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三 條 ﹛﹛如果貨主在海關确定了商品的价值或海關調解委員會做出了最后裁決之日起三十天內不交款不提貨,其貨物自抵港之日起滿四個月后被視為無主貨物,無需提醒和通知即可拍賣﹛
第 十四 條
﹛﹛沒有辦理完最終清關手續的貨物應有交付所有与最終清關有關費用的擔保,貨主需交齊關稅﹛增值稅﹛報關費和其他各項海關費用﹛在收齊各項費用之前海關不能讓貨主提貨﹛
﹛﹛注1 :海關認為,就商品來說,貨主應持有以他名字開出的并經銀行蓋章的發票和運單原件,清關匯票也應以他的名義,蓋章的文件應由他背書,并經權威人士确認其簽字﹛
﹛﹛注2 :經財經部同意后,海關可以允許政府各部﹛各机關及其下屬部門的貨物永久進口,但需有關組織財務負責人的擔保和确定交款期限;屬于個人的物品在遞交了銀行保函加上財經部每年宣布的利率利息并确定了最長不超過一年的期限后永久進口﹛
第 十五 條
﹛﹛除司法机關根据伊斯蘭懲處法第十條下令沒收的貨物外,其他有關部門以某种理由對貨物進行沒收不影響有關規定的執行和對貨物的放棄﹛如果無主貨物被拍賣,扣除其永久進口的費用和貨主該繳納的關稅﹛增值稅﹛海關報關費和海關費用后剩余部分歸宣布沒收的部門﹛
﹛﹛注:海關可以根据直接稅收法實施細則向自然人或法人收取他們應交海關的欠款﹛
第 十六 條
﹛﹛貨物清關后如果發現多收﹛少收﹛錯收或根本沒收費用,海關和貨主可以在貨物清關單發放之日起八個月內進行協商解決﹛
﹛﹛根据鼓勵出口和生產法第三條C款﹛海關法第三十九條注解﹛以及1358年8月1日通過的有關海關法第十六條注解的合法提案規定,貨物清關期限自貨物清關之日起八個月﹛
﹛﹛在1000里亞爾之內的多收或少收勿需雙方協商解決,只要將多收部分用現金退還即可﹛
﹛﹛注1: 因報關時報錯了貨物的种類而造成的少收不屬本條規定之列,而參照本法第四章規定辦﹛
﹛﹛注2 :被要求補交費用的人如果對補交持异議,可以在補交費用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天內書面向海關申述理由,海關在收到申述書后應進行仔細的研究,如認為申述的理由成立,就不再要求其補交﹛否則,告訴他駁回申述的理由并讓他辦理補交﹛如果交款者在收到第一次補交通知后三十天內未提出申述或在第二次補交通知書后七天內未向海關調解委員會申述,或未支付應補交款,對其的處罰立即執行﹛如果收到第一次補交通知書三十天后才進行申述,對申述的研究取決于申述人是否已支付補交款或是否已准備好補交款而定﹛
第 二 章﹛﹛一般通關條件
第 十七 條
﹛﹛陸地﹛海上﹛空中運輸部門有責任在貨物運抵港口后向海關遞交一份每种入關商品報關單副本做為貨物總目錄的附件和一份簡要的申報單﹛
第 十八 條
﹛﹛遞交申報單﹛辦理海關手續﹛清關貨物﹛交付与貨物永久進口有關的所有費用,都在入境的海關辦理﹛為了對第十九條規定的各种申報海關手續進行核實,伊朗總海關有責任公布經辦上述業務的各海關名單﹛
﹛﹛注1 :如果貨單上已注明目的地是國內某城市,承運單位和貨主要求將貨物以國內過境方式單程運往上述目的地(貨物最終清關前從某海關運往另一海關),該城市的海關被允許和有權力經辦所有海關業務,海關應按照海關實施細則的規定將上述貨物發出﹛
﹛﹛注2: 伊朗總海關可以指令將進關貨物從某海關發往另一海關(國內國境)﹛
第 十九 條
﹛﹛入關商品應選擇下列一項內容申報:
﹛﹛﹛1﹛ 永久進口
﹛﹛﹛2﹛ 臨時進口
﹛﹛﹛3﹛ 返回國外(退回的貨物)
﹛﹛﹛4﹛ 國外過境
﹛﹛﹛5﹛ 國內過境
﹛﹛注1 :最終海關手續是海關根据申報單上明确的本條第1?4款的申報辦理的所有手續和發放海關許可﹛
﹛﹛非最終海關手續是海關根据申報單上明确的本條第5款的申報辦理的所有手續﹛
﹛﹛注2 :有關外交信使袋和國際信件郵件的規定參照海關實施細則﹛
﹛﹛注3: 如何對待机場免稅商店售給出境旅客的商品參照海關實施細則﹛
第 二十 條
﹛﹛海關實施細則規定,根据遞交的申報單申報的情況辦理永久進口和非永久進口海關手續,申報單及附件填寫和遞交的方法﹛商品的核查和評估的程序參照海關實施細則﹛
第 二十一 條
﹛﹛如果海關与申報者之間(就商品是屬允許進口﹛非允許進口﹛有條件進口還是禁止進口范疇)發生糾紛,在貨物清關時應交付超過申報需交的金額,申報者在提貨時可以用現金一次性繳納關稅﹛增值稅﹛海關報關費和海關各項費用,而差額和可能的罰款用現金支票或銀行保函抵押,如果貨主不愿就貨物清關等待海關的最終意見,可以收回已交的所有費用﹛如果海關的最終意見与貨主的申報相符,貨主可免交自申報之日至宣布海關最終意見期間的倉儲費,同樣,如果入關貨物根据政府規定和指令并經海關确定被非法地扣壓一段時間,經伊朗總海關同意免交被扣壓期間的倉儲費﹛
第 三 章﹛﹛無 主 貨 物
第 二十二 條
﹛﹛按第十九條第1?4款規定,任何商品在海關最長滯留時間自遞交申報單之日起為四個月﹛如果四個月內申報者未辦理清關手續,商品被認為是無主貨物﹛
﹛﹛注1 :易腐爛商品的保存參照海關實施細則的規定和分類,危險品的(非一般性保存)保存和費用不屬于本條款范疇,參照海關實施細則有關規定﹛
﹛﹛注2: 如果經伊朗海關确認貨主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本條規定在四個月內提貨,貨主又書面請求延長貨物滯留期限,海關可以允許最多再延長滯留四個月,但需先交付倉儲費﹛
﹛﹛注3 :政府部門所需商品存放在官方一般倉庫和專用倉庫,其滯留期限不受本條四個月的限制,只要獲財經部同意,海關允許其隨意延期﹛
﹛﹛注4: 只要貨主第一次申報的貨物沒有因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被沒收,而貨物還在海關,貨主有權選擇本法第十九條1?5款的內容更換其申報單﹛如果第一次申報需交付罰款,而申報者按規定交了罰款,可允許其更改申報﹛如果前一次申報已交了關稅﹛增值稅和報關費,上述費用可退回﹛
﹛﹛注5 :商品在空港(机場)海關最長滯留期限自開出入庫單之日起兩個月,如果貨主在期限內不辦理最終清關手續,貨物被視為無主﹛
﹛﹛注6: 被刪除﹛
第 二十三 條
﹛﹛臨時或永久出口的商品﹛沿海貿易商品﹛需轉運商品﹛從水中撈起的商品自交付海關之日起四個月內不辦理海關手續的﹛已辦理海關手續或售出的商品自發出海關許可或銷售文件之日起四個月后不提貨的,被視為無主貨物﹛
﹛﹛根据第二十二條注解2申請了延期的貨物除外﹛
第 二十四 條
﹛﹛本條除下面二條注解外被刪除﹛
﹛﹛注1 : 海關有責任在提供貨物入庫收据或交換包括貨物入庫收据在內的其他相關單据時,將貨物成為無主的日期及貨物拍賣的方式通知貨主,如果弄不清貨主是誰可將上述內容通知拍賣方﹛
﹛﹛注2 : 貨物運輸公司或搬運貨物者有責任把交貨給海關日期和海關法第二十二條﹛二十四條的內容在交貨后五天內通知貨主或收貨人,如果貨主或收貨人不祥,可通知拍賣方或中介銀行﹛
﹛﹛如果貨物運輸公司或搬運貨物者為履行本注解規定的義務,按有關規定賠償由此給貨主帶來的損失﹛
第 二十五 條
﹛﹛
﹛﹛被刪除﹛
第 四 章﹛﹛違規和走私