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快滿洲里邊境經濟合作區開發建設,擴大對外經濟貿易﹛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促進滿洲里口岸經濟發展,根据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合作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滿洲里邊境經濟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是措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优惠政策,實行對外開放,發展口岸經濟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本條例适用于合作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合作區應當利用口岸优勢,吸引國內外投資,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的管理經驗,開展進出口加工貿易﹛經濟技術合作和興辦相應第三產業﹛
﹛﹛第五條﹛合作區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為國內外投資者提供良好的投資環境和工作﹛生活條件﹛
﹛﹛第六條﹛滿洲里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區設立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委雖會(以下簡稱合作區管委會),行使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職權,對合作區內的經濟﹛社會事務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滿洲里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國家有關規定,賦予合作區管委會相應的管理權限;各有關部門要在職責范圍內,配合合作區管委會工作,支持合作區管委會依法行使職權﹛
﹛﹛第七條﹛合作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滿洲里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划,編制合作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划,經批准后組織實施;
﹛﹛(二)統籌安排合作區的投資項目﹛校規定審批或者審核在合作區內的投資項目;
﹛﹛(三)依法負責合作區內土地的規划﹛甲批﹛征用﹛開發﹛管理的有關工作;
﹛﹛(四)負責合作區城市規划﹛建設﹛管理和環境保護工作;
﹛﹛(五)建立一級財政﹛一級預算﹛一級金庫,負責合作區財政預算﹛國有資產﹛審計﹛計划﹛經貿﹛統計﹛勞動人事管理工作;
﹛﹛(六)興辦和管理合作區內的科技﹛文化﹛教育﹛衛生﹛体育等各項公共事業;
﹛﹛(七)協助處理合作區內的涉外事務,依法管理合作區進出口業務;
﹛﹛(八)自治區人民政府﹛滿洲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合作區設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同時在合作區管委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金融﹛保險﹛外匯管理﹛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可以在合作區內設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辦理相關事務﹛
﹛﹛第九條﹛合作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條﹛在合作區投資經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
﹛﹛(二)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采取獨資﹛合伙﹛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經營;
﹛﹛(三)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四)租賃經營﹛委托經營;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合作區鼓勵興辦下列產業或者項目:
﹛﹛(一)出口加工和進口原材料加工項目;
﹛﹛(二)高新技術產業;
﹛﹛(三)產品替代進口項目;
﹛﹛(四)能譚﹛交通﹛基礎設施項目;
﹛﹛(五)邊境貿易﹛勞務輸出﹛經濟技術合作項目;
﹛﹛(六)第三產業;
﹛﹛(七)開發地方資源項目﹛
﹛﹛第十二條﹛合作區內禁止興辦技術落后﹛排放污染物超過法定標准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避免重复建設﹛
﹛﹛第十三條﹛合作區內的企業,享受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給予滿洲里市和合作區的一切优惠政策﹛
﹛﹛合作區管委會根据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可以制定相關优惠政策﹛
﹛﹛第十四條﹛合作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机构應當強化服務功能,建立公開辦事制度,簡化工作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為投資者提供便捷﹛高效﹛优質的服務﹛
﹛﹛中外投資者在合作區內投資興辦企業及各項事業,合作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机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經批准興建的建設頃目,不能按期興建又未經批准延期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証書﹛
﹛﹛第十六條﹛合作區內的企業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統計資料,接受財政﹛統計﹛稅務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合作區內的企業應當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依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合作區內的企業錄用職工應當通過職業介紹机构,依法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險等相關手續,并向合作區管委會備案﹛
﹛﹛第十八條﹛合作區內的企業變更﹛合并﹛分立﹛遷移﹛歇業以及終止,經原審批机關同意后,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合作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机构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