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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商品和服務价格成本監審暫行辦法
中國海關綜合信息資訊网-海關通關報關咨詢/進出口統計數据關稅查詢
﹛﹛第一條 為規范重要商品和服務价格的成本監審行為,提高价格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价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重要商品或服務价格成本監審(以下簡稱成本監審)的行為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要商品和服務,具体范圍包括:

﹛﹛(一)列入中央政府定价目錄中的商品和服務;

﹛﹛(二)列入地方政府定价目錄中的商品和服務;

﹛﹛(三)依法采取臨時价格干預措施的商品和服務﹛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務的所有經營者生產經營或提供重要商品或服務的社會平均合理費用支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成本監審是指价格主管部門對經營者的成本進行調查﹛審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動﹛

﹛﹛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由國務院价格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价格主管部門依据實際情況确定,并對外公布﹛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或提供成本監審目錄范圍內重要商品或服務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七條 成本監審應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學﹛程序規范﹛運行高效的原則﹛

﹛﹛第八條 成本監審實行制定或調整价格前期監審(以下簡稱定調价監審)和定期監審相結合的制度﹛

﹛﹛价格主管部門應在成本監審目錄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務的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條 已對經營者的成本實施定調价監審的,當年不再實施定期監審﹛

﹛﹛第十條 成本監審實行分級管理,各級价格主管部門應依据成本監審目錄的分工,分別對其負責的商品和服務价格的成本實施監審﹛

﹛﹛第十一條 价格主管部門應指定其所屬的成本調查机构承擔成本監審的具体事務,也可委托具有成本監審資質的社會中介机构承擔成本監審的具体事務﹛

﹛﹛成本調查机构和具有成本監審資質的社會中介机构,以下統稱成本監審机构﹛

﹛﹛第十二條 价格成本應依据同种商品或服務的所有經營者持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成本(費用)數据進行核算﹛下列費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

﹛﹛(一)經營者非持續﹛非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的不合理費用;

﹛﹛(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确不得計入成本的費用;

﹛﹛(四)經營者在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十三條 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務成本的實際情況,國務院价格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价格主管部門,可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務价格的成本核算辦法﹛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記錄和核實商品或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費用)數据,依法核算商品或服務的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經營者對重要商品或服務与市場調節价的商品或服務的成本應分別核算﹛

﹛﹛第十五條 實行定調价監審的,經營者應當根据价格主管部門的要求,向成本監審机构提交定調价商品或服務的成本申請報告(以下簡稱成本申請報告)﹛成本申請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位商品或服務成本(費用)和總成本(費用)

﹛﹛(二)主要成本(費用)項目的說明;

﹛﹛(三)与成本(費用)直接相關的帳簿和財務報表;

﹛﹛(四)生產經營方面的資料;

﹛﹛(五)其他与成本相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 實行定期監審的,价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經營者下達成本監審通知書,經營者應在30個工作日內,根据价格主管部門的要求向成本監審机构報送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的所有成本資料﹛

﹛﹛第十七條 成本監審机构對經營者的成本審核按下列程序實施:

﹛﹛(一)成本監審机构受理成本申請報告或接受經營者依据本辦法第十六條報送的成本資料;

﹛﹛(二)成本監審机构對經營者的成本進行審核;

﹛﹛(三)根据成本監審需要,要求經營者補充提供有關資料;

﹛﹛(四)出具成本審核結論報告﹛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積极配合監審机构工作,按規定如實提供成本資料及相關資料﹛經營者提供的成本資料少于第十五條規定內容的,成本監審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成本監審机构應自實施成本監審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出具成本審核結論報告并送達經營者,同時報送本級价格主管部門﹛因需經營者補充報告成本資料而影響成本審核進度的,審核時間順延推算﹛

﹛﹛第二十條 成本監審机构中的人員与經營者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的,在審核該經營者成本時應當回避﹛

﹛﹛第二十一條 成本監審机构對經營者成本審核的主要內容:

﹛﹛(一)經營者記錄的成本(費用)項目是否合法﹛數据是否真實;

﹛﹛(二)經營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

﹛﹛(三)經營者的成本(費用)分攤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成本監審机构出具的成本審核結論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成本審核的依据和程序;

﹛﹛(二)成本審核的項目和主要內容;

﹛﹛(三)成本數据的真實性;

﹛﹛(四)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費用)分攤方法的科學性;

﹛﹛(五)成本審核結論;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成本審核結論報告必須經參与成本審核人員簽名或蓋章,并應加蓋成本監審机构公章﹛

﹛﹛第二十三條 成本監審机构應按下列情況出具成本審核結論:

﹛﹛(一)成本(費用)的項目合法﹛數据真實,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合法﹛合理,且成本水平合理的,應作為核算价格成本的依据﹛

﹛﹛(二)成本(費用)的項目合法﹛數据真實,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合法,但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和成本水平不合理的﹛成本監審机构應提出成本核減或核增的具体建議﹛

﹛﹛(三)凡有不合法的成本(費用)項目或成本(費用)數据失實等問題的,成本監審机构應當要求經營者補充說明或更正,或者要求經營者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成本審核﹛

﹛﹛(四)依据本辦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的規定,以經審核合理的成本數据為基礎,核算重要商品或服務价格的成本﹛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對成本審核結論報告有异議的,在成本審核結論報告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可向成本監審机构提出意見﹛

﹛﹛成本監審机构在听取經營者意見后,可進行協調﹛以适當方式复審,或者報本級价格主管部門裁決﹛

﹛﹛第二十五條 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審核經營者的成本或未經核算价格成本的,不得制定或調整价格﹛

﹛﹛第二十六條 成本監審机构及其人員不得將依法獲得的經營者成本(費用)資料和其他資料,用于成本監審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以及未按本辦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提交成本審核申請報告或報送成本資料的,將責令其及時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成本監審机构及其人員在工作中有弄虛作假行為,或泄露成本及其他有關資料對國家利益或經營者利益造成損害,視情節輕重給予必要行政處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划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上篇文章: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
*下篇文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小型船舶安全檢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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