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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中与反傾銷有關的協議給予發展中國家优惠的例外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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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WTO協議中,几乎所有的協議中都有關于給予發展中國家优惠待遇及例外條款,下面著重介紹一下在﹛反傾銷協議﹛﹛﹛補貼与反補貼措施協議﹛和﹛保障措施協議﹛這三個協議中關于給予發展中國家优惠及例外條款的內容:

一﹛﹛反傾銷協議﹛中給予發展中國家的例外

﹛反傾銷協議﹛規定,發達國家在實施反傾銷時,對發展中國家出口的產品在特殊情況時要給予特別考慮,尤其該發展中國家成員如果主要依靠某一种或几种出口產品時,針對這些產品的反傾銷措施,應當盡可能考慮采用協議規定的建設性救濟措施﹛

針對發展中國家的產品,如果傾銷幅度低于2%或損害是微不足道的,以及原產于一個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傾銷產品的數量不足進口國同類產品進口總量的3%,則終止傾銷調查,對這些產品不征收反傾銷稅;但是,如果由數個這种不足3%的單個發展中國家的產品,累積占進口國同類產品的7%時,則傾銷調查要繼續進行﹛

反傾銷行動對發展中國家的出口威脅較大,從以往的情況看,反傾銷的主要使用者是澳大利亞﹛加拿大﹛歐盟和美國,80年代以來,其他一些國家如日本﹛韓國也開始頻繁使用﹛据關貿總協定世貿組織的調查,70年代后期以來,關貿總協定締約方約發起了2000起反傾銷調查,其中1985年至1992年期間就超過1000多起,主要的受害者是發展中國家﹛雖然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的這一規定有內容較為模糊,不易操作等弊漏,但畢竟對進一步規范發達國家的反傾銷做法起了積极作用,有利于發展中國家的出口﹛

二﹛﹛補貼与反補貼措施協議﹛中給予發展中國家的例外

在﹛補貼与反補貼措施協議﹛中給予發展中國家的例外條款較為詳盡﹛

(l)如果反補貼調查發現,原產于發展中國家的受調查產品所得到的補貼不及該產品單位价值的 2%(發達國家的相應數字為 1%,最不發達國家為3%),或者受補貼產品的進口值不到進口國同類產品進口總值的 4%,且所有不到4%的發展中國家的合計進口量不及進口國同類產品進口總值的9%,則應立即取消反補貼調查﹛

(2)最不發達國家和人均國民收人不到1000美元的發展中國家不必取消禁止使用的出口補貼,其他發展中國家則可在8年時間內(并可申請延長)逐步取消此類補貼﹛

(3)對于那些在8年期滿之前已取消出口補貼的發展中國家,以及最不發達國家和人均國民生產總值不到1000美元的發展中國家,若它們對產品的補貼不及該產品單位价值的3%,則也應立即取消反補貼調查,這項規定截止到2003年年底﹛

(4)發展中國家達到出口競爭性標准的產品(即有較強競爭力的產品),在2年內逐步取消補貼,對最不發達國家和年人均國民生產總值不足1000美元的發展中國家,可在8年內逐步取消﹛出口競爭性標准是指該產品連續2年在世界貿易中占3.25%及以上的份額﹛

(5)對于依國內產品使用情況而定的補貼(即當地成分要求),其禁令在5年內不适用于發展中國家,最不發達國家為8年﹛

(6)在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的過渡期內,爭端解決的相關規定采用有關可訴補貼的規定,而不采用有關被禁止的補貼的規定﹛

(7)一般被認為對其他成員的利益造成嚴重侵害的補貼,對于發展中國家則不被認為如此﹛這些補貼包括:對一產品從价補貼的總額超過5%;用以彌補一產業或一企業所承受的經營損失的補貼;直接的債務免除合用以彌補償還債務的贈款﹛如果針對發展中國家成員提出了此類補貼導致嚴重侵害的起訴,那么提供証据的責任應由起訴方承擔﹛

(8)發展中國家保留的可訴補貼(上述補貼除外),只有在對起訴方的產業造成損害或造成另一成員根据GATT1994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從而排斥或阻礙另一成員的同類產品進入發展中國家成員市場的情況下,才能在多邊范圍內成為可訴補貼﹛

(9)應一發展中國家成員請求,補貼与反補貼措施委員會應審議另一成員的反補貼措施是否符合适用第27條第10款和第11款所規定的特殊和差別待遇﹛

(10)如果債務的直接免除和某些其他補貼在發展中國家成員內部授予并与該成員的私有化計划有直接聯系,那么這些補貼不屬于多邊規則所規定的可訴補貼﹛任何此類計划和所涉及的補貼應通知委員會,并應僅在有限期限內授予﹛

三﹛﹛保障措施協議﹛中給予發展中國家的例外

1.在下列情況下不得對來自發展中國家成員的進口產品實施保障措施:(1)這些產品的份額不超過進口成員有關產品總進口的3%;(2)不超過3%進口份額的發展中國家成員所占份額的總和不超過有關產品總進口的9%﹛

2.發展中國家成員与所有成員一樣,首次實施保障措施的最長時間可以為4年﹛發展中國家可以延長實施這些措施最多達6年,而發達國家的實施期只能延長4年﹛

3.一般來說,自﹛WTO協議﹛生效后實施的,且實施已超過180天的保障措施,在原實施保障措施期限相等的時限內,不得再次實施,﹛非适用期﹛至少為兩年﹛但是對于發展中國家成員,在經過等于原實施保障措施期限一年半的期限后,即可以再次實施保障措施,但﹛非适用期﹛仍應至少為兩年﹛例如,發展中國家實施已達5年的保障措施可以在兩年半后再次實施﹛

*上篇文章: WTO關于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界定
*下篇文章: WTO的國民待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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