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全体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1976年10月13日在日內瓦舉行第62屆會議,憶及﹛1958年海員就業(外國船舶)建議書﹛和﹛1958年社會條件与安全(海員)建議書﹛各條款,經議決采納本屆大會議程第5項所列關于低于標准船舶,尤其那些懸挂方便旗的低于標准船舶的若干提議,經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方式,于1976年10月29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76年航運(最低標准)公約﹛﹛
第1條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本公約适用于從事貨物或旅客運輸或其他任何商業目的的﹛不論公有或私有的一切海船﹛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決定何時船舶將被視為本公約而言的海船﹛
3﹛本公約适用于海上拖輪﹛
4﹛本公約不适用于:
(a)主要由帆推動的船舶,不論其是否配備輔机;
(b)從事捕魚或捕鯨或類似作業的船舶;
(c)小船和諸如非從事航行的油井設備和鑽井平台之類的船舶,至于本項包括哪些船舶,應由每個國家的主管當局与最有代表性的船東和海員組織協商后決定﹛
5﹛本公約任何規定都不應被視為擴展本公約附錄中各公約及其規定的适用范圍﹛
第2條
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承諾:
(a)制定法律或條例,為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規定:
(I)安全標准,其中包括資格﹛工作時間和配員標准,以确保船上人命安全;
(ii)适當的社會保障措施;
(iii)船上工作條件和船上居住安排,只要該會員國認為集体協議沒有包括或主管法院沒有以對有關船東和海員有同等約束力的方式規定這些條件和安排;
(b)對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就下述方面行使有效管轄權或控制:
(I)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安全標准,其中包括資格﹛工作時間和配員標准;
(ii)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社會保障措施;
(iii)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或主管法院以對有關船東和海員有同等約束力的方式規定的船上工作條件和船上居住安排;
(c)証實當其無有效管轄權時,關于有效控制其他船上工作條件和居住安排的措施,已在船東或其組織和海員組織之間達成協議,這些組織是根据﹛1948年自由結社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和﹛1949年組織權利和集体協議公約﹛實質性規定設立的;
(d)确保:
(I)為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雇用海員和調查由此產生的控告制定足夠的程序;但這些程序,在主管當局和适當的船東和海員代表性組織三方協商后,由主管當局進行全面監督;
(ii)有足夠的程序(在主管當局和适當的船東和海員代表性組織三方協商后,受主管當局全面監督),供調查与外國領土上登記的船舶在其領土上雇用其本國海員有關的和(如可能)在這种雇用時產生的任何控告;這种控告和与外國領土上登記的船舶在其領土上雇用外國海員有關的和(如可能)在這种雇用時產生的任何控告,由其主管當局及時報告船舶登記國主管當局并抄報國際勞工局局長;
(e)确保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上受雇的海員受過嚴格訓練,能胜任其工作,并适當注意﹛1970年職業培訓(海員)建議書﹛;
(f)通過檢查和其他手段証實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遵守其已經批准的生效的可适用的國際勞工公約﹛本條(a)項要求的法律和條例和按照國家法律可行時,遵守可适用的集体協議;
(g)對涉及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的任何嚴重海上事故,尤其那些涉及人傷傷亡的事故進行正式調查,這种調查的最終報告在正常情況下應予公開發表﹛
第3條
已批准本公約的任何會員國,應盡可能通知其國民有關在未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登記的船舶上受雇用可能發生的問題,直到它相信相等于本公約确定的那些標准被執行為止﹛批准會員國在這方面采取的措施不應与兩個有關會員國均為締約方的條約里規定的工人自由運動的原則相抵触﹛
第4條
1﹛在本公約生效后,如果已批准本公約的并且某船舶在正常營運期間或因業務理由在其港口停靠的會員國收到或得到該船舶不符合本公約標准的控告或証据,它可以向該船舶登記國政府提交一份報告并抄報國際勞工局局長;同時采取必要措施,以改變船上對安全或健康有明顯危害的任何環境﹛
2﹛在采取這种措施時,該會員國應立即通知該船旗國的最近的海事﹛領事或外交代表,并在可能時讓這种代表參加﹛它不應無理扣留或延誤該船舶﹛
3﹛就本條而言,﹛控告﹛系指某一船員﹛專業机构﹛協會﹛工會或通常關心該船舶安全(包括對其船員的安全或健康危害)的任何人員提交的資料﹛
第5條
1﹛本公約開放供已是下述公約締約方或已執行(c)項所述規則的會員國批准:
(a)﹛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或﹛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或后來修正這些公約的任何公約;和
(b)﹛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或后來修正這一公約的任何公約的任何;和
(c)﹛1960年海上避碰規則﹛或﹛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或后來修正這些國際文件的任何公約﹛
2﹛本公約進一步開放供任一會員國批准,只要該會員國在批准時承諾履行本條第1款規定但尚未履行﹛
3﹛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6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其吨位之和占世界船舶總吨位25%的至少10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0個月后生效﹛
第7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后,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如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后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后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8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所有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當上述第6條第2款規定的條件得到滿足時,局長應提醒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9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0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1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盡管有上述第7條規定,會員國對于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于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2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