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濟在﹛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反傾銷協議﹛通過的4年后(即1998年)制定了自己的反傾銷法,該法的通過使該國的﹛1986年海關法﹛作了相應修改,并且1992年的﹛公平貿易法﹛中許多章節都將為該法的目的而适用﹛這部法律全稱為﹛關于對傾銷進口產品的傾銷和反補貼稅以及相關問題提供傾銷与反補貼調查的法律﹛,簡稱﹛1998年傾銷与反補貼稅法﹛,即將反傾銷法与反補貼法放到一部法律中加以規定﹛該法于 1998年5月18日和6月4日分別由裴濟的參﹛眾兩院通過, 1998年7月24日正式生效﹛以下對該部法律做一簡要介紹﹛ (一)反傾銷組織設置
1﹛局長(dirOCtor)﹛
"局長"的具体所指在﹛1992年公平貿易法﹛中有所定義,指公平貿易及消費事務局局長,也包括其他當時處于這一職務的任何人或履行局長職務的任何人﹛
局長的職責主要有:(1)認定出口价格;(2)認定正常价值; (3)認定傾銷產品對國內產業的損害程度;(4)發起調查并負責調查期間的程序性事務;(5)在調查終止后,如果依据的事實有誤或調查過程中有重大信息沒被披露,或是在出口商違反价格承諾時,局長有權重新發起進一步的調查,并負責此項調查; (6)在終裁作出后,局長有權主動就終裁的稅率或稅額發起一項再評估;(7)局長還有權發起复審;如果再評估与复審是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發起的,則具体程序由局長負責﹛
局長在調查過程中可以按現有資料(all available information)作出決定,并可以對他認為不可靠的信息不予考慮﹛
2﹛部長﹛
部長是指裴濟對外關系事務部部長,其權力主要是:
(1)部長在做出終裁前的任何時間,有權裁定終止調查﹛
(2)部長應就進口產品是否构成了傾銷,及是否對國內產業构成了實質性損害,或損害威脅,或嚴重阻礙了某一產業的建立,做出終裁﹛
(3)部長可以通過發出通知,全部或部分終止反傾銷稅的征收,且終止日期可以早于通知日期﹛
(4)部長可以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諾并終止調查﹛部長可以接受由于情勢變遷而作出的承諾的更改,并可以繼續完成損害程度的調查;而在由于价格承諾的存在而使調查認定不存在損害的情況下,規定一段部長認為合理的价格承諾期限﹛
3﹛財政部長﹛
財政部長的最主要的任務是由其決定反傾銷稅的稅率或稅額﹛具体如:根据局長的再評估,重新确定新的稅率或稅額﹛如果部長認為應當在調查期間采取臨時措施,則財政部長應作出一個采取臨時措施的決定,進口商需就該臨時稅款提供擔保﹛對于超過終裁稅額征收的反傾銷稅,財政部長應指示審計員予以退回﹛
(二)時限和通知
1﹛時限﹛
裴濟的法律對時限的規定基本上有下列几項:
(1)局長在發起調查后,應于150天內給各利害關系方一個書面通知,通知包括部長作出終裁時可能依据的重大事實与結論﹛
(2)在發起調查日后180日內,提供上述(1)段所指信息不少于30日,部長必須作出終裁﹛
(3)對于征收反傾銷稅發起的复審和對于价格承諾發起的复審都應于180日內完成﹛
(4)征收反傾銷稅与价格承諾在正常情況下都應當在5年后失效,分別自終裁之日或接受价格承諾之日起算﹛如果有复審的情況,則前者自就重新确定的稅率發出通知之日起算,后者則從發起复審之日起算﹛
(5)若部長認為有必要采取臨時措施,則財政部長應在發起調查之日起60日內,作出采取臨時措施的決定并公告,但對于因為价格承諾的違反而發起的進一步調查不受上述60天時限的限制,財政部長可以在任何時間,作出采取臨時措施的決定并公告﹛
(6)追溯征收反傾銷稅在特別情況下也不應早于做出臨時措施之日之前60天﹛
2﹛通知﹛
發出通知是指通知出口國政府﹛出口商﹛迸口商﹛申請人以及在為第三國利益采取措施時,通知該第三國政府﹛一項通知必須說明理由并在公報上刊載﹛通知在以下情況下必須發出給有關的利害關系人﹛
(1)局長發起調查,必須發出發起調查通知﹛在發起調查前,必須通知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國政府﹛
(2)局長應于調查開始后的150天內給各方以通知,通知包括有可能作為最終裁定依据的所有重大事實与結論,但保密信息除外﹛
(3)部長如果決定終止調查時,則應就此發出通知﹛
(4)局長發起進一步的調查時,必須就此發出通知﹛
(5)部長在作出終裁后必須盡快予以通知,并就財政部長決定的稅率或稅額發出通知﹛
(6)在再評估情況下,如果財政部長重新确定了一個新稅率或稅額,則部長必須就新稅率或稅額發出通知﹛
(7)部長可以通過發出通知,全部或部分終止反傾銷稅的征收﹛
(8如果因接受出口國或出口商的价格承諾而終止了一項調查,必須發布終止通知﹛
(9)臨時措施的作出必須公告﹛
(三)傾銷的确定
1﹛斐濟反傾銷法對"傾銷"的定義﹛
﹛傾銷﹛是指進口或意欲進口到裴濟群島的產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按照本法确定的正常价值﹛將"意欲進口"的產品也一并歸入﹛在產品出口到裴濟過程中,若是從第三國轉口,則第三國不應确定為產品的出口國﹛
2﹛該法第4節規定了出口价格的确定:
(1)在無關聯交易情況下,進口貨价減去運輸費用和其它出口費用的价格﹛
(2)不是無關聯交易時,轉售給另一獨立買主的价格減去在裴濟國內發生的稅費﹛出口后發生的費用支出以及進口商利潤,其中進口商利潤可由局長根据同類產品的進口商通常實現的利潤來決定﹛
(3)不是無關聯交易,轉售是在對產品做了改動后發生的,則局長确定一個合理的价格﹛
(4)在寄售﹛沒有出口商賣价或沒有轉售情況下,由局長決定一個他認為适當的价格﹛在局長确定合理适當的价格時,沒有特別列為局長應考慮或可以考慮的因素﹛
3﹛該法在第5節規定了正常价值的确定﹛
(1)國內价格﹛
出口商在其本國出售該產品或同類產品的价格,若出口商末在國內銷售同類產品,則指其它賣主的出售价格﹛
(2)构成价格或向第三國出口价格﹛
如果①國內銷售或缺;②相關市場情況表明采用國內价不合适;③出口商在國內的銷售不是在通常貿易過程中,一般交易條件下進行的;④按其它賣主的同類產品的售价計算是困難的,不切實際的,則采用①成本+費用+利潤的构成价格﹛②向第三國出口价格﹛這一出口必須是在通常貿易中無關聯交易條件下迸行的,且向第三國出口數量應大体相同﹛前述①﹛ ②兩种方法可任意适用,但在兩种方法都可行的情況下,沒有規定何者一個优先适用,應該認為由局長選擇适用﹛
如果出口國國內价或向第三國出口的价格低于局長确定的合理的同類產品的生產成本和其它費用,那些賣主很可能在一段合理時期內也不能彌補上述成本和費用,則推定認為那些銷售不是在正常貿易下的銷售,則只能适用构成价格﹛
4﹛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較﹛
(1)如果是采用國內价格确定的正常价值,則比較應按下列標准:
①在同一貿易水平上;
②盡量使用在同一時期或非常接近時期做出的銷售;
③适當照顧到銷售條件﹛貿易水平﹛稅收﹛數量﹛物理特征及其他會影響价格比較的差异﹛
(2)如果正常价值的确定是采用构成价格或向第三國出口价格,則由局長做出适當調整以确保公平合理的比較,至于局長在做出适當調整時應考慮哪些因素,沒有具体規定﹛
(3)如果產品的出口國不是原產地國,或在局長認為合适時,可以用原產地國代替出口國确定正常价值﹛
5﹛确定時的信息資料﹛
(1)在信息資料不足夠的情況下,局長有權參照所有現有信息資料來确定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
(2)局長在确定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時,有權不考慮他認為不可靠的信息﹛
6﹛微小的可忽略的傾銷﹛
(1)傾銷幅度低于出口价格的2個百分點﹛
(2)根据﹛Wm反傾銷協議﹛規定,進口數量占同類產品進 口總量是可以忽略不計的﹛
(四)損害的确定
(1)損害的三种形態,即對國內產業己經或正在造成實質性損害或損害的威脅,或對某一產業的建立已經或正在造成實質性阻礙﹛
(2)局長必須調查的事項有三項:
①傾銷產品進口額;
②傾銷產品對國內同類產品价格的影響;
③傾銷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后續影響﹛
(3)局長在做出損害認定時,必須考慮的事項有四項:
①傾銷產品的增長或可能大幅增長的程度(包括相對增長)﹛
②傾銷產品比國內同類產品的价格有大幅削減﹛
③傾銷產品嚴重降低或會嚴重降低國內同類產品的价格或嚴重阻礙价格應有的上漲﹛
④傾銷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經濟影響﹛
(4)局長還應考慮在傾銷產品外影響產業的其他因素,如需求与消費模式的變化,非傾銷价格出售的產品的价格与數量等﹛
(5)在确定損害時,局長可以不考慮他認為不可靠的信息資料﹛
(五)補救措施
1﹛价格承諾﹛
(1)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諾的前提是,部長有足夠理由認為該進口產品存在傾銷并由此給國內產業帶來了損害﹛
(2)承諾提高的价格不應超過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間的差額,達到足以避免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嚴重阻礙某一國內產業的建立的程度即可接受﹛且如果發生情勢變更,可以對价格承諾做出更改﹛做出价格承諾的一方有義務提供其遵守价格承諾的相關的資料﹛
(3)价格承諾被接受后,就終止調查,但部長可應出口商 (出口國政府)要求或自發繼續完成對國內產業損害程度的調查﹛
(4)對价格承諾,局長可應利益方要求或自發發起复審,可以修改原來的价格承諾﹛
(5)承諾期為五年,從接受价格承諾之日,或若發起复審,則從复審之日起算﹛
2﹛臨時措施﹛
(1)臨時措施作出的時間為發起調查后60日內﹛部長已有足夠理由認為產品存在傾銷和損害,并且部長認為為阻止調查期間引起的嚴重損害,需要采取臨時措施﹛臨時措施的效力期間僅限于調查期間,一旦作出終裁,則臨時措施失效﹛
(2)對于因違反价格承諾而發起的進一步調查,可于進一步調查期間的任何時候采取臨時措施﹛
(3)臨時措施采取提供擔保或實際交納臨時稅的形式,臨時稅的稅率或稅額不應超過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差額﹛在終裁裁決后,超過最終裁決稅額的擔保應解除﹛若臨時措施是實際交納臨時稅,則對于多交部分應退回,對少交部分應追繳﹛
3﹛反傾銷稅﹛
(1)部長在作出肯定性的最終裁決后,可要求財政部長征收反傾銷稅﹛稅率或稅額由財政部長決定﹛
(2)對傾銷產品征收的反傾銷稅將于5年后終止效力﹛
(3)反傾銷稅的复審与再評估﹛复審是針對對進口產品應不應該征稅,而再評估是評估反傾銷稅率或稅額是否正确,兩者都可以是局長應利害關系方申請發起,也可由局長自行發起﹛复審也會導致再評估﹛如果再評估后确定的新稅率低于原定稅率,則應退還原稅額高于新稅額的差額部分﹛退稅從發起再評估之日起算,若是复審導致的再評估,則從發起复審之日計算退稅額﹛
(4)反傾銷稅的追溯征收﹛
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四种情況:
如果部長終裁作出了對國內裨性損害的決定,或是作出了實質性損害威脅的認定,但如果沒有臨時措施,則會導致實質性損害,則追溯到采取臨時措施時征收;
傾銷產品存在引起實質性損害的歷史,或進口商已知或應知產品存在傾銷并會引起損害,則追溯征稅最早可追溯到采取臨時措施之日以前60天;
實質性損害是由于在相對而言短的期間該產品大量傾銷造成的,則最早可追溯到采取臨時措施之日的前60天;
如果出口商違反了价格承諾,在發起的進一步調查中采取了臨時措施,則最早可追溯到采取了臨時措施之日的前60天﹛
(三)第三國反傾銷
如果進口到斐濟的產品對第三國的國內產業產生了實質性損害,或損害的威脅,或對該第三國某一產業的建立產生了實質性阻礙,就如同影響到了斐濟本國產業一樣适用該反傾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