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從受益人對信用証權利可否轉讓來划分的﹛﹛﹛(1)可轉讓信用証(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受益人有權將議付來証的全部或部分金額轉讓給另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証﹛
﹛﹛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証統一慣例﹛(第400號出版物)第54條的解釋, ﹛只有開証行明确指出﹛可轉讓﹛的信用証才能轉讓﹛(b 款);還規定,﹛除非另有規定,有關轉讓的銀行費用應由第一受益人交付﹛(d 款);還指出,可轉讓信用証只能轉讓一次,如信用証不禁止分批裝運,可轉讓信用証得分別數部分辦理轉讓(總和不得超過信用証金額),該轉讓的總和將被認為只构成信用証的一次轉讓(e 款)﹛
﹛﹛可轉讓信用証的受益人往往是中間商,分將信用証轉讓給實際出口人辦理裝運交貨,以便從中賺取差价和利潤﹛我國有些出口商品由外貿總公司統一對外成交,分由各口岸分公司交貨,即可在合同中規定國外進口人給我總公司開來可轉讓信用証,再由總公司轉讓給有關分公司就地裝運交貨,就地議付結匯﹛
﹛﹛(2)不可轉讓信用証(Non-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受益人不能將信用証權利轉讓給第三者的信用証﹛
﹛﹛凡可轉讓信用証,必須注明﹛可轉讓﹛(Transferable)字樣,如未注明,則被視為不可轉讓信用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