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二條 (1)根据第147條的規定,准備离開蘇丹飛往國外任何地點的任何飛机須在海關机場向适當的海關官員提交從上述海關机場結關的申請(一式兩份),同時附上飛机的飛行日志﹛如果飛机上裝載有貨物,飛行員還應按照規定的格式提交運貨單,并在運貨單上說明有關貨物的具体實情﹛根据﹛1960年航空法﹛制定的任何法規的條款規定,在适當的海關官員簽署這份申請之后,該申請應被視為离開机場飛往目的地的結關証和許可﹛ (2)根据第147條的規定,在獲得上述第(1)條提到的許可之前,任何飛机的飛行員均不得駕駛飛机离開蘇丹;在獲得上述許可之后,离開机場飛往國外目的地之前,飛行員也不得將飛机降落到蘇丹的其他任何地方﹛如果飛行員計划在离開机場飛往外國目﹛的地之前降落到其他海關机場或其他地方,須在他降落的最后一個海關机場申請結關証和离開机場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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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通過郵政服務出口
出口稅的收繳
第一百五十三條 如果通過某個郵局出口貨物,海關關長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發貨人根据郵政法規的規定制作的申報單以代替本法所要求的申報單﹛同時,在得到任何海關确認之后,關長還可以接受該申報單上与貨物的內容,价值及估算貨物關稅有關的具体內容﹛郵局可以接受估算的任何關稅,條件是這些估算應得到海關的确認﹛
海關關長有權放棄遵守正常的手續
第一百五十四條 根据与郵政和電報公共公司的協議适合的條款和條件,在他認為适合的情況下,海關關長可以放棄遵守本法規定的有關出口貨物的正常手續﹛
第七部分 轉運
委托轉運的貨物或明确注明港口的貨物﹛﹛等的貨物可免關稅
第一百五十五條 如果托運到蘇丹港口或机場的貨物將轉運至國外的目的地,而且在運貨單上已注明這些貨物為"轉運貨物",或者貨物的包裝箱或包裝紙上清楚地注明了最終目的地的名稱,則不得對這些貨物征收任何關稅﹛
運貨單上未顯示或未注明,但是已适當申報轉運的貨物可免關稅
第一百五十六條 如果准備轉運的貨物沒有象上述規定的那樣在運貨單中注明,或者沒有在包裝上注明最終的目的港,這些貨物最初沒有打算轉運,而是后來要求轉運的,那么,在首席海關官員批准轉運的情況下,應當允許轉運,無需要繳納任何出口關稅﹛
對轉運貨物到達申報的目的港的擔保
第一百五十七條 首席海關官員可以要求存放在任何蘇丹港口或机場准備轉運貨物的貨主提供擔保,保証這些貨物將在申報的地點卸載或交付,或者以其他方式讓該首席海關官員相信這些貨物會在申報的地點卸載或交付﹛如果貨主不能給予這樣的擔保,首席海關官員可以拒絕允許這些貨物轉運﹛
第八部分 出口通知單的內容
第一百五十八條 出口通知單必須有簽發該通知單的出口港或机場的海關公章,同時必須有适當的海關官員的簽名﹛通知單上必須包含以下具体內容:
①簽發出口通知單的海關港口或机場,以及貨物托運的目的港口或机場;
②裝載貨物的船只的名稱或飛机的呼號;
⑧貨物的描述和种類,包裹的數量及編號﹛商標﹛重量和尺寸;
④以保証金或擔保形式繳納的出口關系部的數額;
⑤出口通知單的簽發日期;
⑥貨物在海關港口或机場裝載時的出口价值(F.0.B);
⑦出具貨物在目的海關港口或机場的交付証明的固定的期﹛該証明須得到這些海關港口或机場有管轄權的海關机构的确認﹛該証明可以是出口通知單的形式,也可以是一份將提交簽發出口通知單的海關關口單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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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分 海岸貿易和邊境貿易
通過海岸船只出口的貨物到達目的港后,須在60天內提交到港証明
第一百五十九條 (1)如果貨物在出口到外國的目的之前先從一個海關港口到另一個海關港口,那么,當其出口至國外目的地時,可支付的出口關稅,應被作為出具第(2)條規定的貨物到達証明的保証金征收,并且,首席海關官員應向貨主簽發一份不包括158條規定具体內容的出口建議﹛但是,如果上述貨物到達証明沒有被提交,那么,首席海關官員可以接受同他認為合适的擔保一起提出的承諾,以取代上述保証金,保証稅款的繳納﹛
(2)如果能夠在出口通知單簽發后的60天內向簽發該通知單的蘇丹海關港口出具貨物或其任何部分到達目的港海關的到港証明,出口商應有權收回已繳納的﹛作為保証金的進口全部貨物的關稅,或者到港証明是提到的那部分貨物的進口關稅,或解除出口商的承諾和擔保或証明中提到的那部分貨物的承諾和擔保﹛
(3)根据﹛1985年出口商和進口商(注冊)法﹛第13條條款的規定,有關的法規應當具体規定進行海岸貿易的基礎和保障,具体規定免稅貨物﹛關稅數額及繳納關稅的幣种﹛
海岸船只不得將貨物運到海上或偏离航線
第一百六十條 未經首席海關官員的許可,任何海岸船只的船長均不得允許從海上的任何船只上任何貨物裝自己的船上或將自己船上的任何貨物裝到海上的任何船只上,也不得允許其船偏离自己航線,除非因為不可避免的情況或可以解釋并且盡早使首席海關官員信服的情況而被迫偏离航線﹛在這种情況下,船長應盡快向首席海關官員解釋,并且要令該首席海關官員信服﹛
在海關要求時,海岸船只的船長有義務提交貨物的詳細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