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渡口管理,确保安全暢通,依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路渡口,是指由公路主管部門管理﹛連通水域兩岸的公路,專門供運送机動車輛(包括同時搭載人員)的渡船停靠的人工构造物及相應設施,包括渡口的引道﹛碼頭﹛安全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公路渡口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國道﹛省道上的公路渡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縣道上的公路渡口,由縣(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鄉道上的公路渡口,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公路主管部門可授權公路管理机构管理公路渡口﹛
第四條 新建﹛改建國道﹛省道,在一般情況下不宜設置渡口;縣道﹛鄉道上設置或遷移渡口,應征求省級公路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監督机构和航道部門的意見后,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渡口的設置或遷移,由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共同商定﹛
第五條 公路渡口應根据其規模﹛形式和渡運量,設置相應的管理單位,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并可根据管理需要,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渡口公安派出所﹛
第六條 公路渡口應根据其形式﹛渡運量﹛水域情況和車輛過渡要求,合理設置碼頭﹛引道和配備渡船,設置必要的標志﹛助航導航設施﹛通信設施﹛安全消防設施﹛救生等設施﹛
渡口引道的寬度﹛縱坡和碼頭的設置,應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准﹛以及其他有關的標准﹛
第七條 公路渡口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條 公路渡口應設立明顯的﹛渡口管理區﹛標志,并設置由省級公路主管部門制定的﹛渡口守則﹛或﹛過渡須知﹛標牌﹛渡口管理人員應當向過往人員宣傳安全渡運知識﹛
第九條 公路渡口的渡船,必須經港航監督部門登記和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持有合格証書或文件的,才能投入渡運﹛未經登記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准渡運﹛
第十條 公路渡口應建立健全船舶維修﹛航前檢查﹛定期檢查﹛安全航行﹛交接班和獎懲等各項規章制度,并認真貫徹執行,保証渡船處于适航狀態﹛
第十一條 公路渡口渡船的駕駛﹛輪机人員,須經港航監督部門考試,取得相應等級的适任証書后,才能上船工作﹛
第十二條 公路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應接受港航監督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渡船及船上人員應接受港航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公路渡口管理人員應加強對渡口的養護﹛冬季應及時清除引道﹛碼頭和渡船上的冰雪;汛期或潮汛退水后應及時清除淤積泥砂﹛雜物和其他礙航物﹛
第十四條 公路渡口管理人員應科學地組織渡運,合理安排運力,提高渡運效率,盡量縮短車輛和人員待渡時間﹛
第十五條 車輛和人員過渡,必須服從渡口管理人員的指揮﹛車輛在渡口管理區域內應低速行駛,根据渡口管理人員的安排在指定地點候渡﹛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搶險車﹛救助指揮車﹛運鈔車等特种車輛以及客運班車,可在渡口管理人員的指揮下优先過渡,其它車輛按抵達的先后次序過渡﹛任何車輛均不得爭道搶渡﹛
机動車駕駛員不得將制動﹛轉向系統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響安全行車的車輛駛上渡船﹛
第十六條 裝載物超長﹛超寬﹛超高的車輛或重型車輛過渡,須事先征得渡口管理單位和當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采取有效技術保護措施后,才准過渡﹛
第十七條 當載有易燃﹛易爆﹛易腐﹛易揮發﹛易污染及其它危險品的車輛過渡時,應盡量遠离其他車輛停放﹛車輛駕駛人員須向渡口管理人員出示主管部門簽發的﹛危險品運輸許可証﹛,渡口管理人員應視情況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安排渡運﹛裝載危險品的車輛不得与客車同時過渡;嚴禁任何人隱瞞﹛偽裝﹛偷運各种危險品過渡﹛
第十八條 公路渡口的渡船應嚴格按照船舶檢驗部門核定的載重裝載,并配備足夠的救生設備﹛嚴禁船舶吃水超過核定載重水線﹛渡口管理人員應嚴格控制荷載分布,保持裝載平衡,确保渡運安全﹛
第十九條 車輛通過公路渡口,隨車人員應下車過渡﹛人員下車后,車輛才能駛上渡船﹛車輛駛离渡船后,人員才能上車﹛上船時先車輛后人員,下船時先人員后車輛﹛每輪次客﹛貨車輛應保持合理比例,并使船舶甲板留有足夠的位置供人員安全站立﹛車輛駛上渡船后,駕駛人員不得擅离崗位,待渡船到達對面碼頭并安全停靠后,再依次駛离渡口區域﹛
第二十條 公路渡口一經開渡,不得隨意停渡﹛但遇濃霧﹛大風﹛暴雨﹛洪水﹛急流以及河床變遷等情況,危及渡運安全時,公路渡口管理單位有權發布公告停渡﹛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迫渡運或徇情渡運﹛
第二十一條 在通航河流上,公路渡口的渡船和其它航經渡口的船舶均應加強了望,謹慎操作,嚴格遵守避碰規則,防止碰撞事故的發生﹛未經允許,其他船舶不得隨意在渡口碼頭停靠﹛
第二十二條 當渡口發生交通事故時,渡口管理單位應立即組織搶救﹛在引道﹛碼頭上發生的事故,須報請公安交通管理机關處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發生的事故,須報請港航監督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公路渡口渡政管理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一部分﹛公路管理机构和渡口管理人員有權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种破坏公路渡口設施和危害渡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公路渡口的管理實行以渡養渡的管理制度﹛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對過往渡口的車輛征收過渡費﹛過渡費視同公路養路費進行使用和管理﹛過渡費票証由省級公路主管部門商稅務部門后統一印制﹛核發﹛征費人員應嚴格按核定標准收費,不得索取額外報酬﹛
第二十五條 在公路渡口碼頭﹛引道兩側修建永久性設施,其建筑物邊緣与碼頭﹛引道邊溝外緣的間距規定為:國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縣道不少于十米;鄉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六條 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圍內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導流壩﹛傾倒垃圾和隨意壓縮或擴寬河床,也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在渡口管理區域內埋設水下電纜﹛管道﹛從事其他有礙渡口設施和渡運安全的活動,須經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公路渡口的碼頭﹛引道上擺攤設點﹛裝卸貨物﹛設置障礙﹛禁止隨船叫賣和在渡船上擺攤﹛
第二十八條 對不服從管理和調度指揮,造成渡口管理區嚴重交通阻塞的人員和車輛,公路管理机构和渡口管理人員應暫停其過渡﹛
第二十九條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門的授權,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依法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罰款﹛責令恢复原狀﹛責令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
第三十條 公路管理机构的人員和渡口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由公路管理机构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机關處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可根据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并報交通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一月交通部發布的﹛公路渡口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