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國際上沒有形成對各种貿易條件的統一解釋﹛后來,國際商會﹛國際法協會和美國些著名商業團体經過長期的努力,分別制定了解釋國際貿易條件的規則,這些規則在國際上被廣泛采用,因而形成為一般的國際貿易慣例﹛
﹛﹛有關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Warsaw-Oxford Rules,1932) ﹛﹛
﹛﹛該規則是國際法協會專門為解釋 CIF合同而制定的,它對于CIF合同的性質,買賣雙方所承擔的風險,責任和費用的划分以及所有權轉移的方式等問題都作了比較詳細的解釋﹛該規則在總則中說明,這一規則供交易雙方自愿采用,凡明示采用該規則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均應援引本規則的規定辦理﹛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協議,可以對該規則的任何一條進行變更﹛修改或增添﹛如果該規則与合同發生矛盾,應以合同為准﹛
﹛﹛(二)﹛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1941) ﹛﹛
﹛﹛它是由美國9個商業團体制定的,所解釋的貿易條件共有六种﹛該定義在序言中明确指出,本定義并無法律的約束力,除非有專門的立法規定或為法院判決所認可,為使其對有關當事人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建議買賣雙方接受此定義作為買賣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該定義在美洲國家采用較多﹛
﹛﹛(三)﹛1990年國際貿易條件解釋通則﹛(﹛INCOTERMS 1990﹛) ﹛﹛
﹛﹛它是國際商會為了統一對各种貿易條件的解釋而制定的﹛最早的﹛通則﹛產生于1936年,國際商會先后于1953﹛1967﹛1976﹛1980年進行過四次修改﹛現行的﹛1990年通則﹛是國際商會根据80年代中科學技術和運輸方式等方面的發展變化,在原﹛通則﹛的基礎上修訂而成的﹛該通則共解釋了十三种貿易條件,其重要特點是在某种貿易條件下都規定了賣方可售電子單証代替傳統購紙單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