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國對待外國不公平貿易的第三种法律保護,就是1974年貿易法第5章301條至309條,通稱為﹛301條款﹛﹛根据302條規定,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USTR)可以自行或接受任何人的申請,展開301條款的調查程序﹛若USTR認為外國政府的行為﹛政策或實務与美國為締約國的任何貿易協定有所違反﹛有所不一致或無正當理由等情況,致使美國的商業受到限制或增加負擔時,USTR即有執行美國根据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利,或有努力消除這些行為﹛政策或實務的義務﹛ 1988年的綜合貿易与競爭法案(也稱蓋普哈特修正案)則對原有的301條款加以修正,不但增加了﹛超級301﹛的規定,以對某些國家特定行為加以制裁,更制定了﹛特殊301﹛的規定,對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國家予以制裁﹛原則上所謂超級301條款是針對外國政府對美國出口產品;美國出口電訊設備及服務;及外國政府購買美國產品与服務設立障礙的國家,授權USTR采取報复行動﹛而特殊301條款則是針對未對美國的知識產權加以适當的及有效保護的國家采取報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