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有關鐵路貨物實行保价運輸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托運人托運貨物時,根据自愿的原則,可向發站要求辦理保价運輸,并按本辦法規定支付貨物保价費﹛
第三條 按保价運輸辦理的貨物,托運人應以全批貨物的實際价格保价,貨物的實際价格以托運人提出的价格為准﹛貨物實際价格包括稅款﹛包裝費用和已發生的運輸費用﹛
第四條 托運人要求按保价運輸貨物時,應在貨物運單﹛托運人記載事項﹛欄內注明﹛保价運輸﹛字樣,并在﹛貨物价格﹛欄內以元為單位,填寫貨物的實際价格﹛全批貨物的實際价格即為貨物的保价金額﹛
第五條 貨物保价費用按保价金額乘以所适用的貨物保价費率計算(貨物保价費率見附表)﹛
貨物保价費尾數不足一角時,按四舍五入處理,貨物保价費每批起碼額為五角﹛
第六條 按保价運輸辦理的貨物,應全批保价,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保价率不同的貨物做一批托運時,應分項填記品名及保价金額,保价費用分別計算﹛保价率不同的貨物合并填記時,适用于其中最高的保价費率﹛
以概括名稱托運或品名﹛規格﹛包裝不同﹛不能在貨物運單內逐一填記的保价貨物﹛托運人須提出物品清單(見﹛鐵路貨物運輸規程﹛格式三)﹛物品清單一式三份,加蓋車站承運日期戳后,一份由發站存查,一份隨同運輸票据遞交到站:一份退還托運人﹛
第七條 發站受理保价運輸貨物時,應按貨物運單或物品清單記載,檢查托運人填記的貨物价格是否清楚,齊全,如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托運人提出确定价格的有關依据,予以核實﹛發現保价金額不符或涂改時,需更換貨物運單或物品清單﹛
貨物保价費在貨票現付欄內記明,与運費同時核收﹛
第八條 保价運輸貨物變更到站后,保价運輸繼續有效,承運后發送前取消托運時,貨物保价費應全部退還托運人﹛
貨物保价費發生補退款時,均使用﹛保价費補退款收据﹛(以﹛鐵路貨物運輸規程﹛格式十三代用)進行補退﹛
第九條 承運人從承運貨物時起,至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時止,對保价貨物發生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坏﹛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或合理損耗;
(三)托運人﹛收貨人或押運人的過錯﹛
第十條 保价運輸的貨物發生損失時,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价金額﹛一部分損失時,則按損失貨物占全批貨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額賠償﹛
第十一條 托運人或收貨人向承運人要求賠償時,應按批向到站(貨物發送前發生的事故向發站)提出﹛賠償要求書﹛(見﹛鐵路貨物運輸規程﹛格式十二),并附貨物運單﹛貨運記錄和有關証明文件﹛
第十二條 托運人﹛收貨人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有效期限為180日﹛有效期間由下列日期起算:貨物滅失﹛損坏為承運人交給貨運記錄的次日,貨物全部滅失,未編有貨運記錄的,為運到期限期滿后的第31日﹛
承運人在運到期限期滿后,經過30天仍不能交付的貨物,托運人可按貨物滅失向到站要求賠償﹛
第十三條 對屬于承運人責任造成的貨物損失,承運人要主動向托運人或收貨人賠償﹛辦理賠償的最長期限,自車站接受賠償要求書的次日起至填發﹛保价貨物賠款通知書﹛(格式一)時止:款額不足一千元的,為15天,款額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為30天,在一万元以上的,為60天﹛逾期未能賠付時,每超過一天,處理站應向賠償要求人支付賠款額1%的違約金﹛違約金最多不超過賠款總額的20%﹛
第十四條 下列貨物暫不辦理保价運輸:
(一)按照﹛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運輸的國際聯運貨物;
(二)自輪運轉的(包括企業自備或租用鐵路的)鐵道机車﹛車輛和軌道机械﹛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宜,均按﹛鐵路貨物運輸規程﹛及其引伸的規則﹛辦法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