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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巴嫩1986年海關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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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緒言

名稱

第一條 本法可稱為﹛1986年海關法﹛﹛

術語解釋

第二條本法中,除上下文另行規定:

"國外",指海關邊界以外的任何地方;

"本法",包括根据本法條款制定的所有法規;

"机場",指部分或全部用于或打算用于飛机起飛或降落的任何明确的和有限的地面或水上區域或任何建筑物;

"飛机",包括任何种類的所有飛行器,無論比重是否大于空气;

"授權",指海關關長或高級海關官員給予的授權;

"海關主管官員",指當時負責一個海關關口的任何官員;

"沿海貿易",指通過海運,從蘇丹境內的任何地方直接向蘇丹境內的任何其他地方進行的貿易,所有從事沿海貿易的船只,在該貿易中被視為沿海船只;

"海關邊界",指蘇丹的所有領海,以及蘇丹与鄰國接壤的邊境地區,包括這些領海和邊境地區上方的空域﹛但是,在任何港口或海港內﹛用于將貨物或人員的運送到員的運送到停泊的船只的任何駁船或躉船或其他船只;以及在任何港口或海港內﹛將從國外轉運進來的或需要轉運至國外的貨物直接運到其他船只上的任何船只都應被視為在海關邊界內;

"海關",指海關警察總局;

"海關監管",指為了保証遵守由海關當局負責實施的法律和法規而應當遵守的程序;

"海關貨場",指由海關關長在海關港口﹛海關關口或机場指定的﹛用于在繳納所有應付關稅之前存放貨物任何場地;

"海關官員",包括當時被授權行使蘇丹海關警察官員職責的﹛由海關關長授權的所有人,或政府部門的任何人員;

"海關港口",包括關長指定的任何內陸水域的港口;

"關稅區",指受特別海關監管和程序管轄的任何陸地或海上區域﹛關稅區分為兩大類:

(a) 海上關稅區,海上關稅區,包括海岸与鄰海邊界之間的水域;

(b) 陸上關稅區,包括海岸或邊境与任何內陸界線之間的陸地區域;

"關長",指海關警察總署署長,包括在該署長不在場的時候臨時代行其職的任何人;

"文件",包括記錄;

"搜查站",由關長在海關港口﹛關口或机場指定的用于貨物搜查的任何空間;

"出口",將貨物經過海關邊界從蘇丹運出去;

"外國的",指海關邊界以外的地方;

"貨物",指所有可移動的財產,包括動物﹛貨幣和債券;

"警衛",指被任命負責看管海關設施及財產﹛存放在海關港口﹛机場﹛搜查站﹛倉庫的貨物,這些場地的進口与出口,關稅區,以及海關關長命令的形式指定的其他任何地方的人員;

"進口",指通過海關邊界運送貨物至蘇丹;

"特許",指得到海關關長的特許;

"船長",指除領航員之外,擁有或負責任何船只的任何人;

"交通工具",指用于運輸人員或貨物的任何船只﹛列車﹛車輛﹛飛机﹛或任何動物;

"部長",指財務与經濟計划部部長;

"月份",指陽歷年的月份;

"貨主",針對貨物而言的時候,包括這些貨物的所有人﹛進口商﹛出口商﹛收貨人﹛代理商,或對這些貨物有擁有權﹛受益權﹛控制權或處置權的任何人(不是履行其職責的海關官員);針對交通工具而言,包括貨主的代理人,經貨主授權可接收与這些貨物有關的運費或其他應付費的任何人;

"包裝",包括運輸貨物時使用的每种方式,如裝箱﹛覆蓋﹛封套﹛使用集裝箱或包裹;

"領航員",針對任何飛机而言,指負責飛机的人;

"規定的",指根据本法制定的法規所作的規定;

"禁止進出境貨物",指依据本法條款或任何其他法律禁止進口或出口的任何貨物,"禁止進口的貨物"和"禁止出口的貨物"則分別有相應的含義;

"适當的海關官員"包括海關關長或任何首席海關官員,或者為處理某件事,經首席海關官員授權在指定時間和地點行使首席海關官員職能的任何官員;

"限制進出境貨物",指依据本法條款或當時生效的任何其他法律限制進口或出口的任何貨物,"限制進口的貨物"和"限制出口貨物"則分別有相應的含義;

"走私",指以騙取收入﹛逃避任何禁止令或限制令為目的進口﹛出口或運輸任何受禁或受限貨物,包括進行上述行為的任何企圖;"走私"与"走私品"則分別有相應的含義;

"進口或出口時間",指將貨物經過海關邊界運進或運出蘇丹的時間;

"船只",包括任何船舶﹛小船或用于通過水路運送人員或貨物的任何類型的交通工具﹛

本法的适用性

第三條 (1)本法第40﹛86﹛101﹛102﹛105﹛108﹛117﹛137和188(1)(m)(")段不适用于﹛1974年海港公司法﹛規定的蘇丹港的港灣地區﹛

2) 部長會議將在政府公告上發布命令,按照上述方式說明本法中其他任何條款不适用的情況,或者說明上述任何不适用段落的任何适用情況,并且在他們認為适合的情況下,可能將這些适用的情況或不适用的情況,以及相應的條件附在公告中﹛

廢除与保留

第四條 ﹛1404年海關法﹛將被廢除,但是,已經根据該法制定的所有法規﹛發布的所有命令和聲明仍然有效,就象依据本法條款制定了這些法規﹛發布這些命令和聲明一樣﹛

第二部分 海關管理

第一章 行政管理

海關關長的職能

第五條 (1)關長應對本法的總体适用負責,并且在任何時候都完全有權力和職權執行本法﹛

(2)關長可以根据本法規定,就任何特別的事情,或某類事情,或任何部門﹛地區或地方,通過親筆書面形式將自己的任何權力指派給任何官員﹛關長可以在中己認為需要的時候以書面形式撤銷這類指派,同時,這類指派并不影響關長本人行使這些權力﹛

海關旗

第六條 海關應當使用規定的海關旗,海關雇用的船只也必須使用這類的旗子,以便同其他船只區分開﹛

關稅區.海關關口﹛﹛等的指定

第七條 (1)海關關長可以通過在政府公告上發布命令的方式,或他認為合适的任何其他公開方式,指定:

①海關港口﹛關口和机場,供海上﹛內陸水域﹛陸上或航空進出口貨物之用;

②登机站,供海關官員登船和登机搜查之用;

⑧海關貨場和搜查站,并指定它們的邊界;

④轉運.進口或出口限制進出境貨物的特別入口和出口;

⑤關稅區,并指定它的邊界;

⑥在邊境和最近的海關關口之間的陸上運輸的路線;

⑦在海岸上供降落或裝運當地產品之用的專門地點;

⑧海關貨場以外的保稅倉庫,供存放受海關監管的貨物之用﹛

(2)上述第(1)條中提到地點的指定和邊界的确定,可以在特定的和有限的時間內用于特定的和有限的目的,但是可以在任何時候,不受這類限制條件限制的情況下被撤銷﹛

(3)在本法開始生效時,所有實際使用的海關机場﹛港口和貨場,登机(船)和搜查站﹛海關入口与出口﹛降落地和裝運地,以及陸上路線都應被視為已經根据本法條款的規定被指定并限定了﹛

(4)關長可以允許從一個入口地將貨物運送到特定的關口﹛

指定﹛﹛等的証据

第八條 除非本法中有另行規定,在應當作出指定﹛指示或批准的情況下,由關長簽署的﹛証明相應的指定﹛指示或批准內容的書面聲明應當成為這類指定﹛指示或批准,以及它們的有效期的決定性証据﹛

工作日及工作時間,以及加班費用

第九條 (1)有關海關向公眾提供服務的工作日和工作時間,以及加班的費用都必須按照本法的規定執行﹛

(2)在支付規定的加班費用的情況下,首席海關官員可以允許在規定的工作閂和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工作﹛

所有海關文件須用阿拉伯語或英語書寫

第十條 (1)向海關提供的貨物申報單或其他任何文件都必須用阿拉伯語或英語書寫﹛

(2)在向海關提交用阿拉伯語或英語之外的文字書寫的報關單或其他文件時,首席海關官員可以要求連同阿拉伯語或英語的翻譯版本一起提交文件的原件﹛

第二章官員的權力

針對拒絕停船的船只的權力

第十一條 任何船只或飛机的指揮官,以及經關長授權﹛負責挂有适當旗幟或懸挂海關旗的任何船只或飛机的海關官員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在蘇丹的領海﹛內陸水域或在蘇丹境內,追赶任何在接到合法信號或要求其停船后拒絕停船的任何船只,并且在鳴槍示警后,可以對之開火,強迫它停船﹛

針對在海岸徘徊的船只的權力

第十二條 (1)第11條中提到的任何官員都可以要求在蘇丹領海內徘徊的船只离開如果該船只不离開,該官員可以登船,并領船進港﹛

(2)相應的海關官員可以審問上述被領進港的船上的所有人員﹛船上的每個人都必須向官員回答有關船只﹛船上的貨物﹛船員﹛貯備物和航程的問題,并出具与船只和船上的貨物有關的証明材料﹛

可以要求海岸船只和任何內陸水域上的船只停船

*上篇文章: 黎巴嫩1986年海關法2
*下篇文章: 斯里蘭卡海關監管制度及通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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