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
本細則是依据中國入世議定書﹛不公平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相關法律(以下簡稱﹛法﹛)第三章規定的產業損害調查中,針對中國采取特別保障措施而訂定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的調查﹛判定﹛建議措施及其處理程序的詳細事項等為目的﹛
第二條期限的計算及送達﹛
期限的計算依据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期限的起算點)至第一百六十一條(休假日及期限的屆滿日)的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送達的方法)﹛第十五條(送達效力的發生,即生效日期)及第十六條(時間及期限的特例)的規定,須适用于委員會的文件送達﹛
第三條調查對象期限
對由于中國生產特定產品的進口增加而對國內市場造成扰亂﹛貿易轉向及阻礙貿易發展等事實的調查,調查期限為三年,适當可延長期限﹛
第四條調查問卷
委員會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時,可向有關申請人﹛被申請人或其它利害關系人發送調查問卷﹛
上述規定的調查問卷的答复期為三十天,如果利害關系人有正當理由需要延長時,可适當延長﹛
第五條實地核查
委員會為确認國內生產商﹛出口商﹛進口商﹛消費者﹛代理商及國外供應商等生產﹛銷售設施及資料﹛交易相對國家對韓國出口增加可能性﹛相關調查產業的現況及展望等而認為有必要時,可派遣調查團前往實地進行核查﹛在對國外供應商及國外產業進行實地核查時,事先應与相關調查方進行協商,并將核查事宜通知各當事國政府且該當事國政府無反對意見時方可進行﹛
依据上述規定,調查團的成員中如包含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者,應事先通知該當事國政府及相關的調查對象﹛
第六條代理人
申請人﹛被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委員會的相關調查認為有必要,可委任代理人代理,但應在証明代理人身份的文件上注明代理的范圍并向委員會提供以上內容﹛
第七條听証會
委員會可召開与調查相關的听証會﹛
第八條當事人會議
委員會可召開与調查相關的當事人會議﹛
委員會對上述規定在當事人會議上所提出的資料應加以維護管理,如申請人﹛被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要求查閱資料及影印資料時,除商業秘密以外均應准許﹛
﹛申請人﹛被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雖然可以提供口頭証据,但須在一星期內以書面的形式向委員會提供的方能成為考慮對象﹛
第九條利害關系人的意見陳述
利害關系人因中國進口的特定產品數量增加已造成市場扰亂或貿易轉向等調查期間,就市場扰亂或貿易轉向的有無以及救濟方案等相關事宜隨時向貿易委員會陳述意見或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十條調查團組成的協助要求
委員會依据法(不公平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相關法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為組成調查團而要求協助時,得以記載調查目的﹛主要內容及日程的書面文件申請﹛
第十一條韓文的使用等
向委員會提出的資料應以韓文或英文為准,只有英文資料存在解釋上的困難時,可以參考韓文翻譯本﹛
申請人﹛被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如參与產業損害調查過程需陳述時,須使用韓語,只有在外國人直接參与的情形時,可通過翻譯人員口譯陳述﹛
第十二條因中國進口特定產品的增加而造成扰亂國內市場的調查申請
由于中國特定產品進口數量增加,對生產同類或有直接競爭關系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市場扰亂或市場扰亂之威脅時,受影響的產業利害關系人或主管產業的相關中央行政机构長官,可向貿易委員會就該產品的進口是否扰亂市場申請調查﹛
上述規定的市場扰亂是指由國內產業生產的同類或具有直接競爭關系產品,因進口的絕對或相對數量的急劇增加而對國內產業造成實際損害或實質性損害之威脅,并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
依据第一項規定的調查申請,須依据附件格式為之﹛如無特殊理由,對該產品的調查,在其調查開始一年以前,曾進行市場扰亂調查的產品,不得調查﹛
第十三條市場扰亂的認定
委員會依据第十二條規定判定是否存在市場扰亂時,應考慮下列事項:
1﹛調查產品种類的進口數量﹛
2﹛進口對同類或具有直接競爭關系產品的价格造成的影響﹛
3﹛進口對生產同類或具有直接競爭關系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
4﹛其它客觀事實﹛
第十四條調查的終結
委員會決定開始進行市場扰亂調查后,申請人如以貿易條件發生變更或与調查對象的供應商達成合意等為由并提出撤銷調查的書面申請時,須終止調查﹛
委員會在決定開始進行市場扰亂的調查后,相關的中央行政机构長官如以救濟市場扰亂或市場扰亂之威脅而与中國政府磋商達成協議或采取适當之措施等為由建議停止調查時,須終止調查﹛
第十二條第四項不得調查的情形,如依据上述規定与中國政府的協議內容确實難以實施,并由相關中央行政机构長官建議時,貿易委員會須進行市場扰亂的調查﹛
第十五條建議實施保障措施
委員會依据第十三條規定的認定,存在市場扰亂或市場扰亂之威脅時,從認定當日起一個月內須按下列各款規定實施措施(以下簡稱﹛保障措施﹛)并制定出實施期限(以下簡稱﹛保障措施期間限﹛),并對相關中央行政机构的措施實施提出建議﹛
1﹛調整關稅稅率﹛
2﹛限制進口產品的數量﹛
3﹛其它為救濟國內產業的損害或為促進結构調整的措施等﹛﹛
防衛措施期限僅限于為市場扰亂的防止或救濟所需的期限,只有在防止或救濟市場扰亂認為有必要時,可予以延長﹛
第十六條臨時性保障措施的實施
委員會在進行市場扰亂与否的調查中,如不采取臨時性緊急保障措施,勢必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在此緊急情況下認定中國進口產品可能會造成市場扰亂或市場扰亂之威脅時,須向中央行政机构長官建議實施調整關稅稅率的臨時性保障措施﹛
上述臨時性保障措施期限不得超過二百天﹛
第十七條保障措施實施期限的延長
委員會依据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調查結果,如認為防止或救濟市場扰亂有必要時,須向中央行政机构的長官建議延長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
第十八條公告
委員會應將依据本節規定的調查開始﹛調查結果﹛調查的終結﹛建議實施臨時性保障措施及相關事項(包括延長實施臨時性保障措施的期限)等內容,在政府公報中予以公告,并須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等﹛
第十九條保障措施的實施
中央行政机构長官接到委員會依据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實施保障措施的建議后,應將是否實施保障措施的決定,通知委員會﹛
中央行政机构長官在實施保障措施之前,須請求与中國政府進行有關防止或救濟市場扰亂等措施的磋商;請求磋商后六十天以內如達成雙邊協議時,須依照其協議事項加以執行﹛如未能達成雙邊協議,中央行政机构長官可實施保障措施﹛
中央行政机构長官在決定保障措施的實施与否時,對國際經貿關系﹛國民經濟及產業整体所造成的影響等,應听取其它相關中央行政机构長官的意見﹛
中央行政机构長官應將決定實施保障措施及适用臨時性保障措施的實施依据﹛范圍及期限等相關內容,在政府公報予以刊登﹛
中央行政机构長官依据相關利害人的請求﹛与中國政府的協議或其它相關政策的變更等,認為已無繼續實施保障措施的必要時,須停止實施;如有必要須听取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章對貿易轉向的調查
第二十條貿易轉向的調查申請
其它WTO成員國為防止或救濟因中國特定產品的進口造成該國市場扰亂而實施的措施,對韓國國內市場造成貿易轉向或貿易轉向之威脅時,則該國國內產業的利害關系人或主管該國國內產業的相關行政机构首腦,須向委員會申請貿易轉向与否的調查﹛
上述規定的貿易轉向是指其它WTO成員國因中國特定產品的進口,為防止或救濟市場扰亂而与中國政府達成雙邊協議﹛實施保障措施或臨時性保障措施從而導致該產品對韓國的進口增加而言的﹛
第一項規定的調查申請,須依照附表一的格式﹛
如無特殊理由,對產品開始調查前一年,曾進行貿易轉向調查的產品,不再調查﹛
第二十一條貿易轉向的認定
委員會依据第二十條規定接受申請,在認定貿易轉向時,須考慮以下事項:﹛
1﹛貿易轉向的重大与否﹛
2﹛因中國特定產品的進口,為防止及救濟市場扰亂,其它WTO成員國或中國政府實施的措施,是否是造成國內貿易轉向或貿易轉向之威脅的原因﹛
在判定上述第二款時,須考慮下列各款:
1﹛在國內市場中國產品的進口事實上或暫時的市場占有率的增加﹛
2﹛由中國或其它WTO成員國實施或提議的措施的內容及范圍﹛
3﹛由于中國或其它WTO成員國實施或提議的措施,造成中國產品事實上或暫時的進口數量增加﹛
4﹛涉案產品的國內需要及供應狀態﹛
5﹛中國對實施保障措施的WTO成員國及國內市場的出口狀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的終止
委員會在決定開始進行貿易轉向的調查后,如果申請人以貿易條件的變更﹛与調查對象的供應商之間達成協議等為由,以書面形式申請撤銷調查時,須終止調查﹛
委員會在決定開始進行貿易轉向的調查后,如相關中央行政机构長官,以救濟貿易轉向或貿易轉向之威脅而与中國政府磋商達成協議或已實施适當的措施等為由,建議停止調查時,須終止調查﹛
第二十條第四項不得調查的情形,如果根据上述規定与中國政府的協議內容措施确實難以實施,并由相關的中央行政机构長官建議時,貿易委員會須進行貿易轉向的調查﹛
第二十三條建議實施保障措施
委員會依据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存在貿易轉向或貿易轉向之威脅時,從認定存在貿易轉向或貿易轉向之威脅之日起一個月內,須根据下列各款采取措施(以下簡稱﹛保障措施﹛)并制定實施期限(以下簡稱﹛保障措施期限﹛),并對相關中央行政机构的措施實施提出建議﹛
1﹛調整關稅稅率﹛
2﹛限制進口產品的數量﹛
3﹛其它為救濟國內產業的損害或為促進結构調整的措施等﹛
保障措施期限僅限于為防止或救濟貿易轉向所需的期限﹛
第二十四條公告
委員會應將依据本節規定的調查開始﹛調查結果﹛調查的終結﹛建議及建議相關事項等內容,在政府公報中刊登,并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等﹛
第二十五條保障措施的實施
中央行政机构長官在接到委員會依据第二十三條規定實施保障措施的建議后,應將是否實施保障措施的決定通知委員會﹛
中央行政机构長官在實施保障措施之前,須与中國政府或對中國產品采取措施而導致貿易轉向的其它WTO成員國予以磋商,在磋商后六十天以內雙方達成協議時,須按照其達成的協議予以執行;如未能達成協議時,中央行政机构長官須實施保障措施﹛
中央行政机构長官在做出是否采取保障措施的決定時,對國際經貿關系﹛國民經濟及產業整体所造成的影響等,應听取其它相關中央行政机构長官的意見﹛
中央行政机构長官,應將決定實施保障措施及臨時性保障措施等的實施依据﹛范圍及期限等內容,在政府公報上刊登﹛
第一項規定實施的措施,應于第二十條所指其它WTO成員國實施措施期限屆滿后三十天以內結束;如WTO成員國對相關的保障措施通知變更時,實施該措施的中央行政机构長官,應對是否繼續或變更﹛撤銷措施的實施做出決定﹛
中央行政机构長官依据相關利害人的請求﹛与中國政府的協議或其它相關政策的變更等,認為已無繼續實施保障措施的必要時,須停止實施;如有必要須听取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章与紡織品及成衣類相關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与紡織品及成衣類相關的保障措施
根据紡織品及成衣類相關協議,從中國進口的紡織品及成衣類產品,對韓國國內市場造成扰亂或對同類產品的貿易發展存在阻礙之威脅時,國內產業利害關系人或產業資源部長官,可向貿易委員會申請對國內產業是否存在貿易發展阻礙進行調查,貿易委員會經過調查,認定确實因進口增加而造成市場扰亂,有礙貿易發展時,可向產業資源部長官建議實施可緩解或防止市場扰亂等必要措施﹛
上述規定的調查申請,須依照附表一格式﹛
貿易委員會依据第一項規定認定有礙貿易發展的与否時,須考慮下列事項:
1﹛是否存在市場扰亂或市場扰亂之威脅﹛
2﹛從中國進口的紡織品或成衣類制品對扰亂市場的影響情形﹛
第二十七條調查的終結
委員會在決定開始進行是否有礙貿易發展的調查后,如果申請人以貿易條件的變更﹛与調查對象的供應商之間達成協議等為由,并以書面形式申請撤銷調查時,須終結調查﹛
委員會在決定開始進行是否有礙貿易發展的調查后,如果產業資源部長官,以救濟市場扰亂或市場扰亂之威脅而与中國政府磋商達成協議或實施适當的措施等為由,建議停止調查時,須終結調查﹛
依据第二項規定經認定与中國政府的協議內容難以進行,并由產業資源部長官建議時,貿易委員會可開始對是否存在阻礙貿易發展進行調查﹛
第二十八條保障措施的實施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接到貿易委員會依据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保障措施的建議后,應將是否采取保障措施的決定通知委員會﹛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實施保障措施之前,應与中國政府磋商﹛如磋商達成協議,須按照其達成的協議事項加以執行;如未能達成協議,產業資源部長官須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一年﹛
附﹛﹛則
一﹛施行日期:本規定自公告日起實施﹛
二﹛适用期限:依据第二節或第三節規定的保障措施,有效期為從實施之日起到2013年12月10日﹛依据第四節規定的紡織品及成衣類相關的保障措施,有效期為從實施之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
三﹛与其它法規的關系:當与本公告運用相關且有必要時,可适用﹛不公平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相關法律﹛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及﹛不公平貿易行為調查及因進口增加而造成產業損害的相關法規﹛(貿易委員會告示第2001-3號)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