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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轉讓信用証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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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証作為國際貿易結算的方式之一,一經開立就构成銀行對出口商憑規定的單据進行付款的承諾﹛因而,出口商一旦与進口商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約定以信用証進行支付,出口商便以為只要符合信用証的規定便可以收到貨款﹛然而,在使用可轉讓信用証的情況下,對于信用証的第二受益人來說,存在的風險十分大,或者說,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証項下受到的保護非常弱,与D/P并無多大差別﹛以下,我們通過對一典型案例的分析,對可轉讓信用証的法律風險進行分析,以期引起對可轉讓信用証風險的重視﹛

案例

1997年1月30日中國銀行寄出某可轉讓信用証下14票單据,金額共USD1223499.12﹛單寄新加坡某轉証行,由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換單后將單轉寄德國的原始開証行要求付款﹛2月14日,中國銀行收到新加坡銀行轉來的德國銀行的拒付電﹛拒付原因兩點﹛第一,動物健康証缺少名稱;第二,正本提單弄混﹛中國銀行查信用証及單据留底,認為:1﹛信用証對動物健康証名稱規定為英文名稱,僅在括號內顯示德文名稱﹛提交的單据未顯示括號內的德文名稱,但顯示了括號外的英文名稱﹛因此,即使不符也是非實質上的不符,德國銀行借此拒付理由不充分﹛2﹛單据留底記錄表明,提單提交新加坡銀行時完整無缺,沒有問題﹛單据是否為新加坡銀行搞混不得而知﹛因此正本提單即使搞混也不是中國銀行的責任﹛据此,中國銀行向新加坡銀行發出反拒付電報,新加坡銀行在回電中聲明已將中國銀行電文內容轉達德國開証行听候回复,同時聲明作為轉証行本身對單据的拒付和最終的付款与否不負責任﹛其后,中國銀行通過新加坡銀行再次發出反拒付的電文,要求開証行付款,但從新加坡銀行得到的回電都說正在与德國開証行聯系,開証行堅持不符點成立,拒絕付款﹛鑒于通過新加坡銀行無法解決問題,中國銀行曾几次直接給德國開証行發電,催促付款﹛但德國開証行在回電中聲明,既然它的信用証是開給新加坡的轉証行的,中國銀行無權直接与開証行聯系﹛

此后,中國銀行也就無法与德國銀行進行交涉﹛最終,此業務通過部分退單,部分無單放貨的方式解決﹛作為出口商的我國外貿公司也喪失了信用証項下收款的保障﹛

問題分析

本案在可轉讓信用証已轉讓的情形下,對第二受益人的風險而言,具有相當的典型意義﹛本案較典型地說明,可轉讓信用証涉及的法律問題在許多方面不同于一般信用証﹛

在闡述可轉讓信用証的法律問題前,我們首先簡單說明可轉讓信用証与不可轉讓信用証的基本區別,以便于進行進一步的分析說明﹛

可轉讓信用証是指根据該信用証,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權進行支付﹛延期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轉讓行)或者是在自由議付信用証的情況下,在信用証中特別授權的轉讓行將該跟單信用証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一個或多個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依据該概念,可轉讓信用証具有如下特點:1﹛信用証的可轉讓性,基于信用証的規定﹛2﹛信用証的轉讓來自受益人的請求而發生,銀行不能自己決定進行轉讓﹛3﹛轉讓行只能是如下銀行:(1)被開証行授權進行支付﹛延期付款﹛承兌的銀行;(2)在限制議付信用証中,被授權進行議付的銀行;(3)在自由議付信用証中,被授權進行轉証的銀行﹛4﹛信用証的轉讓方式可以是部分轉讓或全部轉讓﹛5﹛信用証的轉讓以一次為限﹛

在不可轉讓信用証項下,信用証的當事人有:開証行﹛受益人及其他授權進行付款﹛承兌﹛議付的中介銀行﹛而可轉讓信用証的當事人的特別之處在于:受益人有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之分,并且參与信用証交易的中介銀行除付款﹛承兌﹛議付銀行外尚有辦理轉証的轉讓行﹛

這种基本區別導致可轉讓信用証的開証行与兩個受益人之間﹛開証行与其他中介銀行間的關系發生重大變化并進而涉及中介銀行与第一受益人及第二受益人的關系﹛以下分別論述﹛

開証行与第一受益人的關系﹛

在可轉讓信用証項下,開証行對第一受益人仍需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一如﹛跟單信用証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以下簡稱﹛統一慣例﹛)第2條的規定﹛但開証行与第一受益人的權利義務內容有別于普通跟單信用証下雙方的權利義務﹛

首先,開証行并不必然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依据﹛統一慣例﹛的第48條I款的規定,開証行可能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義務,也可能對第二受益人承擔付款義務,這取決于轉讓行如何提交單据以及第一受益人是否按時替換單据﹛如果第一受益人不能在轉讓行要求第一受益人提供替換的發票(和匯票)時替換單据,并且轉讓行已將第二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据交給開証行,開証行將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義務,而應當向第二受益人承擔義務﹛

其次,開証行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義務仍然是有條件的﹛如同在一般跟單信用証關系中一樣,必須在受益人提交的單据符合信用証的規定的前提下,開証行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義務﹛并且,只有在第一受益人直接向開証行交單,或者委托其他銀行代為交單的情況下,開証行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義務﹛

第三,開証行對第一受益人承擔的付款義務將伴隨第一受益人以及轉讓行的行為變化而發生變化﹛當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交單据后,以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后,開証行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義務﹛當第一受益人沒有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如果轉讓行不將第一受益人的單据徑寄開証行,開証行仍需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信用証項下的付款責任﹛問題是,當第一受益人沒有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但轉讓行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据徑寄開証行,這种情況下開証行應否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統一慣例﹛僅僅規定,在此种情形下轉讓行不再對第一受益人不再承擔義務,并沒有提及開証行是否對第一受益人承擔責任﹛我認為,此時開証行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義務﹛因為當轉讓行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据徑寄開証行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義務的情形下,實質上已排除了第一受益人在其后的信用証的關系中繼續享有權利義務的可能性,第二受益人已完全取代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而加入到信用証法律關系中﹛

第四,開証行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的金額應按照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單据以不超過信用証規定為前提确定﹛在第一受益人按照轉讓行的要求替換第二受益人的單据后,開証行仍然是對第一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并且第一受益人有權獲得他自己的發票与第二受益人的發票間的差价﹛但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單据必須在信用証規定的金額范圍內﹛

在上述案例中,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已將第二受益人的某些單据替換,因此他沒有退出信用証交易,繼續依据該信用証對德國開証行享有權利﹛

開証行与第二受益人的關系﹛

開証行應對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由于可轉讓信用証有兩個受益人,這是否意味開証行對所有的受益人應同時承擔付款責任?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開証行只依据信用証的規定,在确定的金額內進行一次付款﹛實質上在可轉讓信用証項下,對第二受益人而言,他難以享有象第一受益人一樣的權利﹛因為,1﹛開証行在信用証項下承擔付款義務,只是開証行自己加予自己的義務﹛2﹛開証行需要對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但并不意味開証行付款對象就是受益人﹛如一旦付款行對受益人付款﹛議付行對受益人進行議付,受益人就無權向開証行主張支付信用証款項的權利﹛3﹛信用証轉讓的正常過程中,第一受益人并沒有將所有的基于信用証所產生的權利轉讓給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只不過因為信用証的轉讓加入到信用証交易中﹛4﹛第二受益人的加入并不必然排斥第一受益人享有信用証項下的權利,換言之,第一受益人仍然處于信用証交易的關系中,只不過与第一受益人分享信用証項下的某些權利而并非全部權利﹛5﹛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証項下享有的權利非常有限,并且享有的權利為非實質性的﹛

由于以上特點,可轉讓信用証的開証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比較特殊﹛

這种特殊性表現在,信用証的轉讓并非由于開証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間的法律行為,而是基于如下三個相互獨立﹛其法律效果又相關聯的法律行為:1﹛開証行在信用証中作出的信用証可以轉讓的意思表示﹛2﹛第一受益人依据開証行在信用証中的授權意思表示,向有權辦理轉讓的中介銀行要求轉讓給特定人的意思表示﹛3﹛被要求辦理轉讓的中介銀行接受第一受益人的請求,將信用証轉讓給第一受益人指定的人即第二受益人﹛

因此,一般情況下開証行与第二受益人并無直接法律聯系﹛依据﹛統一慣例﹛第48條的有關規定,開証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間的法律聯系基于如下法律事件而產生:1﹛信用証已被轉讓﹛2﹛第二受益人依据該被轉讓的信用証,已向轉讓行作出交單提示﹛3﹛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轉讓行要求替換單据時照辦﹛4﹛轉讓行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据寄交開証行﹛

至于開証行對已轉讓信用証辦理修改,多個第二受益人中部分人接受修改﹛部分人有權拒絕修改的規定,其本身并不表明開証行与第二受益人具有法律聯系﹛只能說明第一受益人將該接受或拒絕信用証修改的權利已轉讓給第二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可否直接將單据寄交開証行請求付款?﹛統一慣例﹛對此并無明确規定﹛但從﹛統一慣例﹛的以下規定可以看出,第二受益人不能向開証行直接交單,也不能通過往來銀行向開証行交單﹛因為:1﹛根据﹛統一慣例﹛第48條I款的規定,第一受益人享有替換第二受益人部分單据的權利﹛如果允許第二受益人向開証行交單,無疑剝奪了第一受益人的替換單据權﹛2﹛根据﹛統一慣例﹛第48條a款的規定,信用証項下被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銀行是為第一受益人辦理上述業務的銀行﹛如果允許第二受益人的往來銀行為其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無疑剝奪了為第一受益人辦理上述業務的銀行的權利﹛并且,為第二受益人辦理上述業務的銀行并沒有獲得開証行的授權﹛

在本案中,由于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沒有退出信用証交易,并且實際上也替換了我國第二受益人的單据,德國開証行仍然是對新加坡第一受益人承擔信用証項下的義務,而不是向作為第二受益人的我國公司﹛也就是說,作為第二受益人的我國公司并沒有取代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不能成為信用証法律關系中有權向開証行主張款項的信用証的受益人﹛

開証行与作為轉讓行的中介銀行的關系﹛

在可轉讓信用証中,開証行与包括付款﹛承兌﹛議付的銀行關系仍与一般跟單信用証中一致,但開証行与可轉讓信用証的轉讓行這一中介銀行的關系屬于新類型的關系﹛

從可轉讓信用証業務流程來看,轉讓行只可能是辦理信用証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并且轉讓行只有在第一受益人要求辦理轉讓時才辦理信用証的轉讓,同時只有銀行同意第一受益人轉讓信用証的請求并實際辦理信用証的轉讓后,該中介銀行才成為轉讓行﹛

從法律上來說,首先,作為轉讓行的法律資格具有嚴格的限定,即只有信用証的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這些中介銀行才能成為付款行,保兌行﹛通知行或代為寄單的銀行均不能成

為信用証的轉讓行﹛其次,具有資格的中介銀行成為轉讓行并不是該些中介銀行的義務,而是他的權利﹛第三,具有資格的中介銀行如同意成為轉讓行或說辦理信用証的轉讓,并不能依職權主動辦理而必須在同意受益人辦理轉讓的請求基礎上進行﹛換言之,中介銀行成為轉讓行是中介銀行与第一受益人雙方法律行為的結果,而不是中介銀行單方法律行為的結果﹛第四,這也是很重要的一點,受益人(第一受益人)要求有資格成為轉讓行的中介銀行辦理信用証轉讓的權利,來自開証行在信用証中的規定﹛

由于可轉讓信用証的上述基本法律特點,也自然使得開証行与作為轉讓行的中介銀行的關系有別于開証行与其他中介銀行的法律關系﹛

首先,開証行与作為轉讓行的中介銀行的關系是建立在雙方已基于信用証所產生的開証行与付款﹛承兌或議付行關系的基礎上﹛轉讓行首先必須是開証行授權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之一﹛只有在此基礎上,他才可能成為轉讓行﹛

第二,中介銀行成為轉讓行的條件之一是基于開証行的單方授權﹛沒有開証行的授權,辦理信用証付款﹛承兌或議付業務的銀行不能成為轉讓行﹛

第三,中介銀行成為轉讓行的另一個條件是該銀行同意第一受益人的請求而辦理轉讓﹛

從上我們發現,開証行与轉讓行關系成立的前提,一方面如同一般信用証項下,開証行在信用証中作出了授權;另一方面,轉讓行之所以成為轉讓行并不是基于開証行的授權,還需要信用証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向其提出辦理轉讓的請求,且他已同意辦理信用証的轉讓﹛開証行在信用証中作出的該信用証可以轉讓的意思表示,只是使得受益人(受益人)獲得了轉讓該信用証的權利,其他中介銀行只是獲得了轉讓該信用証的資格而不是權利,開証行的意思表示更不是為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中介銀行設定了義務﹛

因此,開証行与轉讓行的關系不同于開証行因單方授權行為而与付款﹛承兌或議付銀行發生的法律關系﹛他們之間的關系只是一种附屬性關系,附屬于開証行与作為付款﹛承兌或議付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之下的一种關系﹛

開証行与轉讓行之間并不能因為信用証被轉讓這一法律事實而發生單獨的法律關系,他們之間也不因信用証被轉讓而產生獨特的權利和義務﹛他們之間僅僅是因為信用証已被轉讓使得他們原有的法律關系的內容發生了某些變化﹛如轉讓行在第一受益人未能按時替換單据時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据交給開証行,開証行不能以第二受益人的名稱不同于原信用証規定的第一受益人的名稱而拒付,應當將第二受益人的名稱視同第一受益人的名稱而付款,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辦理信用証轉讓的銀行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他是信用証的轉讓行;另一方面,他同時必然是被授權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作為轉讓行,其辦理轉讓對他自己而言僅僅是履行他對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承諾,因而轉讓本身不能使轉讓行對開証行產生任何新的權利﹛開証行与辦理轉讓的銀行的關系仍然是開証行与被授權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之間的關系,只不過信用証被轉讓這一法律事實,使得開証行与同時又具備轉讓行身份的被授權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之間原有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可能發生變化或修改﹛

中介銀行与第一受益人的關系﹛

由于在可轉讓信用証業務中有兩個受益人,因而也自然可能被理解為存在与兩個受益人分別發生付款﹛承兌或議付關系的中介銀行﹛這似乎已成為我國信用証業務中較普遍的誤解﹛這种理解不僅是錯誤的,也是十分有害的﹛

前已闡述,第二受益人僅僅受讓了部分屬于第一受益人的某些權利,他(們)并不必然參与到信用証關系中,唯一另外情形在于,第一受益人未能按照轉讓行的要求替換有關單据時,第二受益人才加入到信用証交易中來﹛同時,因辦理信用証轉讓而成為轉讓行的銀行,只是因轉讓而使得他原來作為付款﹛承兌或議付行的權利義務內容可能發生變化或修改,但并沒有改變他与開証行之間權利義務的性質﹛質言之,中介銀行并不因其辦理信用証的轉讓而使自己成為開証行﹛另外,作為信用証業務的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的中介銀行,必須依据開証行在信用証中的授權而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

因此,作為信用証業務的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的中介銀行只可能是与開証行具有直接權利義務關系的銀行,他与受益人因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而產生法律關系是基于開証行的授權﹛換言之,如果不是根据開証行在信用証的授權,一家銀行即使對信用証的受益人實際辦理了付款﹛承兌或議付,該銀行也不是信用証業務的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

在可轉讓信用証中,由于開証行并沒有授權其他銀行与兩個受益人分別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也自然不會同時存在与第一受益人發生付款﹛承兌或議付關系的中介銀行和与第二受益人發生付款﹛承兌或議付關系的中介銀行﹛所謂的中介銀行除通知行﹛寄單行等以外,只可能是為第一受益人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

由于只有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才有辦理信用証轉讓的資格,因而他在信用証轉讓后又是轉讓行﹛如此,他与第一受益人的關系必然具有多重性﹛

首先,他們之間具有因付款﹛承兌或議付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

其次,要求他辦理信用証轉讓是第一受益人的權利,但不是他的義務,是否辦理轉讓是該銀行自己的權利﹛

第三,辦理信用証轉讓使得該轉讓行獲得對第一受益人要求支付因轉讓涉及費用的權利﹛

第四,轉讓行因轉讓而獲得的另一項權利是,如果第一受益人不能按其第一次要求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或匯票),轉讓行可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据交給開証行﹛

第五,第一受益人對轉讓行的權利有兩項:1﹛按照轉讓行同意轉讓的范圍与方式,要求轉讓行辦理轉讓﹛2﹛要求轉讓行在收到第二受益人的發票(或匯票)后通知或轉交給他,以便替換﹛

(五)中介銀行与第二受益人的關系﹛

應當明确的一個前提是,此處所謂的中介銀行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包括在轉讓信用証業務中為兩個受益人之一辦理信用証業務的銀行,但開証行﹛保兌行除外﹛

前已闡述,可轉讓信用証的第一受益人僅僅轉讓了部分權利給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并沒有退出信用証交易﹛因此第二受益人也就只享有信用証受益人的部分權利,并且這种權利依附于第一受益人基于信用証所產生的權利﹛

同時,确實在實踐中存在一些銀行為第二受益人辦理對已轉讓信用証的付款﹛承兌或議付,或者該些銀行對第二受益人所交的單据的處理,包括在往來函電中均按照一般信用証流程的方式繼續操作﹛問題是,這些處理方式是否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或理論上的支持?筆者認為,這些做法違反了﹛統一慣例﹛的規定,也不符合信用証的基本理論﹛因為:1﹛任何銀行參与信用証交易,均基于開証行在信用証中的授權﹛沒有開証行的授權,即使受益人請求其他銀行參与,該銀行是無法向開証行主張權利﹛2﹛可轉讓信用証中開証行授權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并不包括向第二受益人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因為信用証只可能辦理一次付款﹛承兌或議付,而不可能存在兩次性質相同的行為,如果某銀行為第二受益人辦理了付款﹛承兌或議付,他就再也辦理為第一受益人辦理同一信用証項下的相同業務,除非信用証有特別規定﹛3﹛在信用証業務中,開証行僅僅對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這個受益人只可能是第一受益人﹛否則無法解釋﹛統一慣例﹛第48條關于第一受益人有權替換第二受益人的單据﹛受益人并沒有轉讓信用証的義務等有關規定﹛

但轉讓行与第二受益人的關系卻存在特別之處﹛前已敘及,轉讓行除了是開証行授權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外,他還獲得了開証行允許其辦理信用証轉讓的授權,以及收受第二受益人的單据并通知第一受益人替換發票(或匯票)的權利﹛

問題在于轉讓行在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單据后,有無權利或義務支付款項給第二受益人?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因為:1﹛轉讓行有權對符合信用証規定的單据進行付款﹛承兌或議付是來自開証行的授權,如果他需承擔如此的義務,則基于他對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承諾﹛2﹛從轉讓信用証業務作用的表面上看,似乎只要轉讓行向第一受益人辦理承兌﹛付款或議付僅僅是針對第一受益人應得的差价部分,那么對第二受益人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并不損害開証行与開証申請人的利益﹛但這种觀點成立的話,則轉讓行的行為剝奪了第一受益人基于信用証所產生的﹛要求得到信用証規定的全部款項的權利,并且不适當地干涉了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之間關于款項轉移的約定,或者說轉讓行在無授權的情形下,以自己的行為同時代替兩受益人就款項分配的移轉時間和方式達成意思一致﹛故這种觀點顯然是錯誤的﹛

依照﹛統一慣例﹛第48條款后段的規定,如果第一受益人在轉讓行向其提出換單要求時沒有照辦,則轉讓行可以將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單据寄送開証行并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義務﹛問題是在此种情形下轉讓行与第二受益人是否建立了法律關系?

我認為,即使在這种情形下,轉讓行与第二受益人也沒有建立法律關系﹛理由在于:1﹛在第一受益人沒有替換單据的情況下,轉讓行僅僅獲得了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据寄送開証行的而免除對第一受益人應承擔的義務的机會﹛或者說,由于第一受益人沒有按轉讓行的要求替換單据這一法律事實,導致了轉讓行免除了對第一受益人應承擔的義務﹛2﹛同時還具備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地位的轉讓行,他的其他身份都是相對于未轉讓前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而言的﹛并且,銀行同時具有兩种身份是指參与信用証交易的該銀行是同一机构人格而言的,并不是從時間与空間范圍說,銀行在某一時間或空間點上同時具有兩种身份﹛在同一時間或空間點上,同一銀行是不可能既是轉讓行又是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

唯一例外的情形在于,轉讓行在向第二受益人轉讓信用証時承擔了核實該信用証真實性的義務,如同在一般信用証業務中,通知行所承擔的義務一樣﹛但是,這并不意味轉讓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間產生法律關系,因為只有第二受益人實際利用了該信用証,轉讓行核實信用証真實性的義務才使得轉讓行對第二受益人承擔法律責任﹛

基于以上分析,轉讓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間不可能存在其他法律關系﹛轉讓行在辦理信用証轉讓時,它是依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請求,轉讓有關信用証給第二受益人﹛由于第一受益人在信用証交易關系中与第二受益人不存在法律關系,轉讓行也沒有作出向第二受益人支付款項的承諾,因此轉讓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至于轉讓行在上述例外的情形下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据徑寄開証行,他与第二受益人之間也僅僅是事務代辦,代第二受益人向開証行寄送單据﹛當然,轉讓行承擔的核實信用証真實性的義務在第二受益人利用信用証時,使得轉讓行對第二受益人承擔因該信用証不真實而產生的責任﹛

三 可轉讓信用証的風險

基于上述對可轉讓信用証法律特點的論述,使用可轉讓信用証對各方的法律風險客觀存在﹛以下分述之﹛

1﹛對第二受益人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該些銀行由于沒有得到開証行的授權,因此他們的付款﹛承兌或議付行為對開証行沒有法律約束力﹛問題在于,議付行支付對价買入第二受益人的匯票后的法律地位能否使得議付行成為信用証項下的善意持票人?答案為否﹛在公開議付的可轉讓信用証中,開証行所稱的成為善意持票人的前提條件是,任何依照信用証辦理議付的銀行買入的是信用証受益人的匯票等單据﹛該受益人只可能是第一受益人而不可能為第二受益人,因為第一受益人擁有替換第二受益人的匯票的權利,而不論第二受益人的匯票是否已轉讓給議付銀行﹛因此,即使在公開議付信用証項下,第二受益人的往來銀行對辦理了﹛議付﹛,由于該銀行無權將﹛議付﹛后的匯票和其他單据寄送開証行索償,該銀行并沒有成為信用証法律關系中的議付行,而僅僅以他自己的所認為的﹛對其他信用証交易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方式,對第二受益人進行了資金融通﹛其他對第二受益人辦理付款或承兌的地位也是如此﹛

在上述案例中,中國銀行所處的法律地位就是如此﹛他對作為第二受益人的我國外貿公司提交的單据進行了議付,在以議付行的身份与開証行進行交涉時,開証行以信用証沒有對中國銀行授權為由,拒絕与中國銀行進行聯系﹛最終我方也承認,由于可轉讓信用証的特殊性,中國銀行連直接与開証行爭論的權利都沒有﹛

2﹛對第二受益人來說,具有更大的風險﹛在可轉讓信用証項下,第二受益人唯一可能直接從開証行獲得款項的可能性在于:第一受益人沒有按要求替換他所提交的單据,并且將單据徑寄開証行﹛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証交易的法律地位十分微妙﹛一方面,他從第一受益人處受讓了履行信用証的權利,取得了提示匯票与單据和要求付款的權利﹛另一方面,他受讓的各种權利受到第一受益人的种种限制,除了取得信用証項下裝運單据﹛保險單据及諸如原產地証等權利,沒有受到第一受益人的即時限制外,其實質性的提示單据﹛要求付款的權利隨時可能因第一受益人保留的加入權而隨時中止﹛

基于開証行授權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只對第一受益人辦理有關業務,而愿意并可能為第二受益人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又沒有得到開証行的授權﹛轉讓行對第二受益人又只承擔核實信用証真實性的義務﹛這使得第二受益人擁有的要求開証行支付的權利受到非常多的限制,這种權利的行使只是具有理論上的可能性,在實際業務運作中難以得到實際的行使﹛因此,有人認為,第二受益人的權益比D/P托收好不到哪里,這具有一定的道理﹛當然,第二受益人的權益保障從理論上而言,是优于D/P托收的,因為第二受益人在第一受益人沒有換單且轉讓行將單据徑寄開証行的情形下,獲得了向開証行直接主張支付的權利﹛

四 結論

在可轉讓信用証業務中,由于第二受益人僅僅獲得有嚴格限制的向開証行主張款項的權利,使得信用証法律關系在可轉讓信用証業務中出現一定的特殊性:

第二受益人盡管是受益人,但他作為受益人可以向銀行主張的權利,是受讓于第一受益人﹛一旦第一受益人保留任何權利,第二受益人的權利便受到各种限制﹛

如果信用証沒有特別授權,相對于第二受益人而言,不存在對他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的中介銀行﹛

轉讓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間僅僅存在因核實信用証真實性而產生的法律關系,除此以外,轉讓行与第二受益人并無法律關系存在﹛

轉讓行与第一受益人之間,存在多重關系﹛既有辦理信用証轉讓而產生的法律關系,也有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而產生的其他法律關系﹛

在可轉讓信用証實際運作中,對第二受益人的法律保障只是理論上的,且只在例外情形下才存在﹛第二受益人收款權利并不能受到信用証的充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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