性有很大提高﹛但是仍應看到,人們抵御自然風險的能力畢竟是有限的,而且由于人為因素引起的事故比例逐漸增大,加上在當今信用証交易下對運費預付的要求,都使預付運費這种形式成為較為普遍使用的運費支付方式﹛運費收取的風險性,加及日益泛濫的海運欺詐都使運費保護成為必要﹛承運人如若不采取措施進行自保,有誰能說其不會成為受害對象呢?因此船公司欲在激烈的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必須謀求對于運費的保護措施,保護自己最重要的權利﹛
﹛﹛二﹛ 海運運費的防范性措施
﹛﹛對于海運運費的收取有來自兩方面的風險,一方面是從貨物裝船到運至目的港卸貨全過程中的自然風險﹛政治風險﹛人的疏忽過失所致風險等,只要從事海上運輸就必須面臨這些風險﹛另一方面就是按照運輸合同履行合同之后,由于債務人沒有嘗付能力或債務人故意欺詐或其它种种原因未能收取運費的風險﹛
﹛﹛第一方面風險,承運人在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時就應當訂立對己有利的條款,把海上風險轉由貨方承擔﹛現在預付運費的預付時間就有許多种表達方式,如﹛提單簽發之時﹛﹛﹛貨物裝船之時﹛﹛﹛船舶開航之時﹛或在這樣的事情發生后指明的一段時間支付﹛在指定的時間一到,運費就應支付給船方,即使沒有,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滅失,再也不能到達目的港,拖欠運費的債務人仍有義務支付運費給債權人,故在以上几种方式中,﹛船舶開航之時﹛支付條款下,承運人承擔的風險就要比前面几种情況大﹛在﹛提單簽發之時﹛或﹛船舶開航之時﹛后指定的一段時間內支付,承運人承擔的風險就要比﹛提單簽發之時﹛﹛﹛船舶開航之時﹛大﹛對于﹛提單簽發后﹛﹛﹛船舶開航后﹛指定一段時間支付的情況,應盡量把賺取運費的時間訂在提單簽發之時或船舶開航之時,因為我們可以看到,有許多港口航道往往水深﹛寬度有限或有危險物﹛障礙物,如上海港﹛安特衛普港﹛鹿特丹港﹛漢堡港等,它們的進港航道情況都十分复雜,而且交匯船舶也多,此時的風險很難說就比海上的風險小﹛
﹛﹛如果單純從第一方面來看,預付運費條件下船方的風險較小,故若對航次租船人資信情況有所了解,可盡可能采用預付運費的方式或者采取預付一部分﹛到付一部分的方式,以減少自己收取運費的風險﹛如果是運費到付或部分預付﹛部分到付,由于船方承擔著可否收到運費的風險,因此船方可以通過保險,交付一定的保費,以保証收取運費的權利,尤其是在具体航次承擔較大風險時,船方更應投保﹛
﹛﹛對于第二方面的風險,船公司可以采取以下防范性保護措施:
﹛﹛1 ﹛重視對托運人或租船人的資信調查﹛調查應包括公司資本情況﹛盈虧情況﹛公司創業資歷及開戶銀行的地址﹛電話和帳號﹛對于資信較好的托運人或承租人可以予以信任,對運費支付的條件可以放松一點,以求和客戶保持長期﹛穩定﹛良好的合作關系﹛而對于公司規模較小﹛償付能力較低﹛資信不良的公司則應把好關,采取其它對策﹛
﹛﹛2 ﹛運費支付時間盡量約定在預付運費提單簽發之前或之時,因在此情況下,托運人或航次承租人交付足夠運費之前,承運人沒有任何義務簽發運費已付提單﹛當前國際貿易中一般都采用CIF或CFR价格條件,信用証一般也都要求是運費已付提單﹛托運人或承租人所持單証与信用証規定的單証不一致時議付行有權拒付,由此迫使其及時交付運費以結匯﹛
﹛﹛3﹛在信用証交易情況下,要求托運人或承租人開具以原交易的信用証議付行為開証行﹛承運人為受益人的信用証,或提供議付行出具的保証其向承運人支付運費的保函﹛由于托運人或承租人是前一信用証的受益人,他可以以前一信用証作擔保,開具以議付行為開証行﹛船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証,銀行承擔第一性的付款義務,把商業信用轉為銀行信用,或者提供議付行出具的保函﹛因為托運人或承租人有信用証作擔保,他也不需再交開証押金,要求議付行開信用証是可行的,并不會帶來太多麻煩,僅僅需要支付一些手續費而已﹛同樣,對于要求議付行出保函也易取得議付行的同意﹛
﹛﹛4 ﹛船方應將租船中的責任終止及留置條款明确地并入提單中﹛雖然多數國家都認可并入條款的效力,但為了保護善意的提單持有人,對并入條款都進行嚴格解釋,限制所并入提單的租約條款﹛而且責任終止條款不能通過普通語言并入提單,要想并入必須通過明确文字,因為其不屬于与提單持有人提貨有關的條件﹛
﹛﹛三﹛運費到期未付的補救措施
﹛﹛一旦運費到期未付,一些人會感到束手無策,不知如何是好,筆者認為可采取以下措施:
﹛﹛1 ﹛盡快弄清情況,通過各种渠道盡快掌握拖欠運費的債務人的詳情﹛此時可通過船代﹛貨代﹛船舶經紀人以及買賣合同的買方﹛提單的另一方當事人﹛收貨人進行有針對性的調查﹛
﹛﹛2﹛在預付運費情況下,當拖欠運費的債務人資信不良﹛償付能力有限時,如果不采取措施,則會嚴重影響將來判決的執行﹛這時可直接申請訴前保全或英國MAREW禁令,以保全運費的收取﹛而且議付行審核單証有一段時間,如中國銀行審單時間為7天左右,買賣合同信用証項下的貨款還沒有支出時,可以申請當地司法机關對查得銀行帳戶予以查封﹛凍結﹛對于此种情況,從收貨人處進行了解是一個很好的途徑,從而請求法院判決要求債務人支付其拖欠的運費,這是一個特別直接的方法﹛但可以看出,此時關鍵是時間問題,如能較早發現托運人違約,則可及時采取措施,贏得主動,所以合同中時間的規定對事后補救的成功与否有很大作用﹛
﹛﹛3 ﹛對于在有大公司﹛銀行等出具保函的情況下,則可直接向這些擔保單位施加壓力,或通過他們向拖欠運費的債務人要求支付,或者直接向當地法院起訴,此時對于運費的收取還是可以有較大把握的﹛
﹛﹛4 ﹛當拖欠運費的債務人有對第三人的權利怠于行使,致使其財產應能增加而未增加,危害承運人運費收取之權利時,債權人可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以增加債務人的財產,從而使其權利得以實現﹛如果拖欠運費的債務人實施的法律行為,使其履行義務的財產不當減少從而危及作為債權人的船公司的利益時,船方可申請法院撤銷拖欠運費的債務人的法律行為,恢复債務人的財產,使自己收取運費的權利得以實現﹛
﹛﹛5 ﹛對于到付運費或提單中明确規定承運人可以行使留置權或者租船合同中的責任終止和留置權條件明确有效地并入提單中時,則在目的港可以行使海上貨物留置權﹛如債務人仍然不支付運費,船方可直接留置貨物按程序進行拍賣﹛變賣,從价款中优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