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中,風險防范問題正越來越引起各方面的關注﹛在運輸方面,因為遠隔 重洋的關系,貨物的發運﹛貨物的提取只能憑借一紙提單為証,因而也就出現了諸如 倒簽提單﹛假提單(鬼船提單)等風險﹛我們遇見最多的還是倒簽提單,這方面更應該 引起警覺﹛ ﹛﹛對于貨主來說,航運中的風險主要有兩种,一种是貨損貨差和延遲交付,另一种 是与欺詐有關的提貨而不付款﹛對第一類風險,有比較明确的國際法和各國法律來判 斷責任所在,而第二類風險實在更加詭譎﹛有一些進口商出于有意欺詐的目的,首先 迎合出口商希望信用証支付方式安全可靠的心理,在信用証中設置一些軟條款,如客 檢証等,使議付時發生不符,出口商無法從銀行取得貨款,同時,在信用証中又指定 貨運代理,可以不通過銀行而通過貨代取得貨物﹛
﹛﹛關于貨代提單,出口商是有過不少教訓的,曾聞上海某公司接受了一張客戶的銀 行開出的信用証,其中包括了這樣兩個條件:(1)指定提交某貨代提單;(2)要求客檢 証正本,由客戶手簽,簽名必須与客戶在銀行的留底一致﹛該公司制妥所有單据,赶 在提單日后的第21天向議付行交單﹛按理說這套單据經過嚴格的審核,不會有什么錯 誤了,但問題就出在客戶簽字上,客檢証簽字与銀行留底不符﹛該公司立刻与客戶聯 系,但始終聯系不上,于是想到去找貨物,卻發現貨物早就被貨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提 走,而此時貨代也沒了蹤跡﹛可以肯定,這是一起客戶与貨代串通的詐騙案﹛
﹛﹛我們不禁要問,這种情況能不能要求船公司(實際承運人)賠償呢?讓我們來看看 船公司的地位﹛在單一海運方式下,貨代簽發提單給托運人結匯,然后再以自己的名 義向船公司訂艙取得提單,但在這套提單上的托運人是貨代,收貨人或通知人是貨代 在目的港的代理﹛這里牽涉到兩個合約,其一,是貨代与出口商作為訂約雙方的攬貨 協議(有時實際訂約的一方是作為承運人的船公司,在下一段將討論);第二,是承運 人和貨代作為訂約雙方的運輸協議(体現在提單)﹛從合約關系來看,如果貨代僅是以 自己的名義与承運人訂約的話,我們所面對的就是兩個相對獨立的合約﹛出口商在運 輸合約下,是不能要承運人負任何責任時,他必須通過貨代來要求承運人賠償,而在 上面的事件中顯然是行不通的﹛退一步講,即便出口商獲得了合約下的訴權,也看不 出承運人要負哪一种責任﹛這從絕大多數海運提單條款所納入的﹛海牙規則﹛或﹛海 牙﹛﹛﹛維斯比規則﹛管轄的情況可以得到解釋﹛承運人要負責的是船舶的适航,妥 善地裝載﹛照看貨物等等,以期將貨物安全﹛完好地運抵目的港交貨﹛至于憑正本提 單向提單收貨人放貨后,貨物再有任何偏差甚至發生欺詐活動,都是承運人職責結束 后的事情,當然与其無關,可見合約下告承運人難以胜訴﹛
﹛﹛那么,以侵權來告呢?雖然貨物提走了,但客戶并沒有付款,所以,貨權并沒有 轉移,仍在出口商手中,因此沒有訴權問題﹛但以上例的情況,承運人并沒有疏忽或 過失﹛憑正本提單放貨是其職責,而且承運人也不可能明察秋毫,指認貨代要欺詐而 拒絕放貨,這樣誰還敢當承運人呢?可見,承運人不負有責任,出口商只能自食苦果 了﹛
﹛﹛從另一方面來說,﹛UCP500﹛接受貨代提單,一方面順應了航運業發展的現狀, 另一方面,卻在某种程度上麻痹了出口商﹛因為如果銀行可以接受,出口商當然沒問 題,問題出在一旦向銀行提交的單据有所不符,L/C的付款保証便蕩然無存,最終只 能回到貨權和客戶的問題上來﹛應該注意到,﹛UCP500﹛在接受貨代提單時是有附加 條件的,即由貨代作為承運人或作為一個具名承運人的代理簽發﹛這樣做,國際商會 的目的是為了讓出口商或其他利益方明确誰應最終負責﹛尤其是把貨代作為具名的承 運人的代理來出貨代提單,是想讓承運人作為攬貨協議的一方,直接對出口負責,一 旦在運輸途中出現了貨損之類的情況,承運人是難逃其咎的﹛但無論如何,承運人所 負的責任也僅限于貨物運輸時途中的安全,對前述的詐騙行為也還是不應承擔責任﹛
﹛﹛總之,盡管有﹛UCP500﹛的認可,在貨代提單,特別是指定貨代提單的使用上, 出口商要非常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