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証支付方式有的主要特點:﹛﹛1.信用証是一項獨立文件
﹛﹛信用証雖以貿易合同為基礎,但它一經開立,就成為獨立于貿易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約﹛貿易合同是買賣雙方之間簽訂的契約,只對買賣雙方有約束力;信用証則是開証行与受益人之間的契約,開証行和受益人以及參与信用証業務的其他銀行均應受信用証的約束,但這些銀行當事人与貿易合同無關,故不受合同的約束﹛對此,﹛跟單信用証統一慣例﹛第3條明确規定:﹛信用証与其可能依据的銷售合約或其他合約是性質上不同的業務﹛即使信用証中包含有關于該合約的任何援引,銀行也与該合約完全無關,并不受其約束﹛﹛
﹛﹛2.開証行是第一性付款人
﹛﹛信用証支付方式是一种銀行信用,由開証行以自已的信用作出付款保証,開証行提供的是信用而不是資金,其特點是在符合信用証規定的條件下,首先由開証行承擔付款的責任﹛﹛跟單信用証統一慣例﹛第2條明确規定,信用証是一項約定,根据此約定,開証行依照開証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在規定的單据符合信用証條款的情況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進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兌受益人開立的匯票;也可授權另一銀行進行該項付款,或支付﹛承兌或議付該匯票﹛這后一种情況并不能改變開証行作為第一性付款人的責任﹛
﹛﹛3.信用証業務處理的是單据
﹛﹛﹛跟單信用証統一慣例﹛第4條明确規定:﹛在信用証業務中,各有關方面處理的是單据,而不是与單据有關的貨物﹛服務及/或其他行為﹛﹛可見,信用証業務是一种純粹的憑單据付款的單据業務﹛該慣例在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和說明,就是說,只要單据与單据相符﹛單据与信用証相符,只要能确定單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証條款,銀行就得憑單据付款﹛因此,單据成為銀行付款的唯一依据,這也就是說,銀行只認單据是否与信用証相符,而﹛對于任何單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單据上規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 殊條件,概不負責任﹛,對于貨物的品質﹛包裝是否完好,數(重)量是否完整等,也不負責任﹛所以,在使用信用証支付的條件下,受益人要想安全﹛及時收到貨款,必須做到﹛單﹛單一致﹛﹛﹛單﹛証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