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保証新出口商复審的公平﹛公正﹛公開,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本規則适用于原反傾銷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涉案國(地區)出口商﹛生產商(以下稱新出口商),在原反傾銷措施生效后要求為其确定單獨反傾銷稅率的复審﹛﹛
第四條﹛新出口商复審申請人不得与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生產商具有關聯關系﹛
如果新出口商复審申請人為貿易商,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其供應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生產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產商具有關聯關系﹛
第五條﹛新出口商复審申請人必須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后曾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出口過被調查產品﹛
前款所述出口應達到一定的數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礎﹛該數量按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商業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六條﹛如原反傾銷措施為征收反傾銷稅,未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不得作為提出新出口商复審的依据﹛
第七條﹛新出口商复審申請人在原反傾銷調查最終裁決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請,且申請時間不得晚于實際出口后3個月﹛
就原反傾銷調查期后最終裁決前的實際出口提出的申請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仍須在原反傾銷調查作出最終裁決后3個月內提出﹛
實際出口日期按發票日期确定﹛
第八條﹛新出口商复審申請應該以書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正式簽署﹛
第九條﹛新出口商复審申請應附下列証据和材料:﹛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公司結构以及關聯企業名稱;
(三)﹛申請前6個月內被調查產品國內銷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筆數﹛總金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筆數﹛總金額,對第三國(地區)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筆數﹛總金額;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合同﹛發票﹛提單﹛付款憑証的复印件以及進口商繳納反傾銷稅的憑証;
(五)﹛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申請書應分為保密文本(如申請人提出保密申請)和公開文本﹛保密文本和公開文本均應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條﹛外經貿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審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知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內對應否立案進行复審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外經貿部應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所附証据﹛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決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三條﹛如外經貿部決定不立案,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如外經貿部決定立案,應發布公告﹛
立案公告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被調查產品的描述;
(二)﹛被調查的出口商﹛生產商及其所屬國(地區)名稱;
(三)﹛立案日期;
(四)﹛复審調查期;
(五)﹛利害關系方發表評論﹛提交相關材料的時限;
(六)﹛調查机關進行實地核查的意向;
(七)﹛利害關系方不合作的后果;
(八)﹛調查机關的聯系方式﹛
第十五條﹛外經貿部應在立案公告發布前通知海關,海關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停止對申請人出口的被調查產品征收反傾銷稅,但應要求申請人被調查產品的進口商按照原反傾銷裁決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傾銷稅率提交保証金﹛
第十六條﹛新出口商复審的調查期為复審申請提交前的6個月﹛
第十七條﹛外經貿部可根据需要向新出口商复審申請人進行問卷調查,問卷調查的程序遵循﹛反傾銷問卷調查暫行規則﹛﹛
第十八條﹛進口產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傾銷幅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确定﹛
第十九條﹛出口价格根据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請人有充分的証据証明,反傾銷稅已适當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國內銷售价格中,則外經貿部在計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時,不應扣除已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
第二十條﹛外經貿部可決定就申請人所提交証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進行實地核查﹛有關實地核查的程序遵循﹛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暫行規則﹛﹛
第二十一條﹛新出口商复審無須作出初步裁決,但外經貿部在得出初步調查結論后,應向有關利害關系方披露初步結論及所依据的事實和理由,并給予其不少于10天的時間提出評論和提交補充材料﹛
第二十二條﹛初步結論披露后,新出口商复審的申請人可以在15日內向外經貿部提出价格承諾﹛
第二十三條﹛外經貿部認為复審申請人提出的价格承諾能夠接受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后,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复審調查;同時通知海關自承諾生效之日起停止對該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調查產品征收反傾銷稅﹛
复審立案后价格承諾生效前該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調查產品,按照所交保証金金額征收反傾銷稅﹛
第二十四條﹛新出口商复審調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過9個月﹛
第二十五條﹛外經貿部應于复審期限屆滿15日前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适用于复審申請人的反傾銷稅建議,并在复審期限屆滿前根据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發布公告﹛
第二十六條﹛复審裁決确定存在傾銷的,應對复審立案之后作出裁決之前复審申請人出口的被調查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复審裁決的反傾銷稅,高于已付保証金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証金的,差額部分應予退還﹛
第二十七條﹛本規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則自2002年4月15日起實施﹛
﹛反傾銷新出口商复審暫行規則﹛已經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經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第一條﹛為保証新出口商复審的公平﹛公正﹛公開,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本規則适用于原反傾銷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涉案國(地區)出口商﹛生產商(以下稱新出口商),在原反傾銷措施生效后要求為其确定單獨反傾銷稅率的复審﹛﹛
第四條﹛新出口商复審申請人不得与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生產商具有關聯關系﹛
如果新出口商复審申請人為貿易商,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其供應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生產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產商具有關聯關系﹛
第五條﹛新出口商复審申請人必須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后曾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出口過被調查產品﹛
前款所述出口應達到一定的數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礎﹛該數量按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商業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六條﹛如原反傾銷措施為征收反傾銷稅,未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不得作為提出新出口商复審的依据﹛
第七條﹛新出口商复審申請人在原反傾銷調查最終裁決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請,且申請時間不得晚于實際出口后3個月﹛
就原反傾銷調查期后最終裁決前的實際出口提出的申請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仍須在原反傾銷調查作出最終裁決后3個月內提出﹛
實際出口日期按發票日期确定﹛
第八條﹛新出口商复審申請應該以書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正式簽署﹛
第九條﹛新出口商复審申請應附下列証据和材料:﹛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公司結构以及關聯企業名稱;
(三)﹛申請前6個月內被調查產品國內銷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筆數﹛總金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筆數﹛總金額,對第三國(地區)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筆數﹛總金額;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合同﹛發票﹛提單﹛付款憑証的复印件以及進口商繳納反傾銷稅的憑証;
(五)﹛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申請書應分為保密文本(如申請人提出保密申請)和公開文本﹛保密文本和公開文本均應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條﹛外經貿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審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知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內對應否立案進行复審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外經貿部應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所附証据﹛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決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三條﹛如外經貿部決定不立案,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如外經貿部決定立案,應發布公告﹛
立案公告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被調查產品的描述;
(二)﹛被調查的出口商﹛生產商及其所屬國(地區)名稱;
(三)﹛立案日期;
(四)﹛复審調查期;
(五)﹛利害關系方發表評論﹛提交相關材料的時限;
(六)﹛調查机關進行實地核查的意向;
(七)﹛利害關系方不合作的后果;
(八)﹛調查机關的聯系方式﹛
第十五條﹛外經貿部應在立案公告發布前通知海關,海關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停止對申請人出口的被調查產品征收反傾銷稅,但應要求申請人被調查產品的進口商按照原反傾銷裁決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傾銷稅率提交保証金﹛
第十六條﹛新出口商复審的調查期為复審申請提交前的6個月﹛
第十七條﹛外經貿部可根据需要向新出口商复審申請人進行問卷調查,問卷調查的程序遵循﹛反傾銷問卷調查暫行規則﹛﹛
第十八條﹛進口產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傾銷幅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确定﹛
第十九條﹛出口价格根据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請人有充分的証据証明,反傾銷稅已适當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國內銷售价格中,則外經貿部在計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時,不應扣除已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
第二十條﹛外經貿部可決定就申請人所提交証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進行實地核查﹛有關實地核查的程序遵循﹛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暫行規則﹛﹛
第二十一條﹛新出口商复審無須作出初步裁決,但外經貿部在得出初步調查結論后,應向有關利害關系方披露初步結論及所依据的事實和理由,并給予其不少于10天的時間提出評論和提交補充材料﹛
第二十二條﹛初步結論披露后,新出口商复審的申請人可以在15日內向外經貿部提出价格承諾﹛
第二十三條﹛外經貿部認為复審申請人提出的价格承諾能夠接受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后,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复審調查;同時通知海關自承諾生效之日起停止對該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調查產品征收反傾銷稅﹛
复審立案后价格承諾生效前該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調查產品,按照所交保証金金額征收反傾銷稅﹛
第二十四條﹛新出口商复審調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過9個月﹛
第二十五條﹛外經貿部應于复審期限屆滿15日前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适用于复審申請人的反傾銷稅建議,并在复審期限屆滿前根据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發布公告﹛
第二十六條﹛复審裁決确定存在傾銷的,應對复審立案之后作出裁決之前复審申請人出口的被調查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复審裁決的反傾銷稅,高于已付保証金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証金的,差額部分應予退還﹛
第二十七條﹛本規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則自2002年4月1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