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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外經貿行業外銷員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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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國家和企業的利益,改善外經貿企業的經營管理,加速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提高外銷員隊伍素質,加強外銷員培訓﹛考試﹛考核和使用的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銷員是指從事貨物﹛技術進出口和國際經濟合作業務的部門經理(含)以下外經貿專業人員﹛

﹛﹛第三條﹛外銷員必須具備﹛外銷員崗位規范﹛規定的條件﹛﹛外銷崗位規范﹛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制定和公布﹛

﹛﹛第四條﹛全國外經貿行業經統一施行﹛外銷員資格証書﹛制度﹛

﹛﹛第五條﹛外經貿部負責外經貿行業外銷員資格考試﹛培訓﹛和頒發証書的統一管理工作﹛

﹛﹛二﹛外銷員培訓和考試﹛考核

﹛﹛第六條﹛外經貿部的人事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統一的﹛全國外銷員資格考試复習大綱﹛,并規定外銷員考試﹛考核的方式﹛要求﹛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划單列市外經貿廳(委)負責協調﹛管理本地區各類外經貿企業外銷員培訓工作﹛培訓的的組織和實施應根据﹛外銷崗位規范﹛和全國外銷員資格考試复習大綱﹛的要求,結合各地區﹛各單位的實際情況和外銷員實際需要采取多种方式進行﹛

﹛﹛第八條﹛外銷員資格考試,主要目的是測試從事外貿進出口業務工作必須具備的基本功知識,內容包括外經貿綜合業務和外貿外語﹛采取全國統一書面考試的方試,每年定期舉行﹛考試面向全社會﹛

﹛﹛第九條﹛經過外銷員全國統考合格后,由所在企業按照﹛外銷崗位規范﹛的要求考核下列項目:

﹛﹛(一)政治思想和職業道德;

﹛﹛(二)工作能力;

﹛﹛(三)學歷和資歷;

﹛﹛(四)身体條件﹛

三﹛外銷崗位合格証書

第十條﹛﹛外銷員資格証書﹛是外銷員從事外銷工作的的資格証明,也是外銷員在外銷崗位晉升職務的資格之一﹛

﹛﹛第十一條﹛外銷員必須按照﹛外銷崗位規范﹛的要求,參加外銷員全國統一考試合格,取得﹛外銷員資格証書﹛,再經所在外經貿企業按照﹛外銷崗位規范﹛所規定的考核要求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進入外銷崗位從事進出口業務工作﹛對參加由人事部和外經貿部統一組織的國際商務師職稱考試并取得助理國際商務師以上職稱的人員,經外語口試(大專以上外語和外經貿專業畢業的人員可免于口試)合格,可取得﹛外銷員資格証書﹛﹛未取得﹛外銷員資格証書﹛和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該項工作﹛

﹛﹛第十二條﹛新調入外銷員必須從取得﹛外銷員資格証書﹛的人員中選拔﹛沒有在外銷崗位從事過進出口工作的,必須在外銷崗位實習滿一年,方可正式上崗﹛

﹛﹛第十三條﹛外經貿企業中從事進出口業務管理的二級以下机构負責人(含二級机构負責人)和分管進出口業務工作的經理,應從取得﹛外銷員資格証書﹛的人員中選拔﹛

﹛﹛第十四條﹛﹛外銷員資格証書﹛在全國外經貿行業范圍內有效﹛取得﹛外銷員資格証書﹛的人員應每五年進行一次以外經貿新政策﹛新法規和新的業務知識為主要內容的培訓,過期不參加培訓或培訓不合格,﹛外銷員資格証書﹛視為自動失效﹛培訓合格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划單列市外經貿廳(委)人事教育部門在証書上加蓋公章,注明培訓日期,并由所在企業對其進行政治思想﹛職業道德和工作能力的重新考核認定﹛培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划單列市外經貿廳(委)負責組織和實施﹛

﹛﹛第十五條﹛外銷員調出了發証部門管轄范圍,仍繼續從事外銷崗位工作的,其﹛外銷員資格証書﹛可繼續使用,但須辦理由調出單位將其崗位培訓﹛考試考核檔案轉到調入單位的手續﹛

﹛﹛四﹛管理

﹛﹛第十六條﹛外經貿部依据本規定對全國外經貿行業貫徹﹛執行﹛外銷員資格証書﹛制度的工作進行必要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并負責協調﹛管理中央有關部門直屬外經貿企業的外銷員培訓﹛考試考核和頒發証書工作﹛

﹛﹛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划單列市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据本規定制定具体實施辦法,報外經貿部備案,并對本地區外經貿行業的外銷員培訓﹛考試考核﹛使用和頒發証書等項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并有權對本地區各級外經貿部門和外貿企業貫徹﹛執行﹛外銷員資格証書﹛制度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十八條﹛﹛外銷員資格証書﹛制度是加強外經貿企業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所有外經貿企業和外銷員都要認真貫徹﹛執行該項制度,自覺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十九條﹛外經貿企業應在其經營自主權范圍內制定与﹛外銷員資格証書﹛制度配套的管理辦法和措施,保証該項制度的嚴格執行﹛企業人事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外銷員培訓﹛考試考核檔案,把外銷員的錄用﹛培訓﹛考試考核,与使用﹛晉升﹛獎懲等項人事管理工作有机結合﹛

﹛﹛第二十條﹛外銷員如有嚴重違反﹛外銷崗位規范﹛的行為,發証部門有權吊銷﹛外銷員資格証書﹛﹛

﹛﹛第二十一條﹛外經貿企業如違反本規定,使用未取得﹛外銷員資格証書﹛的人員從事外銷崗位工作,以及因此而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追究直接責任者和企業領導的責任﹛

﹛﹛五﹛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解釋﹛其他有關外銷員管理的規定,凡与本規定抵触的,以本規定為准﹛

*上篇文章: 貿易術語的表達与使用
*下篇文章: 全國外銷員資格考試各地承辦單位通訊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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