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條 (1)如果貨主拒絕按照适當的海關官員對未列入關稅表的任何貨物估算的价值繳納關稅或任何應繳納的費用,首席海關官員在通知貨主之后,可以在貨主拒絕繳納關稅和費用的三天之后沒收全部或部分貨物﹛
(2)在上述第(1)條提到的首席海關官員沒收貨物時,貨物的价值應被視為申報表中申報的价值,關稅和費用的數額應基于該价值進行計算,被沒收的貨物的价值應當等于或高于計算出來的關稅和費用的數額﹛
如果被沒收的貨物的价值大于計算出來的關稅和費用的數額,海關應當以現金向貨主支付:
①以下兩項之間的差額:
( )申報表中的貨物的价值;
( )留給貨主的貨物在申報表中的价值,加上這部分价值應繳納的關稅;
②被首席海關官員沒收的貨物申報的价值超出關稅數額部分10%的補貼﹛
(3)第(2)條中提到的被沒收的貨物應當通過公開拍賣的方式出售,這部分貨物的价值應充公﹛
﹛
第五章 退還稅款
變化時不退還稅款
第九十二條 如果發生任何關稅在任何种類的貨物的估价和分類方面變化,導致這些貨物應繳納的關稅低于以前已經繳納的關稅,任何人都無權因此要求退還在關稅變化,生效前所繳納的稅款﹛
進口貨物重新出口進退還部分進口稅款
第九十三條 (1)在蘇丹買不到的貨物如果以前為了使用而進口的話,那么在這類貨物重新出口時,海關關長可以允許退還已繳納的部分進口稅款﹛在這种特例情況下海關關長可以要求部長批准進口這類貨物,部長在認為這類貨物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必須批准進口這類貨物﹛
(2)如果貨物進口時的价值等于關長在重新出口時評估的价值,那么,擬退還的那部分稅款應當等于在進口時必須繳納的稅款﹛
規格不合要求或由于差錯而進口的貨物在重新出口退還進口稅款
第九十四條 (1)如果進口的貨物与要求的規格不符,或者是由于差錯而進口的,而且打算重新出口,那么關長可以批准退還已繳納的稅款,但是要按照規定的條件扣除5%﹛
(2)如果出現下列情況,關長不得批准退還稅款:
①貨物已被使用過;
②貨物當前的狀況与進口時的狀況不一致;
③貨物未在進口后的三個月之內重新出口﹛
第六章 退稅
容易識別的貨物重新出口時退還進口稅
第九十五條 (1)如果容易識別的外國貨物在進口時已經向外國繳納了關稅,那么,當這些貨物重新出口時,應當允許退還已繳納的關稅,同時按規定扣除進口時价值的1%﹛
(2)如果出現以下情況,不得批准退還任何關稅:
①(a)貨物已被使用過;
(b)貨物的當前狀況与進口時的狀況不一致﹛但是,如果貨物狀況的變化是因為貨物﹛ 在進口后經歷了制造過程,海關關長可以允許退稅;
?貨物不是在進口后的12個月內出口﹛但是,如果出口時間被耽擱的原因是貨物進口后經歷了制造過程,導致貨物在12個月期限之后才出口,這种情況下關長可以允許退稅;
②适當的海關官員在出口時或之前,未收到明确要求退稅的通知;
③沒有向距出口地最近的海關貨場內的适當的海關官員出具貨物進口到蘇丹并且這些貨物曾經被出口過的証明;
④在出口証明簽發后的6個月內未提出退稅要求,除非得到了關長的另行批准﹛
(3)如果要求退稅的貨物在進口后經歷了制造過程,海關關長為了确定應退還申請人的稅款數額,可以對進口貨物中實際已被出口部分的原始价值進行計算﹛
(4)海關關長可以在退稅之前,針對任何本條中待証實或宣布的事項制定一些總的規定,申請退稅的人應當遵守這些規定,除非關長在任何具体的情況下有任何其他指示﹛
特殊情況下,海關關長有權退稅
第九十六條 盡管有第95條條款的規定,如果進口到蘇丹的材料已繳納關稅,并且這些材料在蘇丹被用于制造商品,那么在這些商品出口的時候,在關長認為合适的情況下,關長可以允許退稅,條件是退稅的數額應當等于這些進口材料已繳納的關稅,減去這些材料進口時价值的1%﹛
第五部分 貨物進口
第一章一般進口
通過海關貨場進口貨物
第九十七條 除非本法有另行規定,進口至蘇丹的所有貨物都必須通過海關貨場,除非得到首席海關官員的書面許可或根据按照第184條或186(1)(a)條規定的豁免條款或協議而洋必通過海關貨場﹛在适當的海關官員簽發海關放行命令之前,不得將這些貨物從海關貨場提走﹛
進入海關港口內交通工具的限制
第九十八條 未經首席海關官員的許可,任何人不得登上從國外進來的﹛停在任何海關關口﹛港口或机場上的任何交通工具﹛但是,如果是船只,港口机构(如果有的話)和領航員可以在得到适當的海關官員許可之6訂,登上這樣的船只:如果是其他交通工具,醫生或任何被授權履行其職責的人可以在得到上述許可之前登上這些交通工具﹛
從國外進關的交通工具的負責人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