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中國民用航空業(以下簡稱民航業)的對外開放,促進民航業的改革和發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以下分別簡稱﹛規定﹛和﹛目錄﹛)及有關民航業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國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民航業适用本規定﹛
第三條 外商投資民航業范圍包括民用机場﹛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和航空運輸相關項目﹛禁止外商投資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統﹛
(一) 鼓勵外商投資建設民用机場﹛本規定所稱﹛民用机場﹛不包括軍民合用机場﹛外商投資民用机場分二類項目:
1.民用机場飛行區,包括跑道﹛滑行道﹛聯絡道﹛停机坪﹛助航燈光;
2.航站樓﹛
(二)鼓勵外商投資現有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鼓勵外商投資從事農﹛林﹛漁業作業的通用航空企業﹛
允許外商投資從事公務飛行﹛空中游覽或為工業服務的通用航空企業,但不得從事涉及國家机密的作業項目﹛
(三)﹛航空運輸相關項目﹛包括航空油料﹛飛机維修﹛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和其他經批准的項目﹛
第四條 外商投資方式包括:
(一)合資﹛合作經營(簡稱﹛合營﹛);
(二)購買民航企業的股份,包括民航企業在境外發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內發行的上市外資股;
(三) 其他經批准的投資方式﹛
外商以合作經營方式投資公共航空運輸和從事公務飛行﹛空中游覽的通用航空企業,必須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五條 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民用机場,在同等條件下,對具有國際先進經營管理水平的外國同類企業予以优先考慮﹛
第六條 外商投資民用机場,應當由中方相對控股﹛
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關聯企業)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
外商投資從事公務飛行﹛空中游覽﹛為工業服務的通用航空企業,由中方控股;從事農﹛林﹛漁業作業的通用航空企業,外商投資比例由中外雙方商定﹛
外商投資飛机維修(有承攬國際維修市場業務的義務)和航空油料項目,由中方控股;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等項目,外商投資比例由中外雙方商定﹛
第七條 外商投資的合營企業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年﹛
第八條 外商投資的民用机場企業,其航空業務收費執行國家統一標准,非航空業務收費標准由企業商請當地物价部門确定﹛
外商投資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通用航空企業,必須執行國家价格政策﹛
第九條 外商投資建設民用机場所需使用的土地,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及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有關机場用地管理規定,辦理土地評估及土地使用權處置審批手續﹛
第十條 投資建設民用机場的外商,可优先投資經營航空運輸相關項目﹛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民航業限額以上的項目,按照項目性質,分別由國家發展計划委員會(基本建設項目)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技術改造項目) 在征得民航總局的同意后審批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審批合同﹛章程﹛限額以下的項目,由民航總局審批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外經貿部審批合同﹛章程﹛
外商投資航空運輸相關項目中的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等項目,按﹛規定﹛和﹛目錄﹛規定的程序和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民用机場項目在合同﹛章程獲得批准后,依次向外經貿部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証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通用航空企業在合同﹛章程獲得批准后,向民航總局申領或變更企業經營許可証,向外經貿部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証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民航企業境外發行股票﹛境內發行外資股和以其他方式吸收外商投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程序,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的民航企業(項目)增資擴股﹛股權變更等事項,報原審批机關審批﹛
第十五條 民航總局及其地區管理机构,依法對外商投資民航企業的經營活動實施行業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投資民航業,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6日由民航總局与外經貿部發布的﹛關于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有關政策的通知﹛(民航總局函﹛1994﹛448號)和1994年10月25日由民航總局与外經貿部發布的﹛關于發布﹛關于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有關政策的通知﹛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民航總局發﹛1994﹛27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