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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反傾銷法
中國海關綜合信息資訊网-海關通關報關咨詢/進出口統計數据關稅查詢
﹛﹛巴西總統依据憲法于1995年8月23日簽署了有關反傾銷的第1602號令,正式頒布了巴西反傾銷法,全稱為﹛關于實施反傾銷措施的行政訴訟標准條例﹛(以下稱"條例"),以執行 WTO的﹛反傾銷協議﹛﹛本節對該條例作簡要介紹﹛

(一)基本原則

﹛條例﹛的總則部分确立了巴西反傾銷法的三項基本原則,即:

(1)當傾銷的進口產品造成國內產業損害時可實施反傾銷措施;

(2)由工商旅游部長和財政部長共同決定實施臨時和最終反傾銷措施,批准价格承諾;

(3)工商旅游部的對外貿易秘書處負責行政訴訟程序﹛

(二)關于确定傾銷的規定

﹛條例﹛第二章對傾銷的定義﹛正常价值﹛出口价格﹛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較以及傾銷幅度都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

1﹛傾銷的定義﹛

﹛條例﹛對傾銷的定義作了規定,即:產品的出口价格以低于正常价值進入(巴西的)國內市場,視為傾銷行為﹛

2﹛正常价值﹛

首先,﹛條例﹛對正常价值的規定是:在通常貿易過程中,相同產品在出口國用于國內消費時實際應支付的价格,視為正常价值﹛

其次,﹛條例﹛規定了在出口國國內市場沒有相同產品銷售時,或者市場條件特殊,以及銷售量低,不能作充分比較時,則正常价值指下述兩种中的一种,即:

(1)相同產品向第三國出口所支付的具有代表性价格;或

(2)原產地國生產該產品的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与銷售成本以及利潤﹛

﹛條例﹛還對一些不是在通常貿易過程中的价格不能作為正常价值的确定也作了規定,包括低于單位生產成本的价格銷售﹛

第三,﹛條例﹛規定,价格的計算應根据受調查生產商或出 口商提供的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的相同產品的有效生產和銷售數据﹛如該數据無法或不能使用,則使用其他方法,包括用其他受調查的生產商或出口商生產和使用實際价格的加權平均价格﹛

最后,﹛條例﹛第七條對不屬于市場經濟導向國家的正常价值的确定作了特別規定﹛它規定,對那些國內价格大多數是由國家決定的顯然不是市場導向國家的進口產品,价格比較發生困難時,其正常价值可用一個市場經濟的第三國相同產品的价格來确定;或者用該國向其他國家(但不包括巴西)的出口价格來确定;或者在上述方法無法适用時,使用合理的价格來确定,包括在巴西市場上相同產品的已付或將付价格加上合理的利潤幅度,必要時應作調整﹛

3﹛出口价格﹛

﹛條例﹛第二節對出口价格的規定比較簡單﹛它規定,出口价格應為出口到巴西的已支付或將要支付的實際价格﹛如果由于出口商和進口商或第三方有協作關系或有補償安排,則出口价格可推定适用下述二种价格,即

(1)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買主的价格;或

(2)在不存在轉售或轉售條件不同時,由一個合理基礎构成的价格﹛

4﹛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較﹛

﹛條例﹛第三節對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較确立了一項基本原則,即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應在同一貿易水平(通常指出厂水平)并盡可能在同一時間的基礎上進行公平比較﹛同時﹛條例﹛還對影響价格比較的其他种种因素,如不同的銷售條款條件﹛稅務﹛貿易水平﹛數量﹛物理性能﹛匯率﹛進口措施﹛以及其他稅和利潤等,規定要進行价格調整﹛

﹛條例﹛還對不是產地國直接向巴西出口而是通過一個第三中間國向巴西出口產品的价格比較作了專門規定,即适用出口國向巴西出口產品的价格与出口國的可比价格進行比較﹛只有在下述三种情況下,可适用產地國的价格進行比較﹛即:

(1)該產品僅僅是通過出口國轉運的;

(2)該產品不是在出口國生產的;或

(3)該產品的出口國不存在可比价格﹛

5﹛傾銷幅度﹛

﹛條例﹛第四節規定:傾銷幅度為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間的差額﹛傾銷幅度的存在應按加權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价格進行比較确定,或者按正常价值与單個交易出口价格進行比較确定﹛

在被調查產品數量巨大而無法按上述規定操作時,可使抽樣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但應与有關當事方商量決定﹛

﹛條例﹛還將對各個已知受調查的產品出口商或生產商別确定傾銷幅度作為基本原則加以确定﹛只有在特殊情況如受調查的己知出口商﹛生產商和進口商,或者產品類別特多,則調查可采取統計抽樣方法,將其局限于合理數額的有害關系的當事人,或最低百分比的出口產品﹛

(三)關于确定損害的規定

﹛條例﹛第三章對損害的确定也作了不少規定﹛

首先,損害是指對業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或實質性的損害威脅,或者是對在建的產業构成了實質性礙﹛

接著,﹛條例﹛規定了确定損害的方法,即應基于确定的据和對下述三方面的客觀審查:(1)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 (2)對巴西相同產品价格的影響 (3)該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后續影響﹛

﹛條例﹛還對上述三方面的客觀審查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如規定在審查傾銷迸口產品的數量時,要考慮進口產品是否是大量的,是否有明顯的增長,占巴西進口相同產品生產和消費的百分比等﹛

如調查涉及一國以上國家的進口產品時,可對它們造成的損害進行累積評估﹛其條件是:傾銷幅度均高于最低限度,且數量不能被忽略,以及產品間存在著競爭﹛

﹛條例﹛像其他國家的反傾銷法一樣,規定要有相關証据証明傾銷与國內產業遭受損害存在因果關系﹛

國內產業的概念是反傾銷法中的又一重要問題﹛﹛條例﹛第四章指出,"國內產業"是指國內相同產品的全部生產商或者是那些其全部產品的產量占國內產品總產量大部分的生產商,但不包括与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的生產商,即他們之間存在著控制被控制的關系,或受第三方控制或共同控制第三方﹛

(四)反傾銷調查

1﹛申請﹛

﹛條例﹛第五章第18條認為:反傾銷調查必須由國內產業或其代表向工商旅游部對外貿易秘書處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中應提供傾銷﹛損害及因果關系存在的証据和相關的資料,如申請人身份﹛國內產業的生產量和生產值﹛國內相同產品的生產量和生產值﹛生產商名單﹛外國生產商或出口商的名單﹛進口商名單﹛出口价格﹛銷售价格等8項內容﹛

2﹛開始調查﹛﹛條例﹛規定,主管當局在決定開始調查時,要同時考慮傾銷和損害的証据,審查國內其他生產商支持和反對申請的程度,并在申請公布后的30天內將是否開始調查的決定通知申請人﹛﹛條例﹛規定在三种情況下可以駁回申請:

(1)傾銷和損害的存在証据不充分;

(2)申請不是由國內產業或其代表提出的;

(3)文持申請的國內生產商少于國內相同產品產業生產商的25%﹛

如決定接受申請,則應開始調查,在官方公報上刊登該決定,并通知有關各方﹛

3﹛著手調查﹛

﹛條例﹛規定了調查的三個基本原則:一是對傾銷和損害的証据應同時審查;二是原則上有關傾銷存在的調查為開始調查之日起的前12個月期間;三是有關損害存在的調查期間不少于三年,包括傾銷調查的期間﹛

﹛條例﹛還詳細地就証据問題﹛有關當事人的抗辯以及最終裁決問題作了規定﹛

4﹛臨時反傾銷措施﹛

首先,﹛條例﹛認為只有在下述四种情況下才可适用臨時反傾銷措施:

(1)調查已開始,調查決定已發表,已給予有關系的各當事人充分的机會提供信息資料和發表意見;

(2)初步肯定性的傾銷裁決已作出;

(3)主管當局認為該措施對防止在調查期間產生損害是必須的;

(4)自開始調查之日起至少己超過60天﹛

其次,﹛條例﹛規定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數額不可超過傾銷幅度,其形式應采取收取臨時稅或提供擔保,擔保額相當于臨時确定的反傾銷稅數額,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應通知有關當事人并在官方公報上發表﹛

最后,﹛條例﹛還規定,被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產品只有在支付稅款或保証金后才能由海關放行﹛臨時反傾銷措施一般有效期不超過4個月,在特殊情況下,應出口商的要求可延長至6個月﹛

5﹛价格承諾﹛

﹛條例﹛規定,調查程序﹛采取臨時和最終反傾銷措施,均可因出口商主動承擔修改价格的承諾,或者承諾不再以傾銷价格向巴西出口而中止,但以主管當局确信該承諾能消除因傾銷而導致的損害為前提﹛

价格承諾的建議可由出口商提出,也可由主管當局提出﹛如果主管當局認為建議不适當,也可拒絕价格承諾﹛

价格承諾被接受后,應在官方公報上發表批准的決定﹛出口商應定期地提供履行价格承諾材料及相關証明資料﹛如不這樣做,將被視為違反承諾﹛違反承諾后,主管當局根据已有的最佳信息資料,即可立即采取反傾銷措施﹛

6﹛調查結束﹛

﹛條例﹛第39條和第40條規定,調查應自開始之日起一年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延至18個月結柬﹛申請人可隨時要求終止調查﹛如被批准,調查也應終止﹛

調查應終止而不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情況是:

(1)沒有傾銷存在或傾銷導致損害的充分証据;

(2)傾銷幅度低于最低限度(即不足出口价格的2%);

(3)傾銷迸口產品的實際或潛在的數量,或者造成的損害是可以忽略不計的(即從一國進口的產品占巴西相同產品的迸口不足3%)0

﹛條例﹛又規定,主管當局最終裁定存在著傾銷和損害,并且兩者有因果關系,即可采取反傾銷措施而結束凋查﹛反傾銷稅的稅額應不超過傾銷幅度﹛

﹛條例﹛還對价格承諾被接受后有關調查結束問題也作了一些規定﹛

(五)反傾銷稅的征收

﹛條例﹛第45條首先規定了反傾銷稅的概念,即反傾銷稅是指相當于或低于傾銷幅度的一筆金錢數額,其終結目的是消除因傾銷而造成的損害﹛

接著﹛條例﹛規定反傾銷稅應按固定的或不同的從价稅或從量稅征收,或者兩者一起适用﹛從价稅按產品海關進口CD价征收;從量稅以美元兌換成巴西貨幣征收﹛

﹛條例﹛還對征收方式方法﹛征收標的以及臨時和最終反傾銷稅的關系等問題作了不少具体的規定﹛

此外,﹛條例﹛最后還對反傾銷稅和价格承諾的期限和審查,對公告﹛裁決的解釋﹛代表第三國的反傾銷訴訟﹛作出決定的程序以及現場調查﹛現有最佳資料等也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六)特殊程序

﹛條例﹛第65條對現場調查的規定是:在進行現場調查前,應征得出口國政府机构以及受調查公司的同意,并通報告知調查的對象﹛地點与調查日期﹛對出口國政府提出的質詢或提問,只要有可能,應在實地調查前予以答复﹛

﹛條例﹛第66條明确規定,有關當事方如未能提供所要求的信息資料,調查當局有權根据已掌握的事實,包括申請人所提供的事實予以确定﹛

﹛條例﹛最后對時限的計算﹛制定補充規定以及生效日期等也作了簡要規定﹛

*上篇文章: 海關常用詞匯注解1
*下篇文章: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反傾銷和反補貼手冊(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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