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報關員管理,維護報關秩序,規范報關行為,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報關員,系指取得報關員資格,按本規定程序在海關注冊,向海關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報關員資格考試﹛注冊的主管机關,對報關員報關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報關員在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時,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海關規章,如實申報,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 資格審定
第五條 海關實行報關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制度﹛考試合格取得報關員資格証書者,方可申請報關員注冊﹛
第六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品行;
(三)具有高中或中等專業學校畢業以上學歷﹛
第七條 下列人員不能參加資格考試:
(一)触犯刑律被判刑,刑滿釋放不到5年者;
(二)因在報關活動中有走私或嚴重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被海關吊銷報關員証件,不滿3年者;
(三)海關規定不能從事報關工作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報關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三章 注冊和年審
第九條 海關根据報關企業的申請和業務需要,核定企業報關員數量﹛報關員注冊,應由已在海關注冊登記的企業向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報關員注冊申請書﹛;
(二)報關企業注冊登記証書;
(三)申請注冊人所屬企業的人事証明或用工勞動合同;
(四)申請注冊人有效的身份証件;
(五)報關員資格証書;
(六)海關需要的其他文件﹛對符合規定者海關予以注冊,制發報關員証件,報關有效期為一年﹛有關人員獲得報關員証件后,始可辦理報關業務﹛
第十條 報關員証件是報關員辦理本企業報關業務的身份憑証,不得轉借﹛涂改﹛報關員証件在簽發年度內有效﹛跨年度使用必須履行年審手續﹛
第十一條 報關員調往其他企業從事報關工作,應持調出﹛調入雙方企業的証明文件以及有效的報關員資格証書,向調入企業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重新注冊手續﹛海關核准的,予以換發報關員証件﹛報關員不得同時兼任兩人或兩個以上報關企業的報關工作﹛
第十二條 報關員遺失報關員証件,應自証件遺失之日起15日內向海關遞交情況說明,并登報聲明作廢﹛海關于聲明作廢之日起3個月后予以補發,期間不得辦理報關業務﹛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應由所在企業收回其報關員証件,交回所在地海關,并以書面形式申請辦理報關員証件注銷手續:
(一)脫离報關員工作崗位的;
(二)企業因解散﹛破產等原因停止報關業務的;
(三)企業解聘報關員的﹛因未辦理注銷手續而發生的法律責任由企業自行承擔﹛
第十四條 海關對報關員實行年度審查制度﹛報關員必須隨所在企業每年按期參加年審,填報﹛報關員年審報告書﹛,說明辦理報關業務和遵守海關法規等情況﹛海關結合日常報關記錄考核報關員業務水平,重新确認報關資格﹛
第十五條 通過年審,准預延長一年的報有效期,報關員可此期限內繼續辦理報關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海關將不予延長報關有效期:
(一)經常出現報關差錯等不負責任行為,屢糾不改的;
(二)領取報關員証件之日起1年內或連續1年未報關的;
(三)未經海關同意,逾期1個月以上不參加年審的;
(四)未經企業授權擅自招攬報關業務的;
(五)不履行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報關員義務,情節嚴重的﹛
第十六條 經年審未予延期的報關員,向海關書面申請獲得同意,可參加海關組織的報關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者,方可繼續辦理報關業務﹛
第四章 報關員的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 報關員應在企業所在地海關關區內辦理本企業授權承辦的報關業務﹛報關員有權拒絕辦理所屬企業交辦的單証不真實.手續不齊全的報關業務﹛
第十八條 報關員應持有效的報關員証件辦理報關業務,其簽字應在海關備案﹛向海關遞交的報關單,應有報關員和所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委托的報關業務負責人)的簽字﹛否則,海關不接受申報﹛專業﹛代理報關企業的報關員辦理報關業務,應交驗委托單位的委托書﹛
第十九條 報關員在辦理報關業務時,應對本企業負責,接受海關的指導和監督,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海關規章,熟悉所申報貨物的基本情況;
(二)提供齊全﹛正确﹛有效的單証,准确﹛清楚填制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并按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交辦理進出口貨物的報關手續;
(三)海關查驗進出口貨物時,應按時到場,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
(四)負責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繳納所報進出口貨物的各項稅費的手續﹛海關罰款手續和銷案手續;
(五)配合海關對走私違規案件的調查;
(六)協助本企業完整保存各种原始報關單証﹛票据﹛函電等資料;
(七)參加海關召集的有關報關業務會議或培訓;
(八)承擔海關規定報關員辦理的与報關業務有關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報關員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為,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實施細則﹛規定吊銷其報關員証件,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報關員注冊﹛
第二十一條 報關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海關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
(二)未經海關同意,逾期1個月以內不參加年審的;
(三)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項所列行為的;
(四)不履行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報關員義務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處以罰款的﹛
第二十二條 報關員對海關處罰不服的,可以自在處罰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海關或者上一級海關書面申請复議;有關海關應當在收到复議申請書的90日內作出复議決定,并制發复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复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复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自處罰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選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得向海關申請复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7年6月1日起實施﹛其他有關報關員的管理規定,凡与本規定抵触的,以本規定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