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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運輸保險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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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概念

﹛﹛海上保險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通過協商,對船舶﹛貨物及其它海上標的所可能遭遇的風險進行約定,被保險人在交納約定的保險費后,保險人承諾一旦上述風險在約定的時間內發生并對被保險人造成損失,保險人將按約定給予被保險人經濟補償的商務活動﹛海上保險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是對由于海上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給人們造成的財產損失給予經濟補償的一項法律制度﹛

﹛﹛海上保險与一般財產保險的不同主要在于: ① 海上保險的標的通常与海上航行有關,如船舶和船上的貨物等; ② 海上保險承保的風險除了一般陸上也存在的風險 ( 如雷電,惡劣气候,火災,爆炸等 ) 之外,還有大量的海上所特有的風險 ( 如触礁,擱淺,海水進艙等 );③ 海上保險一般屬于國際商務活動,因為通常情況下,或者海上保險的當事人屬于不同的國家,或者保險事故發生在异國他鄉,總之大多牽涉到國際關系﹛由于上述原因,我國的保險公司一般均把海上保險業務歸屬在國際業務部,有的將海上保險稱為水險﹛

海上保險的原則

﹛﹛海上保險原則是指在海上保險活動中當事人應當遵循的行為准則﹛海上保險活動作為一种獨立的經濟活動類型,基于自身的特點和适用范圍,逐步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原則﹛根据國際慣例,這些基本原則可歸納為:損失補償原則﹛可保利益原則﹛近因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和代位求償原則﹛

損失補償原則

﹛﹛損失補償原則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之后,保險人對其遭受的實際損失應當進行充分的補償﹛其具体內容有: (1) 保險賠償金額應當公平合理,充分補償,協商一致﹛所謂公平合理,充分補償,就是說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的具体賠償數額應當有利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雙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補償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達到保險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賠償數額超過實際損失,使被保險人獲取額外收益而損害保險人的合法權益﹛至于協商一致,則是說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作為保險賠償的最高限額,應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根据保險標的的實際价值,協商确定﹛而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也須雙方協商一致才予适用﹛ (2) 保險金額是計算賠償數額的依据,一般不允許超值保險﹛ (3) 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海上保險合同是對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 (4) 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險合同予以限制﹛

可保利益原則

﹛﹛可保利益原則是指只有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險人簽訂的海上保險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其具体內容表現在: (1) 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險合同生效的依据﹛ (2) 可保利益是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的前提﹛可保利益原則為大多數國家的海商法和保險法所确認,并將其作為海上保險合同成立的法定條件,當事人不得協商變更﹛

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是為了明确事故与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保險責任而專門設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它的含意是指保險人對于承保范圍內的保險事故作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對于承保范圍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近因原則為海上保險人所重視的根源在于它對于海上保險具有普遍的意義﹛由于海上運輸的复雜多變,風險四布,導致從事海上運輸的船舶或貨物遭受損失的原因往往不是一個﹛而保險人出于其商業利益的需要,不可以將這些致損原因全部承保﹛于是,海上保險人根据海上事故的性質﹛發生概率及其与損害后果的關系,予以分類研究,設立不同的海上保險險种﹛險別,确立各自所承保的危險范圍﹛當損失發生后,保險人從致損原因与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入手,認定直接造成損失或最接近損失后果的原因是否屬于其承保范圍,進而判斷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近因原則是确認保險人之保險責任的主要依据﹛

﹛﹛雖然,近因原則在海上保險中廣泛适用,但是,如何認定其致損的近因尚無統一標准,具体的論証方法多种多樣,主要的有三种:一种是最近時間論,它將各种致損原因按發生的時間順序進行排列,以最后一個作為近因;二是最后條件論,它區別于前一方法,是將致損所不可缺少的各個原因列出,以最后一個作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論,即將對于致損具有最直接最重要作用的原因作為近因,這一方法為大多數人所認可﹛

﹛﹛按照直接作用論來認定海上損失的近因時,應當把握兩個條件,一是致損原因与損失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客觀性,二是海上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危險范圍﹛如果有兩個以上致損原因的,因其對損失所起的作用一般不會完全一樣,則需要判定它們對于損失后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若致損的各個原因都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則無需判斷其作用大小,保險人必然要承擔賠償責任﹛若致損的各個原因,有的屬于保險責任之內的,有的是不屬于保險責任內的風險,則應當判斷其作用的主次之別﹛對于致損的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在保險責任之內构成近因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反之,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為非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少承擔甚至不承擔保險責任﹛

最大誠信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是指簽訂保險合同的各方當事人必須最大限度地按照誠實与信用精神協商簽約,海上保險合同當事人應當做到: ⑴告知,也稱﹛披露﹛,通常指的是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該將其知道的或推定應該知道的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情況如實向保險人進行說明﹛因為,如實告知是保險人判斷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依据﹛ ⑵申報,也稱﹛陳述﹛﹛申報不同于告知,具体是指在磋談簽約過程中,被保險人對于保險人提出的問題,進行的如實答复﹛由于申報內容也關系到保險人承保与否,涉及海上保險合同的真實有效,故成為最大誠信原則的另一基本內容﹛ ⑶保証﹛保証是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義務的承諾﹛在海上保險合同中,表現為明示保証和默証兩類﹛明示保証主要有開航保証﹛船舶狀態保証﹛船員人數保証﹛護航保証﹛國籍保証﹛中立性保証﹛部分不投保保証等﹛而默示保証則主要包括船舶适航保証﹛船舶不改變航程和不繞航的保証﹛船貨合法性保証等﹛

﹛﹛由于保險人無法直接控制被保險船舶和貨物的運動,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才能了解事故發生的始末和保險標的的受損原因和受損狀況,因此,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海上保險中的不道德行為,各國法律确認了保証這一法律手段作為最大誠信原則的組成部分﹛我國海商法和海上保險實務對此均加以運用﹛

﹛﹛必須指出,基于海上保險合同的平等性,最大誠信原則同樣适用于保險人﹛我國﹛保險法﹛第 16 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之﹛﹛這表明,保險人在簽訂海上保險合同前,應將保險合同的內容和辦理保險的有關事項,如實告知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特別是對海上保險合同中一些容易引起誤解的條款作詳細解釋﹛

代位求償原則

﹛﹛有時保險標的所遭受的保險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為引起的,被保險人當然有權利向肇事者就其侵權行為所致損失進行索賠﹛由于海事訴訟往往牽涉到許多方面,訴訟過程曠日持久,保險人為便利被保險人,就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先行賠付,同時取得被保險人在標的物上的相關權利,代被保險人向第三人進行索賠,這就是在國際海上保險業中普遍盛行的代位求償原則﹛我國﹛海商法﹛第 252 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這就确立了我國海上保險業務中的代位求償原則,符合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由被保險人處傳來的,應嚴格局限于被保險人原有的對第三人的權利,不能由于代位求償而得到被保險人本沒有的權利﹛如同屬被保險人的兩艘船相撞,即使全部責任應由另一艘船承擔,保險人也無權起訴另一船﹛

﹛﹛只有被保險人最了解自己對于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利,也掌握其擁有這些權利的最充分的証据﹛為保証代位求償的真正實現,我國﹛海商法﹛第 252 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況,并盡力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為确保代位求償原則的順利執行,我國﹛海商法﹛就代位求償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几种情況作了如下規定:①有時由于某种情勢的需要,被保險人主動放棄了對第三人的一些權利,從而造成保險人在一些權利上無法代位求償,為此,我國﹛海商法﹛第 253 條規定:﹛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由于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②有時保險人在辦理代位求償時發現第三人已經賠付給被保險人部分損失,則保險人依照我國﹛海商法﹛第 254 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時,可以從應支付的賠償額中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處理﹛③如果保險人在取得代位求償權后向第三人索賠時,獲得了高于保險人賠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的賠償時,保險人不可以將這些賠償金全部划歸自己﹛我國﹛海商法﹛第 254 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的,超過部分應當退還給被保險人﹛﹛因為代位求償只是代位,保險人不可以此獲得額外利益﹛④按照代位求償的規定,在委付或實際全損的情況下,保險人在按照保險合同賠付了被保險人之后,就取得了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和義務﹛但有時,保險標的已經完全沒有价值甚至還在繼續擴大其對第三人的責任﹛如果此時保險人承擔其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義務,則保險人將承擔更大的損失﹛為保護保險人的利益,我國﹛海商法﹛第 255 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有權放棄對保險標的的權利,全額支付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以解除對保險標的的義務﹛保險人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有關賠償損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內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收到通知前,為避免或者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仍然應當由保險人償還﹛﹛⑤在代位求償制度中,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的權利的獲得是以支付保險賠償為前提的﹛只要保險人不宣布放棄對保險標的的權利,則在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保險標的的權利和義務就轉移給保險人﹛轉移權利義務的多少由保險金額与保險价值的比例決定﹛對此我國﹛海商法﹛第 256 條規定:﹛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外,保險標的發生全損,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的,取得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但是,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与保險价值的比例取得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海上保險程序

﹛﹛海上保險從保險人的角度看,一般至少經過以下程序:①了解被保險人的分類﹛特征及資信,②了解保險市場的動態,③策划保險險种,④向投保人介紹險种,⑤接受投保人投保,⑥与投保人商定保險合同內容,⑦簽訂保險合同,⑧接受保費,⑨出險則進入理賠程序,⑩到期或其它合同規定或法律法規規定的事件出現,合同自然解除﹛

投保

﹛﹛所謂投保就是從投保人角度看待的投保人与保險人達成保險合同的過程﹛一般包括以下步驟:①了解保險市場的概況,②了解具体保險人的資信和相關的險种,③選擇險种,④与保險人商談合同條款,⑤簽訂保險合同,⑥交納保費﹛

訂立保險合同

﹛﹛訂立保險合同就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就合同內容和條款進行磋商,最終達成一致,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一般包括以下步驟:①了解保險市場的概況,②保險人和投保人相互了解對方的資信,③介紹和選擇險种,④商談具体的合同條款,⑤簽訂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訂立的時間有時不是保險合同上所記載的時間,而是交納保費的時間﹛

交納保險費

﹛﹛交納保險費就是投保人根据保險合同的規定,按期如數交納保險費﹛一般交納保險費有一次付清﹛分期付款﹛現金支付﹛票据支付﹛匯付和托收等方式﹛

分保險

﹛﹛保險金額与保險費之間存在巨大的差距,保險人有時無法單獨承擔一些价值巨大的保險標的的保險風險﹛為了能夠實現這一類危險的分攤,人們采取分保險的方法,就是將一個保險標的的不同風險分散給多個保險人,或者把一類風險按保險金額分散到多個保險人﹛如果沒有募集到足夠的保險人分攤保險金額,則保險合同就不能成立﹛在這种情況下,投保人是一個或多個,而保險人則一定是多數﹛投保人要分別支付給每一個保險人保險費,或者委托其中一個保險人代為轉交給其它保險人﹛在分保險的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只有一份保險合同﹛

再保險

﹛﹛再保險是保險人為了減輕自身直接承保的危險,將其已經承保的保險風險的一部或者大部,依照合同的規定,轉移給其它保險人或保險集團,并支付再保險費的做法﹛在此种情況下,原投保人与再保險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而只与保險人 ( 又稱為再保險投保人 )有原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人与再保險人之間有再保險合同關系,所以一般存在兩份以上的保險合同﹛投保人只需交給保險人保險費就算履行了合同義務,此時保險人無論是否再保險成功都必須對全部保險風險承擔責任﹛

出險通知

﹛﹛當保險標的發生危險事故造成損失時,被保險人及時發給保險人的要求賠償的書面文件﹛這份通知書應當清楚地載明出險的標的物,保單概況,出險的時間﹛地點和性質,可能的出險原因和經過,大概損失的情況和要求保險人到出險現場調查的邀請信﹛保險人接到出險通知后,應立即派人前往出險現場,或者船舶出險后的第一到達港查看損失情況,辦理勘驗手續,以便為日后的理賠提供第一手的基礎資料﹛被保險人不能及時提交保險人出險通知,并由此造成保險人無法确定真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可以拒絕賠償被保險人﹛

部分海損

﹛﹛部分海損就是保險標的在海上遭遇保險事故后所造成的不屬于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的損失﹛

全部海損

﹛﹛全部海損就是保險標的在遭受保險事故以后,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的可保利益全部毀損的情況﹛法律上可以分為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兩大類﹛

實際全損

﹛﹛實際全損是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的可保利益發生全部毀損的情況,与推定全損相對應﹛其构成條件是: ①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滅失,②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受到嚴重損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 ③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不能再歸被保險人所擁有﹛ ④ 船舶在合理時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后消息的地點抵達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滿兩個月后仍沒有獲知其消息的,為船舶失蹤﹛船舶失蹤視為實際全損﹛

推定全損

﹛﹛推定全損是海上保險所特有的制度,分兩种情況: ①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超過保險价值的,為推定全損﹛ ②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与繼續將貨物運抵目的地的費用之和超過保險价值的,為推定全損﹛

委付

﹛﹛委付是指海上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標的物的損失符合推定全損的构成要件時,被保險人請求將該標的物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被保險人,從而獲得全部賠償的制度﹛委付制度与推定全損制度緊密相連﹛如果說我國﹛海商法﹛第 246 條規定的條件是推定全損成立的必要條件,則委付是推定全損成立的充分條件﹛因為如果保險人不接受委付,推定全損就沒有意義,保險人仍將按部分損失理賠﹛我國﹛海商法﹛第 249 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將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決定通知被保險人﹛

﹛﹛委付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委付一經保險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 250條規定:﹛保險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險人對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保險人﹛﹛

理賠

﹛﹛理賠是指保險人依据海上保險合同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受理被保險人提出的海上保險賠償請求,進行查勘﹛定損﹛理算和實行賠償的業務活動,是保險法律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環,是保險人履行其義務的主要形式﹛為了使被保險人盡快獲得經濟補償,保險人應積极主動地作好理賠工作﹛理賠必須遵循以海上保險合同為依据﹛遵守國際慣例和有關國際公約﹛及時和合理作出賠償的原則﹛海上保險的理賠一般是從接受出險通知開始,經過查勘﹛檢驗或委托檢驗﹛核實案情﹛理算賠償金額和支付賠償六個階段﹛根据我國﹛海商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前,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供与确認保險事故性質和損失程度有關的証明和資料﹛﹛

*上篇文章: 海上保險合同簡介
*下篇文章: 涉外保險的國際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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