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用証結算中,時常會遇到這樣的條款:第三方單据可以接受,尤其在進口開証時,往往一經客戶要求,公司便要求開証行在信用証中加入此條款,但究竟條款中表述的第三方單据是什么概念,客戶提交什么樣的單据才符合,公司卻一無所知,即便銀行對此也有許多討論而達不成共識,于是常常遷就公司,糊里糊涂就開出了信用証,渾不知此間隱含有什么風險﹛ ﹛﹛長期以來對此問題有過許多探討,但無論是國際還是國內的研究,都認為這是一個模糊的條款,UCP對此也無特定的定義,其內涵和范圍都不明确:首先,第三方指誰不明确,是哪兩人之外的第三方頗費猜疑;其次,第三方是指單据的哪一方當事人也不明确;另外,單据系指金融單据,還是裝運單据,或者兩者皆有,同樣是模糊﹛
﹛﹛從不同類型單据的出具人分析
﹛﹛眾所周知,國際貿易中所使用的單据一般可分為金融單据和基本單据,金融單据在信用証業務中主要指匯票,基本單据又可分為貨運單据(運輸單据﹛保險單据﹛商業發票)和輔助單据(在信用証中系除貨運單据以外的單据),而不同類型單据的出具人,國際慣例均有相應的規定:
﹛﹛1.金融單据:根据UCP500第2條和第9條(a)款和(b)款的規定,除非是轉讓信用証出具人為第二受益人(UCP500第48條)外,匯票出具人只能是信用証受益人﹛2.貨運單据:(1)商業發票:UCP500第37條表明,除非是轉讓信用証可由第二受益人出具外,商業發票必須由信用証指定的受益人出具;(2)運輸單据:針對不同類型運輸單据的出具人UCP500第23-28條有不同明确的規定;(3)保險單据:保險單据的出具人在UCP500第34條中已指明,必須從表面上看來由保險公司或保險商或其代理人開立并簽署﹛3.輔助單据:從UCP500第21條的陳述看,信用証必須明确規定對單据的出具人,若無規定,則只要提交的單据与其他單据不矛盾,銀行將接受,也即是無論是誰出具,只要滿足21條,則單据將予以接受﹛可以看出,在國際慣例中,不同類型單据的出具人是很明确的,第三方單据到底指哪一類單据呢?指匯票當然不可能,若非轉讓信用証,匯票出具人也即收款人与受益人不一致与常理相悖;若指商業發票則實質上使信用証成為可轉讓,則UCP第48條關于轉讓信用証的規定可以此取代,這也似乎沒有道理;若指運輸單据和保險單据--如這些單据不是直接承運和承保的一方出具,則國際運輸和保險以及貿易秩序豈不大亂?第三方單据最合理的理解似乎是指輔助單据,而UCP500第21條已囊括了所有此類單据可能的出具人,若再規定第三方單据可以接受純系多余,實無必要﹛
﹛﹛從此條款產生的背景分析
﹛﹛從1929年標志跟單信用証統一慣例產生的UCP74,到1933年﹛1951年﹛1962年作為修訂本的UCP82﹛UCP151﹛UCP222,均包含一個條款:﹛銀行有權要求信用証受益人名稱作為發貨人或背書人出現在提單上﹛﹛之后有人向國際商會提出﹛第三方﹛運輸單据是否可以接受,國際商會綜合各方面意見,根据實際業務情況,在1974年對跟單信用証的修訂本UCP290中取消了上述條款;在國際商會第371號出版物第64案例中,國際商會重申:只要受益人是單据的合法持有人,表明裝運人是受益人之外第三方的運輸單据是可以接受的﹛隨后在1983年修訂本UCP400中,此觀點寫入第33條,﹛除非信用証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表明以信用証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作為發貨人的運輸單据﹛,不過措辭從﹛第三方﹛變為﹛一方﹛﹛此條款在UCP500第31條得到沿襲﹛
﹛﹛應該說,﹛第三方單据﹛在產生之初是指﹛第三方提單﹛(即受益人之外第三方作為裝運人的提單),而最早將第三方單据延及其他單据的提法是在國際商會第434號出版物中,有人提出除發票和運輸單据以外的單据若表明第三方作為賣方和生產方是否可以接受的問題,國際商會對此未發表意見;隨后在第459號出版物中,針對產地証和出口許可証等單据由受益人以外的一方出具被許多銀行自動接受的事實,國際商會重申UCP400第33條僅适用運輸單据,﹛亦即所謂的第三方運輸單据﹛﹛而在第565號出版物中,國際商會再次強調第三方單据這一名詞應視為模糊,若跟單信用証使用了這樣的詞語會造成混亂,認為這個詞在UCP中找不到依据,﹛專家組宁愿避免看來像對這一名詞給予确認或支持的答复﹛﹛雖然在第613號出版物第277案例中,國際商會認為:﹛在信用証中,除非信用証另有規定,第三方單据是可以接受的﹛,但也僅是在探討提單問題時做出的結論﹛
﹛﹛由此看出,從﹛第三方單据﹛的產生,到后來的諸多疑問,國際商會均未作出明确的答复,這就造成目前對這一概念的眾說紛紜,有著許多解釋,卻最終都無法确定﹛
﹛﹛可以想見,即使是國際商會專家組對第三者單据的內容尚且無法界定,并极力避免對此問題作出正面答复,則在業務中若因此名詞出現糾紛會引起怎樣的混亂和風險﹛這造成的后果:一是使雙方無所适從,可能買賣雙方在業務談判中商定了加入此條款的做法,但這种做法卻無理論基礎;二是若因此產生糾紛而對簿公堂,想來法院也無法裁定,到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時,恐怕對雙方都有不利的因素存在;三是目前國際商會正在努力規范這种做法,如在最近其向各國國際商會分會征求意見的﹛單据審核的國際標准銀行慣例﹛中,就此問題明确指出:﹛第三方單据可以接受﹛不應該使用,除非開証行的意圖是指包括發票的所有單据都可由第三方出具﹛如果意指運輸單据可以表示受益人以外的裝運人的話,因這已被UCP500第31條(iii)款允許,所以沒必要列入此條款﹛﹛
﹛﹛也即是說,如果該慣例實施,在信用証中再列入第三方單据可以接受條款則可以理解為信用証所有的單据均可由第三方出具,包括匯票和發票,這事實上使信用証成為轉讓信用証,開証行和信用証申請人將有可能面對自己不熟悉的交易伙伴(第三方),這明顯有悖于買賣雙方的貿易初衷,同時給防范欺詐風險也帶來一定難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