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与印度兩國政府于2003年2月就﹛亞洲及太平洋經濟和社會理事會發展中國家成員關于貿易談判的第一協定﹛(以下簡稱﹛曼谷協定﹛)中相互适用問題達成一致﹛經雙方政府批准同意,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在﹛曼谷協定﹛框架下的關稅減讓﹛适用曼谷協定稅率的進口貨物的原產地應按以下規則确定:
﹛﹛一﹛對完全在某一受惠國獲得或生產的貨物,獲得或生產該貨物的受惠國即為該貨物的原產國﹛
﹛完全在某一受惠國獲得或生產的貨物﹛是指:
﹛﹛1.在該國領土或領海開采的礦產品;
﹛﹛2.在該國領土或領海收獲或采集的植物產品;
﹛﹛3.在該國領土出生和飼養的活動物及從其所得產品;
﹛﹛4.在該國領土或領海狩獵或捕撈所得的產品;
﹛﹛5.由該國船只在公海捕撈的水產品和其他海洋產品;
﹛﹛6.該國加工船加工的前述第5項所列物品所得的產品;
﹛﹛7.在該國收集的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廢舊物品;
﹛﹛8.該國加工制造過程中產生的廢碎料;
﹛﹛9.該國利用上述1-8項所列產品加工所得的產品﹛
二﹛對于非完全在某一受惠國獲得或生產的貨物,如果對貨物進行的最后加工制造工序在該國境內完成,且用于加工制造的非原產于受惠國及產地不明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成份的价值占進口貨物离岸价的比例不超過50%,則進行最后加工制造的受惠國即為該進口貨物的原產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