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小型船舶技術設備狀況﹛人員配備及适航狀況的監督檢查,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1997)﹛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中國籍200總吨和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總吨和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內河船舶(以下簡稱﹛小型船舶﹛)﹛
﹛﹛第三條 本辦法不适用于總長不足5米的船舶及軍事船舶﹛公安船舶﹛漁船和体育運動船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管理全國的小型船舶安全檢查工作,各級海事机构依照有關職責分工的規定,負責對本轄區的小型船舶實施安全檢查﹛
﹛﹛第五條 适用本辦法的船舶必須配備﹛小型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以下簡稱﹛記錄簿﹛),并應在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証時出示﹛﹛記錄簿﹛由海事机构核發﹛﹛記錄簿﹛用完后應在船上保存一年﹛
﹛﹛第二章 檢查与處理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船舶安全檢查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員),依据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船舶檢驗技術規則﹛規范,檢查小型船舶的技術設備狀況﹛人員配備及安全管理体系等是否符合相關要求﹛
﹛﹛第七條 小型船舶的安全檢查,應在船舶停泊或作業期間進行,不應對在航船舶進行安全檢查,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小型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 船舶証書及有關文件﹛資料;
﹛﹛(二) 船員証書及其配備;
﹛﹛(三) 救生設備;
﹛﹛(四) 消防設備;
﹛﹛(五) 一般安全設施和應急安全設備;
﹛﹛(六) 航行設備;
﹛﹛(七) 載重線要求;
﹛﹛(八) 系泊設施;
﹛﹛(九) 無線電設備;
﹛﹛(十) 推進与輔助机械;
﹛﹛(十一) 防污染設備;
﹛﹛(十二) 船員對与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設施﹛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
﹛﹛(十三)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條 檢查人員進行船舶安全檢查時,應向船方出示船舶安全檢查員証件﹛船方應出示有關文書証明,如實報告船舶的安全狀況,并按檢查人員的要求調試和操縱有關設備,回答有關問題﹛
﹛﹛第十條 安全檢查后,檢查人員應在﹛小型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上記錄檢查時間﹛地點,簽發﹛小型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注明所檢查的項目發現的缺陷及處理意見,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通知書﹛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記錄簿﹛內,一份由船長送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一份由海事机构存查﹛
﹛﹛第十一條 檢查人員應當運用良好的專業知識對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斷,按照缺陷處理指導原則,提出處理意見,避免對船舶造成不适當延誤﹛如檢查人員認為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檢驗有關,應將船舶缺陷情況通知船舶檢驗管理机构﹛如鄉鎮船舶在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缺陷,應將船舶缺陷情況通知鄉鎮政府﹛
﹛﹛第十二條 船舶必須按照﹛通知書﹛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予以糾正,并申請复查﹛
﹛﹛第十三條 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員﹛旅客及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按照有關程序報批后,執行檢查的海事机构簽發﹛禁止离港通知書﹛,禁止船舶离港﹛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糾正缺陷后,經執行檢查的海事机构复查合格,報經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關同意,簽發﹛解除禁止离港通知書﹛﹛
﹛﹛第十四條 經過海事机构安全檢查的船舶,一般六個月內不再檢查﹛但下列船舶不受上述限制:
﹛﹛(一) 客(渡)船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裝化學品船;
﹛﹛(二)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
﹛﹛(三) 被舉報船舶狀況低于標准的;
﹛﹛(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直屬或省級地方海事局指定需要檢查的船舶﹛
﹛﹛第三章 附則
﹛﹛第十五條 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糾正后申請复查的,應按規定交納复查費用﹛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