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1930年的關稅法及其修正法案,賦予美國行政机關對受補助的外國產品課征平衡稅的權力﹛根据美國貿易法,目前美國對進口產品課征的平衡稅所依据的法律規定可以分為兩類: 第一類是針對WTO成員國課征平衡稅的法律規定﹛這些主要規定在1930年關稅法第4章第A節,其規范重點在于美國行政部門對從這些國家進口產品課征平衡稅之前,必須先決定進口的受補貼商品已符合對美國工業造成傷害的必要條件﹛
第二類是針對上述成員國之外其他國家的法律規定﹛對于這類國家則由關稅法303條及1979年的貿易協定法案所規范﹛原則上,對于從這些國家進口的產品,在課征平衡稅以前,美國商務部并不需要對其有無對美國工業造成傷害加以判斷,就可以直接課征平衡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